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金终字第1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 代表人崔华伟,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继涛,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进军,男 委托代理人庞秀亭,女,系刘进军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跃杰,女。 委托代理人张方,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平顶山分行)与被上诉人刘进军、被上诉人孟跃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广发银行平顶山分行向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刘进军、孟跃杰返还借款本金445508.6元并自2013年8月21日起支付利息、罚息、复利至款项完全清偿完毕之日;本案诉讼费用由刘进军、孟跃杰承担。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广发银行平顶山分行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4日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广发银行平顶山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继涛,被上诉人刘进军的委托代理人庞秀亭,被上诉人孟跃杰的委托代理人张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1月22日,刘进军因资金需要向广发银行平顶山分行申请个人信用贷款,贷款金额为500000元,月利率1.5%,期限36个月,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还本付息,还款日为每月20日。孟跃杰以配偶身份在该贷款申请上签名。该申请同时显示,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该借款应为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广发银行平顶山分行有权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广发银行平顶山分行经审核后,于2013年3月7日向刘进军发放了上述贷款500000元,刘进军按照约定还款至2013年8月20日,下余贷款本金445508.6元及自2013年8月21日至今的利息经催讨未还。 原审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刘进军所欠广发银行平顶山分行贷款445508.6元及利息未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偿还。该债务在刘进军和孟跃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且孟跃杰对该债务明知,广发银行平顶山分行要求二人共同偿还该借款,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广发银行平顶山分行所要求的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刘进军、孟跃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445508.6元及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自2013年8月21日起付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83元,由刘进军和孟跃杰承担。 广发银行平顶山分行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刘进军、孟跃杰自2013年8月21日起按照本金445508.6元支付罚息、复利(截止2014年8月27日罚息5338.89元,复利2875.11元,合计8214元)至款项完全清偿完毕之日;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刘进军、孟跃杰承担。事实与理由:1、刘进军、孟跃杰与广发银行平顶山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广发银行平顶山分行个人信用贷款条款第三条规定“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计算罚息、复利”,该条款是借款合同的组成部分,双方均应履行。因此刘进军、孟跃杰应当支付逾期还款部分的罚息、复利。2、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允许金融机构收取复利,广发银行平顶山分行请求支付罚息、复利有法律依据。 刘进军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孟跃杰答辩称:1、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是行政规章,且广发银行平顶山分行引用的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20条指的是短期贷款,而本案贷款期限是36个月,不属于短期贷款,该规定与本案情况不相符。2、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关于借款合同并未规定借款要支付罚息和复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查明的证据、事实相一致。另查明:1、广发银行个人贷款申请表(生意红)第二条11本条款项下借款利率按固定利率方式执行,以月息1.5%计息。12、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贷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第五条30、以下情形定义为违约事件:⑵借款人未按本条款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31、如发生上述违约情形,本行有权行使下列一项或几项权利:⑶宣布本条款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 本院认为,刘进军、孟跃杰与广发银行平顶山分行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刘进军与广发银行平顶山分行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签名、盖章,双方已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广发银行平顶山分行依约向刘进军发放了贷款,刘进军、孟跃杰亦应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对刘进军、孟跃杰所欠的借款是否应当支付罚息、复利?按照广发银行《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条款的约定,广发银行平顶山分行在借款人未按本条款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的情形下可以宣布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但并未明确约定提前到期借款利率的适用标准。该条款第12条规定的“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此处的约定期限应理解为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期限,在本案中为36个月,则至起诉之日,该笔贷款并未实际到约定的还款期限。《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的条款事实上是广发银行平顶山分行制订的格式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时,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故本案中广发银行平顶山分行认为只要宣布提前到期,借款利率即按照逾期利率标准计算罚息并计收复利的理解没有合同依据。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刘进军、孟跃杰偿还借款445508.6元并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从2013年8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计算利息,并无不当。广发银行平顶山分行上诉请求支付借款罚息、复利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 磊 审判员 杜军伟 审判员 赵红燕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邱 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