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终字第6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东城区。 代表人海伟英,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斌,男,住河南省许昌市,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本涛,男,住叶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爱秋,女,住叶县。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保帅,男,叶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东凯,男,住叶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县。 法定代表人温建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东凯,男,住叶县。 上诉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财险许昌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本涛、陈爱秋、秦东凯、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王本涛、陈爱秋于2014年2月18日向叶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秦东凯、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民安财险许昌支公司赔偿王本涛各项损失21274.56元;赔偿陈爱秋各项损失271871.06元。叶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8日作出(2014)叶民初字第279号民事判决,民安财险许昌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叶县法院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9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民安财险许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斌,被上诉人王本涛、陈爱秋的委托代理人王保帅,秦东凯及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东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11月5日18时50分许,秦东凯驾驶豫KBP520号比亚迪牌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20241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叶县廉村街西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王本涛驾驶的豫DTK560号隆鑫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及豫DTK560号隆鑫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所载物品损坏,王本涛、陈爱秋受伤的交通事故。陈爱秋系豫DTK560号隆鑫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乘坐人。事故发生后,王本涛、陈爱秋被送往叶县中医院救治,陈爱秋用去医疗费1280元,王本涛用去医疗费1220元。王本涛、陈爱秋于当日又转入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王本涛住院34天,共用去医疗费4694.06元;陈爱秋住院63天,共用去医疗费95187.62元。陈爱秋于2014年3月13日在叶县廉村镇卫生院支付医疗费41元,于2014年3月25日在叶县中医院支付医疗费120元。2013年11月19日,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叶公交认字(2013)第3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秦东凯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王本涛、陈爱秋无责任。2014年1月20日,叶县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所作出叶鉴字2014年第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豫DTK560号隆鑫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的损失价值为6375.00元;王本涛支付鉴定费用300元。2014年4月22日,陈爱秋的伤情经平顶山昆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作出平昆城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1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陈爱秋:1、左下肢伤残程度查时属十级;2、右下肢伤残程度查时属十级;3、二次手术费用:右胫骨取钢板费用约6000.-8000.元人民币;左胫骨取钢板后重新植骨、钢板内固定术费用约30000.-40000.元人民币,及二次左胫骨取钢板费用约6000.-8000.元人民币;4、门牙修复:300.-1500.元人民币/每颗,且每10年需更换一次。(以上费用均为参考价)”。陈爱秋支付鉴定费用700元。陈爱秋的父亲陈广松,1944年7月30日出生,农民;母亲胡平,1957年2月17日出生,农民;儿子王俊豪,2003年10月30日出生;女儿王艳霞,2007年1月27日出生。陈爱秋的父母现有2个女儿。陈爱秋与王本涛系夫妻关系,自2011年3月1日在叶县昆阳镇东菜园租房居住生活至今。豫KBP520号比亚迪牌小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人为: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该车系秦东凯于2012年2月13日以薛亚许名义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该车在民安财险许昌支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同时在民安财险许昌支公司处投有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2月14日0时起至2014年2月13日24时止。秦东凯通过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为陈爱秋垫付医疗费36000元。 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秦东凯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本涛、陈爱秋无责任,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豫KBP520号比亚迪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民安财险许昌支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对王本涛、陈爱秋的损失应由民安财险许昌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民安财险许昌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直接予以赔偿。陈爱秋、王本涛虽系“农业人口”户口,但其自2011年3月在叶县昆阳镇东菜园租房生活居住至今,故应作为城镇常住人口,应视为“城镇居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2013年河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原审法院确认陈爱秋的损失有:1、医疗费:96628.62元;2、误工费:10309.23元(自陈爱秋受伤之日2013年11月5日起计算至定残的前一日2014年4月21日误工时间共计168天,按2014年公布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为标准计算,22398.03元/年÷365天/年×168天=10309.23元);3、护理费:18379.37元(陈爱秋共住院63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按2014年公布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标准29041元/年为计算标准,即29041元/年÷365天/年×63天×2=10025.11元;出院后至定残的前一日为一人护理,29041元/年÷365天/年×105天=8354.2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住院63天,每天按30元);5、营养费:630元(住院63天,每天按10元);6、残疾赔偿金:70976.13元(陈爱秋的伤情两处构成十级伤残,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即22398.03元/年×20年×12%=53755.27元;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陈爱秋的被扶养人:父亲陈广松,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11年,5627.73元/年×11年÷2×12%=3714.30元;母亲胡平,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20年,5627.73元/年×20年÷2×12%=6753.28元;儿子王俊豪,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8年,5627.73元/年×8年÷2×12%=2701.31元;女儿王艳霞,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12年,5627.73元/年×12年÷2×12%=4051.97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8、交通费:酌定1200元;9、鉴定费:700元;10、购买轮椅费用:800元;11、二次手术费用:49000元(根据平顶山昆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平昆城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1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法院对陈爱秋右胫骨取钢板费用酌定为7000元;左胫骨取钢板后重新植骨、钢板内固定术费用酌定为35000元,二次左胫骨取钢板费用酌定为7000元);12、门牙修复费用:4000元(陈爱秋上门牙脱落一颗,根据平顶山昆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平昆城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1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法院对陈爱秋更换门牙的次数酌定为4次,每次更换门牙的费用为1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60513.35元。