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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郑晓亮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陈帅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终字第7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禹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宗良,男,系该公司二分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铁锁,男,系该公司法制处副处长。 上诉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终字第7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禹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宗良,男,系该公司二分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铁锁,男,系该公司法制处副处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晓亮,男。
委托代理人胡朝军,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
代表人王汉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景隆,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陈帅增,男。
委托代理人陈清山,系陈帅增之父。
上诉人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交运公司)、上诉人郑晓亮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原审原告陈帅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陈帅增于2014年5月23日向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20000元;2、判令郑晓亮、洛阳交运公司赔偿其它损失4237元。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5日作出(2014)汝民金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洛阳交运公司、郑晓亮均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1日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洛阳交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宗良、陈铁锁,上诉人郑晓亮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朝军,被上诉人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景隆,原审原告陈帅增的委托代理人陈清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郑晓亮系豫C68915号货车的实际所有人,挂靠在洛阳交运公司名下,2013年6月17日豫C68915号货车在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2013年6月19日0时起至2014年6月18日24时止。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2013年8月15日17时50分郑晓亮驾驶豫C68915号货车在汝州市侯饭线与山十路交叉路口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陈帅增驾驶的豫DBC234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车辆受损、陈帅增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10月15日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汝公交认字(2013)第109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晓亮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帅增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陈帅增当天被送往汝州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诊断为1、多发脑挫裂伤,2、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脑干轴索损伤,4、全身多发皮肤擦伤,5、齿状突骨折,住院30天。病历显示护理人员为1人,住院期间陈帅增支付医药费20807.47元、门诊费310元。因陈帅增头部受伤严重,经医生批准从河南华谊药业有限公司郑州采真堂药号购买单唾液酸四己糖神经节苷脂钠注射液4次计100支,计一个疗程21天,每天每次5只,合款29600元。经医生批准购矫正支具支出7500元。陈帅增称住院期间去郑州4次租车购买外购药品,每次280元,以及在汝州市乘坐出租车产生的交通费共计2040元,住宿费700元。陈帅增住院期间洛阳交运公司垫付给陈帅增25000元,郑晓亮垫付给陈帅增32000元。2013年9月17日平顶山金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平金正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55号伤情鉴定意见书,意见为陈帅增的损伤程度查时属轻伤,支付鉴定费650元,2014年3月2日平顶山金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平金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46号伤残鉴定意见书,意见为陈帅增的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50元。2013年11月22日汝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汝价评字(2013)206号汝州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伤价格评论结论书,豫DBC234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车损为18365.00元,支付评估费900元,支付施救费2500元。陈帅增请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车辆损失、施救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118908.15元。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侵权人遭受人身损害的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郑晓亮驾驶豫C68915号货车与陈帅增驾驶的豫DBC234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2013年10月15日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汝公交认字(2013)第109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晓亮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帅增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符合客观事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陈帅增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车辆损失、施救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应予支持,但陈帅增的部分诉讼请求数额偏高,计算有误,不予全额支持,陈帅增在外购买药品及矫正支具是经医院批准,其外购买药品及矫正支具产生的费用郑晓亮应当赔偿。陈帅增病历显示护理人员为1人,其护理费可按1人计算。陈帅增的损失有医疗费58217.47元、护理费900元(30元×30天)、误工费7960元(40元×19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30天)、营养费300元(10元×30天)、鉴定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20×10%)、车损18365元、评估费900元,施救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住宿费700元;陈帅增之父去郑州购药雇车前往,每次280元不是因陈帅增转院产生的交通费,去郑州购药可乘坐公交车前往,雇车产生的不合理车费应当自己承担,但陈帅增住院期间其父母为其治病产生一部分交通费也符合客观事实,其要求赔偿交通费2040元不予完全支持,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以上共计115093.15元。洛阳交运公司垫付给陈帅增25000元,郑晓亮垫付给陈帅增32000元应从中扣除,下余陈帅增的损失为58093.15元,以上费用应由郑晓亮赔偿,因豫C68915号货车挂靠在洛阳交运公司,根据法律规定,洛阳交运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豫C68915号货车在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本事故又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赔偿陈帅增的损失58093.15元,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辩称愿在其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而不应在不分项全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其理由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设立目的在于及时填补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所发生的损失,分担社会风险。保险合同在总限额内再分项限额,不利于保护受害者的利益损失,不具有科学性,与法律规定的宗旨相矛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C68915号货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陈帅增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车辆损失、施救费、评估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58093.15元;二、驳回陈帅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4元,陈帅增负担1505.67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负担1278.33元。
洛阳交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1、改判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赔偿陈帅增各项损失115093.15元;2、判令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赔付洛阳交运公司垫付款2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承担。原审认定陈帅增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且认为交强险不分项,陈帅增的总损失115093.15元应由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全部承担。但原审却将洛阳交运公司的垫付款25000元及郑晓亮的垫付款32000元从总损失中扣除,仅判令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赔偿剩余的58093.15元显然是错误的。
郑晓亮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1、改判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赔偿陈帅增各项损失115093.15元;2、判令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赔付郑晓亮垫付款3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承担。原审认定陈帅增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且认为交强险不分项,陈帅增的总损失115093.15元应由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全部承担。但原审却将郑晓亮的垫付款32000元及洛阳交运公司的垫付款25000元从总损失中扣除,仅判令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赔偿剩余的58093.15元显然是错误的。
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针对洛阳交运公司、郑晓亮的上诉答辩称:1、原审判决将洛阳交运公司、郑晓亮垫付的费用直接扣除并无不当,原审判决陈帅增的剩余损失由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承担是正确的。2、本案原审原告是陈帅增,洛阳交运公司、郑晓亮要求赔付垫付款不在陈帅增的诉讼请求范围内。3、洛阳交运公司、郑晓亮的垫付费用可以根据保险合同向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理赔。4、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分项赔偿。
陈帅增针对洛阳交运公司、郑晓亮的上诉述称:对洛阳交运公司、郑晓亮要求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将垫付款直接赔付没有意见,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查明的证据、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2013年8月15日17时50分郑晓亮驾驶豫C68915号货车在汝州市侯饭线与山十路交叉路口与陈帅增驾驶的豫DBC234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车辆受损、陈帅增受伤。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汝公交认字(2013)第109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晓亮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帅增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于以上案件事实及事故责任划分,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陈帅增因事故造成的损失由郑晓亮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豫C68915号货车在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陈帅增的损失由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洛阳交运公司、郑晓亮垫付的费用,可依据保险合同向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主张权利。故洛阳交运公司、郑晓亮上诉请求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直接赔付垫付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75元,由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850元,由郑晓亮负担20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 磊
审判员 杜军伟
审判员 赵红燕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邱 润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