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伊交民初字第335号 原告杨某某,男,1962年6月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宜阳县樊村乡。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1986年8月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宜阳县樊村乡。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白国锋,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韩某某,女,1976年9月21日生,汉族,住伊川县高山乡。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1974年2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伊川县高山乡。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西贤,伊川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韩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白国锋、被告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张西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13年8月7日6时50分左右,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古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郑村路段丁字路口时,被告骑二轮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由于被告骑车速度过快将原告撞伤,致原告当场昏迷,后被送往伊川县中医院治疗。事故经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原告与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至今无赔偿,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69055.22元、护理费59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营养费430元、交通费1462.5元、残疾赔偿金15049.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8065.6元、鉴定费700元,辅具550元、复印费300元,共计107880.2元的50%,即53940.1元;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韩某某辩称: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同等责任与事实不符,原告有明显过错,而且是自己滑倒摔伤,本案应适用“优者危险负担”原则,由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或者承担次要责任。因为原告驾驶的是机动车,被告是非机动车;原告驾驶摩托车违反《交通安全法》的多项规定,被告只违反一项规定尚不切合实际;遇到情况,原告处理不当,没有刹车发生事故。2、原告所诉请求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医疗费不实;原告不能证明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误工费不应支持;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且与其他情况结合;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残疾赔偿金由法庭酌定。3、原告应在保险公司承担范围内承担责任后,再按双方过错按比例承担赔偿。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伊公交认字(2013)第3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洛公交复字(2013)第122号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证明原告、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2、住院病历两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和手术的事实;3、医疗费单据七张,证明原告两次住院医疗费69055.22元;4、护理证明两份,证明原告住院43天,每天需要护理人员两名,护理费5977元;5、诊断证明两份,证明原告伤情;6、出院证两份,证明原告在伊川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3天;7、交通费票据185张,证明原告交通费1462.5元;8、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伤势构成十级伤残及鉴定费700元,同时证明原告误工天数为142天;9、伤残辅助用具票据一张及医院主治医师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住院后需购买气垫床花费550元;10、复印费票据六张,证明原告复印病历花费300元。 被告韩某某质证认为,证据1划分同等责任不符合事实,要求法院重新划分责任;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原告的伤是自己滑倒,与被告没有关系;证据3的好一生药店票据两张不是正规发票,不应认定,对其他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5、6的意见同证据2;证据7票据有连号现象,不应认定;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原告不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不应有被告承担;证据9、10不是正规发票,不应认定。 被告韩某某向法庭提供收据是:1、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伊公交认字(2013)第3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原告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2、照片3张,证明事故与被告没有关联性;3、询问笔录;4、证言一份;5、通话记录单,证明被告当时报警,交警队让私了不来看现场。 原告杨某某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证据2说明被告单方指认现场,并不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证据3的调查人不具备资格,被调查人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4的意见同证据3的意见;证据5只能证明曾经打过这个电话,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8月7日6时50分左右,原告杨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古马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郑村路段丁字路口时,与被告韩某某由南向北上公路左转弯骑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杨某某、韩某某二人受伤。事故发生后,韩某某家人将二轮电动车移动。2013年9月13日,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伊公交认字(2013)第3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韩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韩某某申请复核,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3年10月10日作出洛公交复字(2013)第1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决定维持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出的伊公交认字(2013)第3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事故发生后,杨某某即被送往伊川县中医院治疗,被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面部皮肤擦挫伤,住院治疗31天后出院,花去医疗费35260.47元,又于2013年12月30日入住该院治疗12天,花去医疗费26557.65元,输血及检查费用1725元,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2013年12月27日,杨某某的颅骨缺损经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与被告韩某某骑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杨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由于原告杨某某驾驶的摩托车与电动车相比车速高且其受伤的主要部位是头部,与原告杨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且无戴头盔等的违章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杨某某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韩某某尽管骑的是电动车但有在公路上靠左行驶的违章行为和事故后移动电动车的行为,对事故的发生和造成原告杨某某头部损伤应承担次要责任。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伊公交认字(2013)第3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杨某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63543.12元,其他单据非正规发票,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43天,每天30元,计1290元;3、营养费每天10元,计430元;4、误工费,按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20732元计算142天,计8065.6元;5、护理费,住院期间2人护理43天,按每人每天69.5元,计5977元;6、残疾赔偿金,每年7524.94元,计算20年的10%,计15049.8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和生活水平,酌定为3000元;8、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时间与路程,交通费酌定为750元;9、鉴定费700元;10、气垫床550元;11、复印费,根据其复印张数,酌定为100元。上述原告杨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99455.6元,由被告韩某某承担40%,即39782.24元,原告杨某某自行负担60%损失。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39782.24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韩某某负担700元,原告杨某某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锁乾 人民陪审员 李银汉 人民陪审员 程巧利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洪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