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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诉樊某某、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以下简称赢时通洛阳公司)、澳洲联邦银行(伊川)村镇银行有限责任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伊交民初字第268号 原告郭某某,女,1982年7月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城关镇。 委托代理人张西斌,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樊某某,男,1974年3月20日生,汉族,住洛阳市涧西区。 被告深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伊交民初字第268号
原告郭某某,女,1982年7月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城关镇。
委托代理人张西斌,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樊某某,男,1974年3月20日生,汉族,住洛阳市涧西区。
被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南昌路85号院1幢1-2410号。
负责人谭爱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国锋,该公司经理。特别授权。
被告澳洲联邦银行(伊川)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伊川县城文化北路东侧132号。
法定代表人魏莉群,该公司行长。
委托代理人马文伟,该公司副行长。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周国栋,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人民南路天安国际大厦C座1201-1208室。
负责人赵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建、袁知伟,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樊某某、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以下简称赢时通洛阳公司)、澳洲联邦银行(伊川)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伊川澳洲银行)、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民安深圳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西斌、被告樊某某、被告赢时通洛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国锋、被告伊川澳洲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马文伟、周国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民安深圳财险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2013年7月16日上午11时10分左右,被告樊某某驾驶豫C5X339号小型轿车在洛栾快速通道动漫学校南侧路段由南向北行驶,与王鸳鸯骑二轮车由东向西横过马路时相撞,然后被告樊某某又驾车跑至公路左侧,与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豫C6W507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三车损坏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伊川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颈部、胸壁、左膝关节损伤,颈椎间盘突出,硬膜下积液,住院63天后出院康复。经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樊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无进行任何赔偿。因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原告医疗费796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营养费630元、误工费10684.8元、护理费4380.39元、车辆定损费3800元、财产损失76350元,共计105702.7元,首先应由被告民安深圳财险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2、余额部分由被告樊某某、赢时通洛阳公司、伊川澳洲银行共同连带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樊某某辩称:对事故经过无异议,请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赢时通洛阳公司辩称:1、我公司不是事故中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和驾驶人,在此次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我公司与伊川澳洲银行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将豫C5X339号小型轿车租给伊川澳洲银行,租赁期限自2012年6月25日至2015年4月24日。司机由伊川澳洲银行聘用。我公司提供给伊川澳洲银行的车辆安全合格。2、此次交通事故责任应由实际使用人与民安深圳财险承担责任,民安深圳财险应该在其保险责任的限额承担责任,剩余部分应由实际使用人承担。我公司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伊川澳洲银行辩称:1、请求法院依法依据确定赔偿数额;2、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请求在保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原告。
被告民安深圳财险辩称:1、我公司愿意依法赔偿;2、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3、我公司已经支付本事故另一伤者王鸳鸯10000元到法院账户。
原告郭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经过及樊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2、伊川县人民医院住院证、诊断证明、陪护证、出院证、病历,证明原告病情,住院63天,一人护理;3、医疗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医疗费7967.6元;4、伊川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豫C6W507号小型轿车车损76350元;5、定损费票据一张,证明定损费3800元;6、洛阳钰澎耐火材料有限公司2013年4、5、6月份工资表,证明原告事故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5090元。
被告樊某某、伊川澳洲银行、赢时通洛阳公司质证均认为,对证据4鉴定结论没有加盖公章有异议,对证据6原告工资表证据效力有异议,应有纳税证明相印证;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樊某某、伊川澳洲银行无向法庭提供收据。
被告赢时通洛阳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是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7月16日上午11时10分左右,被告樊某某驾驶豫C5X339号小型轿车在洛栾快速通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动漫学校南侧路段,与王鸳鸯骑二轮车由东向西横过马路时相撞,后被告樊某某驾车跑至公路左侧,与对向行驶的原告郭某某驾驶的豫C6W507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三车损坏,樊某某、王鸳鸯及原告郭某某三人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伊川县人民医院治疗63天,花去医疗费7967.6元,期间需1人护理。原告经诊断为颈部、胸壁、左膝关节软组织损伤,颈椎间盘突出,硬膜下积液。经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樊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某某不负此事故责任。豫C6W507号小型轿车经伊川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车损76350元,并支付定损费3800元。
另查明,豫C5X339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赢时通洛阳公司,租赁给被告伊川澳洲银行使用,租赁期间为2012年4月25日起至2015年4月24日止;该车在被告民安深圳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20万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时,被告樊某某履行的是职务行为。
本院认为:被告樊某某驾驶的豫C5X339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郭某某驾驶的豫C6W507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郭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勘查现场基础上,依法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樊某某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但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应由被告伊川澳洲银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赢时通洛阳公司出租车辆并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民安深圳财险作为肇事车辆豫C5X339号小型轿车的承保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肇事车辆实际使用人被告伊川澳洲银行按责任大小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郭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7967.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3天,每天30元,计1890元;3、营养费每天10元,计630元;4、误工费,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事故发生前三年的固定收入,其误工费应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0732元计算63天,计3578.4元;5、护理费,1人护理63天,每天69.53元,计4380.39元;6、车损76350元;7、定损费3800元;上述原告郭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98596.39元,由被告民安深圳财险在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20万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民安深圳财险赔偿原告郭某某94796.39元(不包括定损费380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某94796.39元。
驳回原告郭某某对被告樊某某、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澳洲联邦银行(伊川)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414元,定损费3800元,计6214元,由被告澳洲联邦银行(伊川)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800元,原告郭某某负担5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锁乾
人民陪审员  李银汉
人民陪审员  金珂卿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程巧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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