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终字第7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寇选卫,男,196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乾梓,宝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现民,男,196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玉峰,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冯贺领,该公司法制处处长。 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徐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帅,男,汉族,1984年8月21日出生,,系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刘向红,男,197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寇选卫与被上诉人张现民及原审被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驻马店汽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驻马店公司)、刘向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寇选卫于2013年6月13日向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现民、刘向红、驻马店汽运公司、中华联合财险驻马店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34355.8元。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9日作出(2013)宝民初字第769号民事判决,寇选卫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寇选卫的委托代理人杨乾梓,被上诉人张现民,原审被告驻马店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贺领,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驻马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帅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刘向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因邵丙林需到郑州就医,董改让其妹妹董秀珍(又名董秀玲)联系车去郑州。2013年1月13日,董秀珍的丈夫李国化与张现民电话联系,让张现民的车拉载董改等人去郑州。关于费用问题,张现民在电话中称不用支付费用,在李国化的坚持下,张现民称出燃油钱就行,李国化提出让董改等人向张现民支付400元,张现民未明确拒绝。后李国化打电话给董秀珍,让董秀珍转告董改到郑州给张现民400元。2013年1月14日7时40分许,张现民驾驶豫A-284Z2号(临时牌照,车架号LGK042K9XC9A36897,发动机号12580861,下同)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拉载其妻子欧秋霞及董改、邵许红、邵丙林、段丹丹、寇选卫、杨荣花,自西向东行驶至宝郏公路石桥镇东大庄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刘向红驾驶的豫Q-00896号东风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现民及豫A-284Z2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欧秋霞、董改、邵许红、邵丙林、段丹丹、寇选卫、杨荣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认定张现民、刘向红均应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欧秋霞、董改、邵许红、邵丙林、段丹丹、寇选卫、杨荣花无责任。寇选卫于事故发生后被送往宝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3年5月9日出院,共住院115天,发生住院医疗费46543.6元(该款由张现民支付其中40943.6元),其伤情被诊断为:1.右股骨颈骨折;2.骨盆骨折;3.右髋骨骨髓炎术后;4.头外伤、颅底骨折、脑震荡、额面部皮肤挫伤;5.胸外伤、肋骨骨折、右侧气胸、双肺挫裂伤。寇选卫住院期间前两个月陪护2人,出院时医嘱院外继续休息九个月(含治疗四个月),骨折愈合1年后考虑取出内固定物,治疗费用约6000元。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平顶山正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5月29日作出平正平司鉴所(2013)临鉴17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寇选卫损伤致残程度为一处七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寇选卫支付鉴定费700元。庭审中,张现民、中华联合财险驻马店公司申请对寇选卫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经原审法院委托,平顶山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2月25日作出平正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5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寇选卫的损伤致残程度为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豫Q-00896号东风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刘向红,登记所有人为驻马店汽运公司,该车在中华联合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10月15日起至2013年10月14日止。事故发生后,刘向红未赔偿寇选卫损失。张现民在寇选卫住院期间为寇选卫垫付医疗费40943.6元。本案事故中,欧秋霞及张现民的损失为134954.82元,邵许红的损失为60482.83元,董改的损失为100171.84元,邵丙林的损失为27884.66元,段丹丹的损失为59659.66元,寇选卫二次手术住院的相关损失为11712.27元。 原审另查明,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0732元/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379元/年。 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张现民、刘向红因过错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寇选卫受伤,其均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故针对本案中寇选卫的损失,应当首先由中华联合财险驻马店公司在豫Q-00896号东风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结合本次事故中其他伤者的损失,按比例承担直接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刘向红承担50%的赔偿责任。