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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彦民等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少民终字第00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范彦民,男,1968年4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户平安,西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耿淑霞,女,1967年10月9日出生。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少民终字第00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范彦民,男,1968年4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户平安,西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耿淑霞,女,1967年10月9日出生。
上诉人范彦民与被上诉人耿淑霞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西平县人民法院(2014)西少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范彦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户平安,被上诉人耿淑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范彦民、被告耿淑霞于1993年4月20日在西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0年3月26日生育一子范皓然,二人婚后感情一般。共同生活中,二人曾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2013)西民初字第149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范彦民提出离婚,被告耿淑霞不同意离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二人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在一审期间,原告范彦民仅自己陈述被告耿淑霞不孝敬父母,原、被告感情不和,已经分居十多年,但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印证,且被告也不予认可,故原告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范彦民诉被告耿淑霞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范彦民负担。
宣判后,范彦民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称夫妻二人已经分居十余年,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二审法院判决准予离婚。
上诉人范彦民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耿淑霞答辩称夫妻二人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于维持。
被上诉人耿淑霞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经本院二审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经一、二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范彦民称其夫妻二人已经分居十余年,感情确已破裂,但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此,被上诉人耿淑霞在庭审期间陈述其一家三口一直生活一起,相处还可以,不认可其夫妻二人已经分居,感情已破裂的意见。耿淑霞称在2008年其因车祸造成肢体二级伤残,行走不便,生活难以自理,现在生活仍需要原告的关心和照顾,坚决不同意离婚。由于上诉人范彦民并没有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故对上诉人范彦民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范彦民的上诉主张,缺乏理据,本院依法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范彦民的上诉意见和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范彦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 峰
审 判 员  李屹东
代理审判员  程自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文宁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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