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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卫彬等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少民终字第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人)陈卫彬,男,1973年2月25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人)陈泽冰,男,1999年3月6日出生,系陈卫彬之子。 上诉人(原审原告人)陈若冰,女,1999年3月6日出生,系陈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少民终字第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人)陈卫彬,男,1973年2月25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人)陈泽冰,男,1999年3月6日出生,系陈卫彬之子。
上诉人(原审原告人)陈若冰,女,1999年3月6日出生,系陈卫彬之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人)陈泽宁,男,2003年6月12日出生,系陈卫彬之子。
上诉人(原审原告人)陈付志,男,1940年3月8日出生,系陈卫彬父亲。
以上五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郭宏芳,河南伦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浩杰,男,1998年10月6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纪春,男,1975年12月17日出生,系李浩杰父亲。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春华,女,1978年8月27日出生,系李浩杰母亲。
上诉人陈卫彬、陈泽冰、陈若冰、陈泽宁、陈付志与上诉人李浩杰、李纪春、李春华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西平县人民法院(2014)西少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卫彬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宏芳,上诉人李春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6月9日下午,原告陈卫彬之子陈泽冰在西平县产业集聚区盆尧二中北迎宾大道上与张华杰发生纠纷,陈卫彬得知情况后赶往事发地点并与张华杰殴打之时,被被告李浩杰用砖头将其面部砸伤。后陈卫彬对李浩杰进行了殴打。事发后,陈卫彬于当晚入住西平县人民医院治疗,陈卫彬后于2013年6月14日转至西平县人民医院公安分院住院治疗,2013年6月21日出院,共12天,花医疗费6099.48元。出院后在西平县人民医院门诊花医疗费765.5元。西平县公安局于2013年6月15日作出公(西)伤鉴(法)字(2013)36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为陈卫彬的损伤属轻伤。驻马店圣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1月21日作出驻圣洁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70号鉴定意见书,认为陈卫彬因外伤致右侧颧弓、上颌窦壁及右侧眼眶外侧壁骨折的伤残程度符合十级伤残。李浩杰于当晚入住西平县人民医院公安分院治疗,2014年6月13日出院,共4天,花医疗费1246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浩杰、李纪春、李春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陈卫彬、陈泽冰、陈若冰、陈泽宁赔偿款49647.8元;二、反诉被告陈卫彬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反诉原告李浩杰、李纪春、李春华赔偿款819.6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陈卫彬、陈泽冰、陈若冰、陈泽宁、陈付志、被告(反诉原告)李浩杰、李纪春、李春华的其他诉讼请求。陈卫彬、陈泽冰、陈若冰、陈泽宁、陈付志、李浩杰、李纪春、李春华不服,上诉来院。
陈卫彬、陈泽冰、陈若冰、陈泽宁、陈付志、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改判。
李浩杰、李纪春、李春华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陈卫彬伤残鉴定程序违法,故请求改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上诉人提出关于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的意见。经查,本案发生后,公安机关曾立案受理,对双方及相关证人都进行过合法询问,从询问笔录及本案的相关证据,证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对双方所承担的责任划分适当。关于上诉人李浩杰、李纪春、李春华提出陈卫彬伤残鉴定程序违法的意见。经查,陈卫彬之父陈付志,系陈卫彬伤残鉴定医院的退休职工,但已退休十多年,且上诉人李浩杰等并未提供出鉴定程序不合法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双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费4828元,由双方上诉人各自负担241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屹东
代理审判员  翟冰冰
代理审判员  薛运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文宁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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