刘向红就豫Q-00896号东风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与驻马店汽运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故驻马店汽运公司应对刘向红所负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保险法》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被保险人怠于请求保险人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为此,中华联合财险驻马店公司还应当在豫Q-00896号东风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就刘向红、驻马店汽运公司所负赔偿数额承担直接赔偿责任。 关于张现民的赔偿责任问题。张现民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负事故同等责任,其应当赔偿寇选卫的损失,但张现民仅要求寇选卫等人支付燃油费用,其拉载寇选卫的行为存在乡邻之间的情谊因素,不能等同于商业性客运经营行为,故应当减轻张现民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针对寇选卫的损失中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张现民承担3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当。寇选卫主张由张现民赔偿其中50%的赔偿责任,不予支持。 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本案具体情况,寇选卫的各项损失应计数额为医疗费46543.6元、误工费7668元(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135天×20732元/年)、护理费9824.5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0元(115天×30元/天)、营养费1150元(115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33109.74元(20年×7524.94元/年×22%)、伤残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计款118445.84元。寇选卫主张的误工费计算错误,对其多计算部分,不予支持。寇选卫提交的交通费票据虽不能证实其交通费实际损失,但其受伤住院,主张交通费系合理请求,结合其住院天数及护理人员人数,其交通费损失以1000元计算较为符合实际,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寇选卫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结合本案实际,其精神损失抚慰金以15000元较为适当,其多主张部分,不予支持。寇选卫的上述损失118445.84元,应当首先由中华联合财险驻马店公司在豫Q-00896号东风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结合本案事故中欧秋霞、张现民、邵许红、董改、邵丙林、段丹丹的损失,按比例赔偿其中28151.29元。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90294.55元(118445.84元-28151.29元),应当由中华联合财险驻马店公司在豫Q-00896号东风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其中50%,即45147.28元(90294.55元×50%);应当由张现民赔偿其中30%,即27088.37元(90294.55元×30%)。张现民已赔偿寇选卫损失40943.6元,超出其应当赔偿的数额13855.23元(40943.6元-27088.37元),该13855.23元,应当从中华联合财险驻马店公司应向寇选卫支付的赔偿款额中予以扣除,并返还给张现民。故中华联合财险驻马店公司应向寇选卫支付赔偿款59443.33元(28151.29元+45147.28元-13855.23元),应向张现民返还垫付费用13855.23元。综上,寇选卫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中华联合财险驻马店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寇选卫损失59443.33元;二、驳回寇选卫的其他诉讼请求;三、中华联合财险驻马店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张现民返还垫付费用13855.2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7元,由寇选卫负担1249元,由刘向红负担869元(驻马店汽车公司负连带支付责任),由张现民负担869元。 寇选卫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其不承担责任,并不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宝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3)宝公交认字第1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案中寇选卫无责任,可在原审判决中,判决寇选卫自己承担20%民事责任无任何依据。寇选卫乘坐张现民车辆是有偿服务,而不是无偿服务,在有偿服务途中所造成的交通事故,理应按照国家机关划分的责任处理,根本不存在相邻之间的情谊因素,不应减轻张现民的责任。 张现民答辩称:张现民提供的是无偿服务,寇选卫也未向其支付一分钱。事故责任不等于民事赔偿责任。寇选卫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上诉。 驻马店汽运公司陈述称:一审判决正确。 中华联合财险驻马店公司陈述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刘向红未到庭,亦未递交书面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安交警部门已就责任问题进行了划分,认定张现民、刘向红均应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欧秋霞、董改、邵许红、邵丙林、段丹丹、寇选卫、杨荣花无责任,对此结论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在本次事故中,张现民系寇选卫乘坐车辆的驾驶人,应当负有将寇选卫安全送达至目的地的义务,但张现民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因其过错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寇选卫受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寇选卫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张现民应当按照其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审判决按照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结论并结合本案中张现民拉载寇选卫的行为不是商业性客运经营行为的实际情况,从而判定张现民对寇选卫损失中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承担30%的赔偿责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和案件实际情况,处理并无不当。寇选卫上诉认为张现民应承担50%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1元,由寇选卫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 磊 审 判 员 赵红燕 代理审判员 张培培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邱 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