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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可展、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与王延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终字第5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可展,男,1981年4月1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社旗县。 委托代理人徐会展,河南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申云欢,河南鼎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终字第5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可展,男,1981年4月1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社旗县。
委托代理人徐会展,河南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申云欢,河南鼎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代表人张志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玉杰,男,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河南省鹿邑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延生,男,汉族,住河南省襄城县。
委托代理人武琼,河南东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代表人王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冰洁,女,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河南省鲁山县。
上诉人安可展、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郑州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延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王延生于2013年5月23日向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安可展、人寿郑州公司、太平洋郑州公司赔偿王延生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60034.71元。原审法院受理后,于2014年7月4日作出(2013)舞民初字第590号民事判决。安可展、太平洋郑州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10日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可展的委托代理人徐会展、申云欢,上诉人太平洋郑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玉杰,被上诉人王延生的委托代理人武琼,被上诉人人寿郑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冰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3年2月5日3时许,王延生驾驶豫K78057重型仓栅式货车,沿焦桐高速公路桐柏方向行驶至275KM处时发生侧翻事故,王延生向车后摆放警示标志时被安可展驾驶的豫AM0389重型仓栅式货车碰撞,致车辆及公路设施损坏,王延生受伤。该事故经平顶山交警支队高速大队认定,安可展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延生受伤后,当即被送往舞钢职工医院进行治疗。医院诊断意见为:一、中型开放性颅脑损伤:1、右颞叶脑挫裂伤;2、左颞顶骨骨折;3、左中颅凹底骨折并脑脊液耳漏;4、多发头皮挫裂伤;5、上唇皮肤挫裂伤;二、合并伤:1、右肺挫裂伤;2、右侧液气胸;3、右侧多发肋骨骨折。2013年2月27日,王延生出院,出院医嘱为:1、继续药物应用;2、加强营养,注意休息;3、2个月后复查,不适随诊等。王延生住院共支出医疗费14500.18元。住院期间,由护理人员彭晓娜进行护理,该人员为城镇户口。2013年6月20日,经平顶山全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王延生之伤构成九级伤残。王延生为城镇户口,其女儿王晨生于2001年12月25日。豫AM0389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人寿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在太平洋郑州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责险,限额为30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投保期间内。
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造成损害的,应当进行赔偿。王延生驾驶豫K78057重型仓栅式货车,沿焦桐高速公路桐柏方向行驶至275KM处时发生侧翻事故,王延生向车后摆放警示标志时被安可展驾驶的豫AM0389重型仓栅式货车碰撞,致车辆及公路设施损坏,王延生受伤。该事故经平顶山交警支队高速大队认定,安可展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安可展应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赔偿对王延生所造成的损失。经审查,王延生主张的医疗费为14500.18元,误工费为15022元(误工费依据上年度交通运输、仓储业37817元/年÷365天=103.60元;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王延生于2013年6月20日鉴定,共计误工145天,即:103.60元/天×1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60元(即每天按30元/天×22天)。营养费为220元(即:每天按10元/天×22天)。护理人员的护理费为1529.66元(依据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5379元/年÷365天=69.53元×22天×1人)。残疾赔偿金(九级伤残)为81770.48元(依据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20年×20%)。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鉴定费为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女儿王晨)为8239.77元(依据上年度城镇居民消费支出13732.96元/年×6年×20%÷2人)。王延生以上损失共计132942.09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王延生主张的其他费用,未有证据予以证实,不予认可。由于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者有本案王延生和另案温永成、姜文莹,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应在三人之间进行分配。应先由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三人的损失按比例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责险的保险限额内对三人的损失按比例赔偿,超出限额的部分由侵权人赔偿。结合另案温永成的损失为221739.88元,姜文莹的损失为991115.4元,最终确定王延生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应分得的赔偿数额为21936.16元;不足部分111005.93元由安可展按照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全部责任承担,由于肇事车辆投保有300000元商业三责险,太平洋郑州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替代安可展承担该部分赔偿责任,该商业三责险300000元由王延生、温永成和姜文莹按损失比例分配,王延生应分得的商业三责险赔偿数额为53941.38元。