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金终字第1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史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俊才,河南豫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古春英,女,汉族,1963年1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国敏,男,汉族,1967年12月20日出生。 上诉人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合众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与被上诉人古春英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古春英于2014年5月4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合众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赔偿古春英50000元;2、诉讼费由合众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承担。原审法院受理后,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合众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9日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合众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俊才,被上诉人古春英的委托代理人刘国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1年12月16日,古春英在合众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处投保合众幸福人生终身寿险(分红型)及合众附加幸福人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两份保险,生存受益人为古春英,约定保险金额均为5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终身,缴费年期均为20年,两项保险费共计2515元,保险合同生效时间为2011年12月17日0时。合众附加幸福人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条款2、3保险责任中的重大疾病保险规定:被保险人初次发生且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患本附加合同所定义的重大疾病,我们按照本附加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附加合同终止。恶性肿瘤属于该条款约定的重大疾病。2014年2月24日,古春英因乳腺癌入住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经诊断为:左侧乳腺癌,共计住院治疗21天。古春英出院后于2014年3月31日向合众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申请理赔,但合众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以古春英没有如实告知为由,作出不予理赔通知书。原审另查明,2011年9月1日,古春英因左乳腺Ca入住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侧乳腺侵润性导管癌伴侵入性小叶癌。 原审认为,古春英与保险公司签订的幸福人生终身寿险(分红型)及重大疾病两份保险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本案中,古春英在双方签订保险合同时虽可能存在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形,但自双方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2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故古春英要求合众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赔偿保险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古春英支付保险金5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承担。 合众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驳回古春英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古春英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古春英在投保前的2011年9月1日已经被平顶山第一人民医院确诊患有乳腺癌,并住院治疗。古春英对自己患有乳腺癌没有在投保时如实告知合众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属于故意隐瞒事实的行为,如果合众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在投保时知道古春英已经患有乳腺癌,合众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不会承保其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合同生效后,初次患约定的重大疾病,合众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才予以理赔。古春英所患疾病在投保前就已经确诊,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了保险理赔范围,合众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不应当赔付保险金。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已就保险条款的内容合众向古春英进行了明确说明。根据保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投保人在投保单签字认可的应视为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的规定,投保人和被保险人都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行使自己的权利,古春英申请理赔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条件。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部分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改判驳回古春英的诉讼请求。 古春英答辩称,古春英于2011年9月1日在医院诊断为乳腺包块,合同生效两年后才明确诊断为乳腺癌,应属于重大疾病,合众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应当理赔。应依据保险合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证据、事实相一致。另查明,原审诉讼中,古春英提供发票一份:2014年4月22日,古春英交纳第三年保费2515元,交费起止日期为2013年12月17日-2014年12月16日,收款单位为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当擅自变更或者解除。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2011年12月16日,古春英在合众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处投保合众幸福人生终身寿险(分红型)及合众附加幸福人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两份保险,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众附加幸福人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条款2、3保险责任中的重大疾病保险规定:被保险人初次发生且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患本附加合同所定义的重大疾病,我们按照本附加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附加合同终止。恶性肿瘤属于该条款约定的重大疾病。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对上述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1年9月1日,古春英因左乳腺Ca入住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侧乳腺侵润性导管癌伴侵入性小叶癌。2011年12月16日,古春英与合众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签订合众幸福人生终身寿险(分红型)及合众附加幸福人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两份保险合同。2014年2月24日,古春英因乳腺癌入住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前四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古春英与合众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之间签订保险合同自成立之日起已超过二年,古春英于2014年2月24日因乳腺癌入住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于2014年3月31日向合众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申请理赔。自合同成立之日起已超过二年,合众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应当给付保险金。故原审判决合众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给付古春英保险金并无不当,符合法律规定,合众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上诉称古春英非初次患病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其不应当赔付保险金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楚军荣 审判员 杜跃进 审判员 陈 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秋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