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金终字第1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吴同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谷要军,男,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毛悦乔,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新林,男。 委托代理人庄海博,河南炳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人寿平顶山公司)与被上诉人郭新林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郭新林于2014年6月26日向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新华人寿平顶山公司赔偿保险金5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新华人寿平顶山公司承担。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日作出(2014)卫民初字第739号民事判决,新华人寿平顶山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1日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华人寿平顶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谷要军、毛悦乔,郭新林的委托代理人庄海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6年10月25日,郭新林的儿子郭华志与新华人寿平顶山公司签订一份主险为福如东海终身寿险(A款)(分红型)和附加险为附加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A款)保险合同(合同号:880146555808),约定:投保人为郭华志,被保险人为郭新林,保险期限为2006年10月25日至终身,缴费期限为2006年10月25日至2016年10月24日,缴费方式为年缴,年交保险费合计3600元,其中主险保险金额为30000元,年缴保险费为3090元;附加险保险金额为30000元,年缴保险费为510元。福如东海保险条款保险责任为: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年后因疾病导致身故或身体全残,本公司按有效保险金额给付身故或身体全残保险金,本合同效力即行终止。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条款保险责任为: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一年后,生存时确诊初次患本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或初次实施本合同所指手术,本公司将按照主险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效力即行终止,同时主险合同有效保险金额等额减少,主险合同保险费交纳即行终止。郭新林按约定缴纳保险费至2013年。2006年10月28日,郭新林的儿子郭华志与新华人寿平顶山公司签订一份主险为福如东海终身寿险(A款)(分红型)和附加险为附加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A款)保险合同(合同号:880179304526),约定:投保人为郭华志,被保险人为郭新林,保险期限为2006年10月28日至终身,缴费期限为2006年10月28日至2016年10月27日,缴费方式为年缴,年交保险费合计2400元,其中主险保险金额为20000元,年缴保险费为2060元;附加险保险金额为20000元,年缴保险费为340元。郭新林按约定缴纳保险费至2013年。2013年6月4日,被保险人郭新林生病住院诊断为脑梗塞,经平顶山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符合身体全残。2013年11月13日,新华人寿平顶山公司依据两份《附加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A款)》支付保险金后,拒绝依据两份《福如东海终身寿险(A款)(分红型)》理赔,2013年11月27日,新华人寿平顶山公司终止了上述两份《福如东海终身寿险(A款)(分红型)》。 原审认为,投保人郭华志与新华人寿平顶山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郭新林按约定履行了缴纳保险费的义务,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赔付事由发生后,新华人寿平顶山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赔付保险金的义务,郭新林要求新华人寿平顶山公司赔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新华人寿平顶山公司主张附加险赔付后,主险既行终止,附加险赔付后主险等额减少的理由,由于投保人分别缴纳了保险费,福如东海终身寿险(A款)(分红型)和附加险为附加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A款)应视为两个险种,附加险赔付后主险等额减少是格式条款,且新华人寿平顶山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就此格式条款对投保人进行了充分的提示和明确的说明,因此该格式条款对郭新林没有约束力,因此新华人寿平顶山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郭新林要求的利息因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故此项请求不予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郭新林保险金50000元;二、驳回郭新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5元,由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承担。 新华人寿平顶山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郭新林对新华人寿平顶山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郭新林承担。事实与理由:新华人寿平顶山公司依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已经对郭新林进行了理赔,且新华人寿平顶山公司就保险责任和免责条款对郭新林完全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依据合同约定理赔完毕后,合同效力终止。原审判决新华人寿平顶山公司再次对郭新林进行赔偿,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郭新林答辩称:1、投保人购买了两个不同的险种,分别缴纳了保险费,原审认定主险和附加险是两种不同的险种并无不当。2、新华人寿平顶山公司提供的是格式条款,且新华人寿平顶山公司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签订的合同及合同的责任条款是经过协商和对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法律后果进行详细说明后签订的。故原审判决新华人寿平顶山公司支付保险金50000元正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查明的证据、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2006年10月25日,郭新林的儿子郭华志与新华人寿平顶山公司签订一份主险为福如东海终身寿险(A款)(分红型)和附加险为附加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A款)保险合同(合同号:880146555808)。2006年10月28日,郭新林的儿子郭华志与新华人寿平顶山公司签订一份主险为福如东海终身寿险(A款)(分红型)和附加险为附加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A款)保险合同(合同号:880179304526)。合同均约定:投保人为郭华志,被保险人为郭新林。合同签订后,郭新林按约定履行了缴纳保险费的义务,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赔付事由发生后,新华人寿平顶山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赔付保险金的义务。双方当事人对郭新林身体全残符合《附加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A款)》支付保险金的条件均无异议,且新华人寿平顶山公司已支付了相应的保险金。但争议的焦点是郭新林是否可以依据两份福如东海终身寿险(A款)(分红型)》进行理赔,上述两份《福如东海终身寿险(A款)(分红型)》是否应终止。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条款关于“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一年后,生存时确诊初次患本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或初次实施本合同所指手术,本公司将按照主险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效力即行终止,同时主险合同有效保险金额等额减少,主险合同保险费交纳即行终止。”的约定,实质上是免除保险人保险责任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㈡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从本案新华人寿平顶山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及《声明与授权》的文字内容看,保险条款没有显著标志(如字体加粗、加大、相异颜色等)。投保人郭华志、被保险人郭新林虽然在《声明与授权》上签字,但新华人寿平顶山公司没有向郭新林另行提交就全部免责条款和说明内容等集中单独印制并附上《声明与授权》交投保人签字确认,不能证明新华人寿平顶山公司已就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法律后果尽到了解释和明确说明的法定义务。新华人寿平顶山公司关于附加险赔付后、主险既行终止,附加险赔付后主险等额减少的条款对郭新林不具有约束力。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 磊 审判员 杜军伟 审判员 赵红燕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邱 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