王本涛的损失有:1、医疗费:5914.06元;2、误工费:2086.39元(原告王本涛误工时间34天,按2014年公布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为标准计算,22398.03元/年÷365天/年×34天=2086.39元);3、护理费:2705.19元(王本涛共住院34天,住院期间1人护理,按2014年公布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标准29041元/年为计算标准,即29041元/年÷365天/年×34天=2705.1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住院34天,每天按30元);5、营养费:340元(住院34天,每天按10元);6、财产损失费用:6375元;7、交通费:酌定400元;8、鉴定费:3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9140.64元。综上所述,民安财险许昌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陈爱秋各项损失共计113649.83元;不足部分为146863.52元,由民安财险许昌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陈爱秋各项损失146863.52元。民安财险许昌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王本涛各项损失共计8350.17元;不足部分为10790.47元,由民安财险许昌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王本涛10790.47元。审理中陈爱秋同意将秦东凯为陈爱秋垫付的款36000元从陈爱秋应得的赔偿款中扣除直接给付秦东凯,民安财险许昌支公司亦表示同意,为便于纠纷的解决,故扣除秦东凯为陈爱秋垫付的款36000元,民安财险许昌支公司应给付陈爱秋款224513.35元,应给付秦东凯款36000元。王本涛、陈爱秋的其他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给付陈爱秋款224513.35元;二、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给付王本涛款19140.64元;三、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给付秦东凯款36000元;四、驳回王本涛、陈爱秋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至三项判决内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00元,由王本涛、陈爱秋负担263元,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负担5437元。 民安财险许昌支公司上诉称,请求:依法改判民安财险许昌支公司多承担的64895.47元。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陈爱秋之母胡平的扶养生活费不应当计算;王本涛住院期间不需要护理,不应有护理费;受害人陈爱秋的二次手术费应当按实际花费计算;鉴定费、诉讼费民安财险许昌支公司不应承担。 王本涛、陈爱秋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陈爱秋之母胡平的扶养费6753.8元一审并没有多判,陈爱秋的母亲虽然没有年满60岁,走路不方便,无生活自理能力符合法律规定的支持的扶养费。王本涛住院期间需要护理,对护理费的处理符合事实,应该得到支持;法院支持了二次手术49000元是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符合法律规定;对鉴定费、诉讼费的处理符合实际和法律规定;一审判决是客观公正的,也充分保护了受害人的权利,请依法维持原判。 秦东凯、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对一审判决无意见,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查明证据、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2013年11月5日18时50分许,秦东凯驾驶豫KBP520号比亚迪牌小型普通客车与王本涛驾驶的豫DTK560号隆鑫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及豫DTK560号隆鑫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所载物品损坏,王本涛、陈爱秋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叶公交认字(2013)第3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秦东凯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王本涛、陈爱秋无责任。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对该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划分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驾驶人秦东凯应对受害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豫KBP520号比亚迪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民安财险许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故民安财险许昌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民安财险许昌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12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300000元的限额内,即在422000元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起事故受害人的损失数额,原审判决民安财险许昌支公司在豫KBP520号比亚迪牌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对受害人王本涛、陈爱秋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被扶养人的扶养费问题,因交通事故受伤,其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陈爱秋之母胡平,1957年2月17日出生,走路不方便,无生活自理能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审对被扶养人陈爱秋之母胡平生活费计算并无不当。故民安财险许昌支公司上诉称对被扶养人陈爱秋之母胡平生活费不应当计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王本涛住院期间护理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王本涛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34天,住院期间按1人护理符合实际,原审对此处理并无不当,民安财险许昌支公司上诉称王本涛住院期间不需要护理,不应有护理费的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受害人陈爱秋的二次手术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在原审诉讼中,经平顶山昆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平昆城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1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原审法院判决民安财险许昌支公司承担陈爱秋的二次手术费并无不当。民安财险许昌支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陈爱秋二次手术费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民安财险许昌支公司应否承担鉴定费的问题。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在原审诉讼中,叶县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所对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进行鉴定,王本涛支付鉴定费用300元,该费用系王本涛因交通事故遭受的实际损失,应当得到赔偿,故民安财险许昌支公司上诉称其不应当承担鉴定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费承担问题。本案原审法院根据受害人王本涛、陈爱秋的损失,依据法律规定,最终判决民安财险许昌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据此判决民安财险许昌支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符合法律规定。故民安财险许昌支公司上诉称其不应承担诉讼费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2元,由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盛华平 审判员 杨宏民 审判员 翟建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郭晓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