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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与张梅、石庭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终字第6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 代表人赵俊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浩然,女,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平顶山市湛河区。 被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终字第6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
代表人赵俊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浩然,女,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平顶山市湛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梅,女,汉族,农民,住舞钢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庭超,男,汉族,住舞钢市。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梅、石庭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张梅于2014年6月16日向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石庭超、阳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赔偿医疗费5711.36元、误工费34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护理费5887元、交通费820元、营养费220元,合计16783.36元。原审法院受理后,于2014年8月4日作出(2014)舞民初字第616号民事判决。阳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23日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阳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浩然,被上诉人张梅、石庭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2年12月31日18时40分许,石庭超驾驶豫D1960学号轿车沿舞钢市建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孙寨村路段时,撞住前方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张梅,造成车辆损坏、张梅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舞钢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舞公交认字(2013)第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石庭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4月24日,张梅作为原告将石庭超、舞钢市钢城驾校有限责任公司、阳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列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阳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石庭超、舞钢市钢城驾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医疗费11300元(含二次手术费5000元)、误工费26000元、护理费250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15651.86元、物品赔偿1500元,共计88551.86元。2013年10月12日,原审法院作出(2013)舞民初字第46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张梅因本次事故受到的损失有:医疗费25958.69元、营养费9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90元、护理费12927元(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日均纯收入计算)、误工费4346.6元(参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15049.88元、鉴定费78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63082.17元,因石庭超已支付24119.79元,下余损失38962.38元,阳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予以赔偿,石庭超支付的24119.79元,阳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也应支付;张梅主张的5000元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故判决阳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向张梅赔偿38962.38元;驳回张梅的其他诉讼请求。现该判决已经生效。后张梅再次作为原告将石庭超、舞钢市钢城驾校有限责任公司、阳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列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石庭超、阳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舞钢市钢城驾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6396.1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1396.19元。经调解,2013年12月17日,双方达成协议,同日该法院作出(2013)舞民初字第105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阳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自愿于2014年1月10日前支付张梅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9000元;张梅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2014年4月2日,张梅入住舞钢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被诊断为左内踝骨折内固定物存留、左膝交叉韧带损伤,于2014年4月24日出院,支付医疗费4756.96元,出院之时医嘱休息1个月、陪护1人、必要时行关节镜检查治疗、住院期间陪护2人。2014年4月22日,张梅在解放军第152中心医院检查支付费用600元。2014年5月12日,张梅在郑州市骨科医院就诊支付费用354.4元。原审另查明:肇事车辆豫D1960学号轿车在阳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保有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8月16日至2013年8月15日。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事发前,豫D1960学号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保有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合同期限内,故对于张梅的损失,首先应由阳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次事故给张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5711.36元,以医疗费票据、结合病例认定;2、误工费1207.45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张梅住院治疗22天,出院医嘱休息1个月,故误工时间认定为52天,张梅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误工费按照农村居民人均收入8475.34元/年计算,共1207.45(8475.34元/年÷365天×52天);3、护理费5887.76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人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人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人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张梅住院期间医疗机构明确需2人护理,出院1人护理,张梅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收入状况,对护理费的计算按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共计5887.76元(29041元/年÷365天×22天×2人+29041元/年÷365天×3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按每天30元计算,时间为住院期间22天,共660元(30元/天×22天);5、交通费结合住院时间、地点等酌定500元,以上合计13966.57元。阳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已对张梅赔偿的数额加上石庭超支付的数额,未超过交强险限额,故此对张梅的上述损失应由阳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予以支付。张梅要求营养费,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未提交证据证明有营养需求,故此营养费部分不予支付。张梅请求中的过高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阳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主张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仅规定“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并未区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分项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立法本意在于使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及时得到救治,填补受害人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损失,分散社会风险,阳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的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张梅支付赔偿款13966.57元;二、驳回张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20元,由张梅负担37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83元。
阳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不服判决上诉称:1、阳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与石庭超是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及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的调整,同时作为合同当事人,还应当受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约束。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以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保监会公布的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阳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与石庭超签订的《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款规定,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超出部分应由石庭超承担。2、根据阳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与石庭超签订的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约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及施救费不应由阳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承担。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阳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不承担超出保险合同约定部分的6371.36元,该部分应由石庭超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由张梅、石庭超承担,
张梅答辩称,交强险不应当分项赔偿,阳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张梅的各项费用应当由阳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承担。请求维持原判。
石庭超答辩称,事故车辆是舞钢市钢城驾校有限责任公司的,石庭超只是司机,应该起诉该公司。交强险不应该分项,应由阳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在12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应该由阳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承担,石庭超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石庭超驾驶豫D1960学号轿车撞住行人张梅,造成车辆损坏、张梅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舞钢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舞公交认字(2013)第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石庭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对该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事故责任认定书,主要责任人石庭超应对张梅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石庭超驾驶的豫D1960学号轿车所有权人是舞钢市钢城驾校有限责任公司,在阳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有交强险12200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张梅的各项损失13966.57元,加上前二次起诉判决、调解由阳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赔偿张梅的损失47962.38元,共计61928.95元,未超出交强险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应由阳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先行赔偿。交强险的立法目的是保障受害人得到及时救治,分散社会风险,故阳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上诉称其对超出10000元医疗费不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施救费问题,因本案判决不涉及上述费用,故对阳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审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楚军荣
审判员  杜跃进
审判员  陈 克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秋月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