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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宏亮与盛娜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民初字第1075号 原告侯宏亮,男,1970年6月20日出生。 被告盛娜,女,1973年1月27日出生。 原告侯宏亮诉被告盛娜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候宏亮、被告盛娜及其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民初字第1075号
原告侯宏亮,男,1970年6月20日出生。
被告盛娜,女,1973年1月27日出生。
原告侯宏亮诉被告盛娜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候宏亮、被告盛娜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成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宏亮诉称,我与被告1995年经人介绍认识,1995年12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1年5月1日生育一女,取名侯某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于2006年分居至今,被告不尽家庭义务,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离婚。
被告盛娜辩称,我们没有分居,我经常回去,为了孩子有一个完整的家,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侯宏亮与被告盛娜于1995年经人介绍认识,1995年12月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1年5月1日生育一女,取名侯某某,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生气,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材料、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案为凭,这些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生气的原因主要是原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对子女不管不问,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侯宏亮与被告盛娜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侯宏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    烈    贞
审判员 张武杰代理审判员张华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魏    延    东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