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少民终字第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威,男,1978年5月27日出生。系原告陈姝静的父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姝静,女,2009年10月14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李朵,1973年12月26日出生。系陈姝静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陈将,泌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陈威因与被上诉人陈姝静抚养纠纷一案,不服泌阳县人民法院(2014)泌少民初字第000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威,被上诉人陈姝静的法定代理人李朵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陈姝静因患眼部疾病,其母亲李朵于2013年12月16日带女儿陈姝静前往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检查,诊断为部分调节性内斜视。后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住院治疗,花费各项医疗费用7627.92元,支付交通费1600元(检查、治疗、复查)。被告陈威于2013年8月2日支付给李朵现金2000元用于为原告陈姝静治疗眼疾。 另查明,原告陈姝静的法定代理人李朵与被告陈威经泌阳县人民法院2013年9月13日判决离婚,并判决婚生女儿陈姝静随李朵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73730元,该判决书另确认女儿陈姝静将来就医医疗费用可另行主张权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书证、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陈姝静的父母亲虽然已离婚,但双方仍对其婚生女儿负有抚养义务,抚养费应当包括医疗费。原告请求被告陈威支付为治疗眼疾所支付的各项费用4613.96元(总费用的二分之一),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另辩称为女儿治眼病已支付2000元,因该款系其在与李朵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支付的,不属于支付此次医疗费的范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被告陈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陈姝静医疗费、交通费等费用合计四千六百一十三元九角六分。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威负担。 宣判后,陈威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该费用已包括在之前判决的抚养费中;其工资每月支付陈姝静抚养费1000元,其每月只有几百元的生活费,现没有能力再支付该费用。 上诉人陈威在二审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陈姝静的法定代理人李朵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应法律正确,应于维持。 被上诉人陈姝静及其委托代理人在二审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本院二审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经一、二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的医疗费已包括在之前判决的抚养费中;其工资每月支付陈姝静抚养费1000元,其每月只有几百元的生活费,现没有能力再支付该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子女抚养费只是基本的生活保障费用,并不包括大宗的医疗费用。被上诉人陈姝静因眼疾所花费的医疗费,作为生父的上诉人陈威有义务负担该费用的一部或全部。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威有抚养自己女儿的义务,陈姝静在陈威、李朵离婚后因治疗眼疾花费部分医疗费、交通费等,陈威有义务负担该费用的一部或全部,原审判决上诉人陈威支付陈姝静医疗费、交通费等费用的一半即四千六百一十三元九角六分是适当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陈威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 峰 审 判 员 李屹东 代理审判员 程自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文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