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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超岭等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少民终字第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万超岭,男,2004年3月14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马美芳,女,1978年8月3日出生。系万超岭之母。 委托代理人史理刚,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少民终字第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万超岭,男,2004年3月14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马美芳,女,1978年8月3日出生。系万超岭之母。
委托代理人史理刚,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江涛,男,2004年4月2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李红霞,女,1975年6月8日出生。系周江涛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舆县古槐第二小学。
法定代表人秦国齐,该校校长。
上诉人万超岭因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平舆县人民法院(2014)平少民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万超岭的法定代理人马美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史理刚,被上诉人平舆县古槐第二小学法定代表人秦国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周江涛及其法定代理人李红霞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5月22日7时许,原告万超岭在平舆县古槐第二小学三(3)班值日打扫卫生时,与被告周江涛产生推搡,期间原告万超岭碰到课桌上致使门牙脱落,后经驻马店市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需6000元。另查明,被告周江涛的法定代理人已支付给原告医疗费3676元。原告万超岭的户籍为农业户口,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万超岭、被告周江涛皆具有一定的过错,原告万超岭及被告周江涛应各自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过错责任。平舆县古槐第二小学未完全尽到安全管理职责,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过错责任。原告以城镇户口标准请求赔偿,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故原告的赔偿请求应以农业户口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35090.1元。原审依法判决:一、被告周江涛的法定代理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万超岭各项损失6851.03元;二、平舆县古槐第二小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万超岭各项损失14036.04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297元,由原告万超岭的法定代理人承担389.1元,被告周江涛的法定代理人承担389.1元,被告平舆县古槐第二小学承担518.8元。
宣判后,万超岭不服,上诉至本院称: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
被上诉人平舆县古槐第二小学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周江涛及其法定代理人李红霞未提供答辩意见。
二审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交的万超岭在平舆县古槐第二小学二年级上学期试卷、平舆县古槐第二小学2012年至2013年校方责任险花名册可以证实万超岭自2011年下半年起至案发时在平舆县古槐第二小学上学的事实;杨奇与万新意、马美芳的房屋买卖协议书、马美芳交纳水费报表、万超岭住处照片等证实了万超岭自2011年下半年起至案发时在平舆县县城随其母马美芳居住的事实。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万超岭虽系农村户口,但自2011年下半年至2013年5月案发时连续在平舆县县城居住、学习,时间超过一年,故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复函《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应依照城镇标准对万超岭的残疾赔偿金进行计算。上诉人万超岭残疾赔偿金数额应为:22398.03元×20年×10%=44796.06元。万超岭各项损失共计为62935.48元。被上诉人周江涛承担百分之三十,共计18880.644元;被上诉人平舆县古槐第二小学承担百分之四十,共计25174.192元。因周江涛的法定代理人已向上诉人支付了医疗费3676元,故还应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15204.644元。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平舆县人民法院(2014)平少民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及案件受理费分担部分,即: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97元,由原告万超岭的法定代理人承担389.1元,被告周江涛的法定代理人承担389.1元,被告平舆县古槐第二小学承担518.8元;
二、撤销平舆县人民法院(2014)平少民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二项,即:被告周江涛的法定代理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万超岭各项损失6851.03元;平舆县古槐第二小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万超岭各项损失14036.04元;
三、被上诉人周江涛的法定代理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万超岭各项损失15204.644元;被上诉人平舆县古槐第二小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万超岭各项损失25174.192元。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297元,由被上诉人周江涛的法定代理人承担555元,被上诉人平舆县古槐第二小学承担74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雪莲
代理审判员  程自强
代理审判员  翟冰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文宁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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