保险限额以外的剩余部分57064.55元由安可展负担。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王延生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1936.16元;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王延生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53941.38元;三、安可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王延生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57064.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1元,王延生负担593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48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180元,安可展负担1248元。
安可展不服判决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事发路段结冰路滑,高速公路管理方未尽妥善管理义务造成的,而非驾驶员过错或车辆故障造成的。事发时焦桐高速舞钢以北都是关闭的,大多数车辆都是从舞钢上的高速,事发路段也没有警示、指挥或者限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高速公路管理方存在过错,应对事故的发生负责任。2、王延生为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收入标准计算相应的赔偿数额。请求撤销原判,驳回王延生对安可展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王延生、人寿郑州公司、太平洋郑州公司承担。
太平洋郑州公司不服判决上诉称,根据平顶山市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太平洋郑州公司承保的豫AM0389重型仓栅式货车属于二次事故中承担全责的一方,故太平洋郑州公司应仅对二次事故中伤者姜文莹、温永成的损失负责,原审判决太平洋郑州公司承担与保险车辆无关的王延生的损失,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太平洋郑州公司不负责赔偿。
王延生答辩称:1、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认定安可展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安可展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次交通事故是有他人的违法行为造成的,故原审判决安可展承担对王延生损失赔偿责任是完全正确的。2、王延生在一审时提供的证据证明王延生系城镇户口,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是完全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人寿郑州公司对安可展的上诉答辩称,同意安可展的上诉理由,高速公路管理方确实存在过错,人寿郑州公司没有上诉是因为交强险赔偿限额已经全部用完,并不代表原审判决正确,一、二审诉讼费不应由人寿郑州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事实相一致。另查明:1、平顶山交警支队高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交通事故成因分析:王延生、安可展、邓由勇、李岗驾驶机动车未保持行驶安全是发生事故的原因。2、原审法院(2014)舞民初字第388号民事判决,查明王延生的车辆损失41000元,评估费2000元,共计43000元。该判决判令姜文莹的车辆承保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延生车辆损失、鉴定费共计30100元;温永成的车辆承保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延生车辆损失、鉴定费共计2541.14元。3、本案另两个受害人姜文莹、温永成的损失,经原审法院核实分别为:姜文莹495557.7元,温永成110869.94元。
本院认为,王延生驾驶豫K78057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焦桐高速公路275KM处时发生侧翻事故,在王延生向车后摆放警示标志时,被安可展驾驶的豫AM0389重型仓栅式货车碰撞,致车辆及公路设施损坏,王延生受伤。该事故经平顶山交警支队高速大队认定,安可展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对该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全部责任人安可展应对王延生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安可展驾驶的豫AM0389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人寿郑州公司投有交强险12200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王延生的各项损失132942.09元,本次事故另二个受害人姜文莹的各项损失991115.4元,温永成的各项损失221739.88元,共计1345797.37元,应由人寿郑州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对王延生、姜文莹、温永成的损失按比例赔付。原审法院确定王延生在交强险中得到赔偿数额为21936.16元,各方对此分配比例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对王延生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111005.93元,根据安可展驾驶的豫AM0389重型仓栅式货车在太平洋郑州公司投保的300000元商业三责险及受害人王延生、姜文莹、温永成的损失比例,判决由太平洋郑州公司赔偿王延生53941.38元,并将王延生的下余损失57064.55元判决由安可展赔偿亦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确认。
关于事故责任的原因问题。平顶山交警支队高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交通事故成因分析:王延生、安可展、邓由勇、李岗驾驶机动车未保持行驶安全是发生事故的原因。且安可展在法定期间内未对平顶山交警支队高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安可展虽上诉称高速公路管理方应承担相应责任的理由,因其未提供足以否定平顶山交警支队高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交通事故成因的分析认定,故安可展的该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关于太平洋郑州公司应否对王延生的损失承担责任问题。平顶山交警支队高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的叙述,能够证明安可展驾驶的豫AM0389重型仓栅式货车与王延生及其车辆发生了碰撞,导致王延生的车辆及公路设施损坏,王延生受伤,诉讼期间各方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因该车在太平洋郑州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且安可展在本案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太平洋郑州公司上诉称王延生的损失与其承保车辆无关其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76元,由安可展负担1227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14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楚军荣
审判员  杜跃进
审判员  陈 克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秋月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