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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与殷兴强、赵睿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终字第6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延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浩伟,男,196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终字第6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延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浩伟,男,196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殷兴强,男,1967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攀钢集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项目部舞阳矿业公司温州建峰施工队工人,住浙江省苍南县。
委托代理人宋杰夫,河南东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海亮,河南东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睿睿,男,1986年5月4日出生,汉族,钢铁公司保卫部职工,住河南省舞钢市。
委托代理人胡艳平,女,196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河南省舞钢市。系赵睿睿母亲。
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殷兴强、赵睿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殷兴强于2014年6月11日向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郭兵兵、大地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赔偿殷兴强医疗费、误工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64993.1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了(2014)舞民初字第604号民事判决,永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将此案移送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永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浩伟,被上诉人殷兴强的委托代理人宋杰夫、胡海亮,被上诉人赵睿睿的委托代理人胡艳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一、2014年4月8日21时,赵睿睿驾驶豫DK2933号轿车沿干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舞钢市朱兰干休路刘占元村路段时,撞住行人殷兴强,造成车辆损坏、殷兴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赵睿睿驾车驶离现场。舞钢市交通大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2条第1款“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的规定,认定赵睿睿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殷兴强不承担事故责任。殷兴强因该交通事故受伤后,被送往舞钢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双肺挫伤、肋骨多发骨折、双侧胸腔积液;2、左侧锁骨骨折;3、头面部皮肤擦挫伤”,共住院57天(2014年4月8日住院,2014年6月4日出院),花费门诊治疗费530元,住院费10243.23元。关于护理费,殷兴强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殷平为城市户口,殷兴强主张护理费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计算。关于误工费,殷兴强主张其在攀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舞阳矿业项目部温州建峰工程队工作,月工资12000元,殷兴强提供该单位2012年12月、2013年1月、2013年3月至2013年12月的工资表予以证明,并提供单位证言一份,证明殷兴强自2011年2月至今一直在该单位工作。2014年6月10日,经舞钢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委托,平顶山偱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殷兴强的伤情进行鉴定,认定殷兴强构成九级伤残,为此花费鉴定费600元,照相费80元。二、事故发生后,赵睿睿向殷兴强支付了医疗费8650元、生活费2300元,殷兴强上述损失包含该费用。赵睿睿所称的另外垫付有医疗费1467.76元,未包含在殷兴强主张的上述损失中。另外,赵睿睿驾驶的豫DK2933号车辆在永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分别为122000元、3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自2013年4月11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10日二十四时止。
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造成损害的,应当进行赔偿。该交通事故中,因赵睿睿所驾驶的豫DK2933号车辆在永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永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对殷兴强的损失进行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立法本意是保障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救治,及时填补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分散社会风险,故永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辩称的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殷兴强因该交通事故受伤,共住院57天,花费医疗费10773.23元;营养费570元(按每天10元,计算5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按每天30元,计算57天);护理费3497.78元(以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为标准,按1人计算57天);鉴定费600元,照相费80元;关于误工费,殷兴强提供的2013年度工资单,无法证明其于2014年4月8日发生交通事故后的工资减少情况,因殷兴强从事工作属于建筑业,故误工费以2013年度建筑业人均可支配收入32746元为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4年6月9日,共62天,误工费共计5562.33元;关于伤残赔偿金,因殷兴强长期在城镇工作,故以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为标准,根据殷兴强伤残系数,伤残赔偿金为89592.12元;精神损失费,根据殷兴强伤残等级,殷兴强主张10000元予以支持;交通费,酌情支持600元。以上损失共计122985.46元,扣除赵睿睿垫付的医疗费8650元、生活费2300元,下余损失112035.46元,由永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给殷兴强。赵睿睿垫付的费用,由永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支付给赵睿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殷兴强各项损失112035.46元;二、驳回殷兴强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00元,由殷兴强负担578元,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222元。
永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并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永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分项责任限额外承担责任错误。
殷兴强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赵睿睿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认定证据、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2014年4月8日21时,赵睿睿驾驶豫DK2933号轿车沿干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舞钢市朱兰干休路刘占元村路段时,撞住行人殷兴强,造成车辆损坏、殷兴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赵睿睿驾车驶离现场。舞钢市交通大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的规定,认定赵睿睿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殷兴强不承担事故责任。各方当事人均对该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该事故认定书,事故主要责任人赵睿睿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豫DK2933号轿车在永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永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应当在豫DK2933号轿车投保的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永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认为不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外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对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41元,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盛华平
审判员  翟建生
审判员  杨宏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郭晓蒙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