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终字第6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献涛,男,197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刘震,平顶山市湛河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建春,男,1968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恒,男,1990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代表人张国勇,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玲,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张献涛与被上诉人吴建春、吴恒、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张献涛于2014年3月24日向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吴建春、吴恒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张献涛造成的车辆维修费8150元、误工费2400元、交通费2919元、营业损失房租费1603元,共计15072元;2、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理赔限额内直接赔偿上述各项损失。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541号民事判决。张献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受理本案后,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献涛的委托代理人刘震,被上诉人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玲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吴建春、吴恒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2月5日12时20分许,吴建春驾驶吴恒所有的豫AX515U号车辆行至平顶山市新城区长安大道与公政路交叉口时,与同向张献涛驾驶的浙AGIU36号车发生追尾,两车受损。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新华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建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献涛无责任。张献涛的车辆在平顶山市北京现代德普特约销售服务店进行维修,维修时间自2014年2月8日至2014年3月22日,共花维修费8150元。 原审另查明,豫AX515U车辆在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3月24日至2014年3月23日止。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200000元。 原审认为,因豫AX515U号车辆在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且张献涛的维修费8150元未超过交强险限额,故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向张献涛赔偿车辆维修费8150元。张献涛要求的误工费、交通费、营业损失房租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张献涛支付人民币8150元;二、驳回张献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元,张献涛承担127元,吴建春承担50元。 张献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增加赔偿张献涛误工费2400元、交通费2919元、营业损失房租费1603元,共计6922元。 吴建春、吴恒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张献涛产生的花费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的,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否则,不予赔偿。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证据、事实相一致。另查明,原审审理中,张献涛提供证据证明,张献涛系上海懿歌电子有限公司业务主管,其浙AGIU36号车系非营运车辆,在浙AGIU36号车维修期间,张献涛共计支出交通费1655.5元。 本院认为,吴建春驾驶吴恒所有的豫AX515U号车与张献涛驾驶的浙AGIU36号车发生追尾,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新华大队处理,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建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献涛无责任。对此,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吴建春应当对张献涛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豫AX515U号车在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此,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对张献涛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张献涛误工费2400元、交通费2919元、营业损失房租费1603元的赔偿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浙AGIU36号车因本案事故受损进行维修,该车在维修期间,张献涛无法使用,其在该车维修期间支付的交通费1655.5元,属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费用,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第(四)项规定,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范畴。因此,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张献涛主张的其他交通费,虽然其提供有票据,但票据内容不能证明票据记载的费用发生在浙AGIU36号车维修期间,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张献涛主张的误工费、营业损失房租费,不属于交通事故财产损失赔偿范围。因此,张献涛请求赔偿误工费、营业损失房租费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所以,张献涛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献涛损失共计9805.5元(8150元﹢1655.5元)。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存在不当,对此,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4年)新民初字第541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献涛车辆维修费、交通费共计9805.5元; 三、驳回张献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77元,由张献涛承担127元,吴建春承担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吴建春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盛华平 审 判 员 翟建生 代理审判员 张培培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郭晓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