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终字第5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 代表人刘忠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三强,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玉良,男。 委托代理人李晓利,女。 委托代理人刘战洲,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兰,女。 委托代理人秦根峰,男,1957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郏县。系马兰之夫。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根峰,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平旺,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春茹,女。 委托代理人王平旺,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长山,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金环,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明强,男。 陈长山、李金环、王明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龙伟,河南天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郏县裕华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留江,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杨继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继伦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玉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郏县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马兰、秦根峰、王平旺、朱春茹、陈长山、李金环、王明强、郏县裕华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华公司)与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马兰、秦根峰、王平旺、朱春茹、陈长山、李金环、王明强于2013年8月27日向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杨玉良、裕华公司、人寿财险郏县支公司、平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赔偿马兰、秦根峰、王平旺、朱春茹、陈长山、李金环、王明强各项损失共计416979.28元;诉讼费由杨玉良、裕华公司、人寿财险郏县支公司、平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承担。原审法院受理后,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2013)郏民初字第1150号民事判决,杨玉良、人寿财险郏县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于2014年8月27日将此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玉良的委托代理人李晓利、刘战洲,人寿财险郏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三强,被上诉人马兰的委托代理人秦根峰,被上诉人秦根峰,被上诉人王平旺、朱春茹的委托代理人王平旺,被上诉人陈长山、李金环、王明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龙伟,原审被告平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继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裕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2月28日07时50分,杨玉良驾驶豫D25389号客车,沿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郏县堂街镇孔湾村路段的道路上时,与相向行驶的王明强驾驶的豫DF2356号客车相撞,致王明强及乘车人马兰、秦根峰、王平旺、朱春茹、陈长山、李金环受伤,两车均有不同程度的损坏。事故发生后王明强、马兰、秦根峰、王平旺、朱春茹、陈长山、李金环被送往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3年6月24日出院。王明强花去医疗费15320.6元(该医药费由王明强垫付),马兰花去11099.2元(其中王明强垫付10780元),秦根峰花去医疗费8922.3元(该医疗费由王明强垫付),王平旺花去医疗费6207.5元(该医疗费由王明强垫付),朱春茹花去医疗费6572元(该医疗费由王明强垫付),陈长山花去医疗费8223.1元(该医疗费由王明强垫付),李金环花去医疗费6033.6元(该医疗费由王明强垫付)。王明强的伤情经平顶山利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王明强驾驶的豫DF2356号车经郏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损为16562元。该事故经郏县交警大队认定:王明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杨玉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马兰、秦根峰、王平旺、朱春茹、陈长山、李金环无责任。诉讼中王明强、马兰、秦根峰、王平旺、朱春茹、陈长山、李金环撤回对圣光集团医用制品医药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 原审另查明,1、肇事车辆豫D25389号客车的所有人为杨玉良,该肇事车辆于2012年10月9日在平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办理了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122000元,保险单号为13208051900067058732。2、肇事车辆豫DF2356号客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裕华公司,该车于2012年9月13日在人寿财险郏县支公司办理了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为122000元,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为1700000元、其中每人限额100000元,机动车损失险67410元,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保险单号为805072012410425003961。3、2012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其他平均工资为25379元/年。4、2012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为20732元/年。5、2012年河南省交通运输业为37817元/年。6、王明强父亲王万兴出生于1939年,王明强兄弟姐妹共五人,分别为王克地、王松强、王彩敏、王明强、王小娜;王明强女儿王净净出生于2006年。7、河南省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为13732.96元。8、发生交通事故前,王明强一直在城镇居住。庭审中王明强提供的赔偿清单为:1、医疗费15320.6元;2、误工费37817元/年×117天+37817元/年×220天=34915.96元;3、护理费25379元/年×117天×2人=16270.3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17天×30=3510元;5、住院营养费117天×10元=1170元;6、伤残赔偿金20442.62元×20年×10%=40885.24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8、车损费16562元;9、车损鉴定费800元;10、伤残鉴定费400元;11施救费3500元;12、交通费2000元;13、赡养费5032.14元/年×5×10%÷5人=503.21元;14、被抚养人生活费13732.96×11年×10%÷2人=7553.12元。马兰提供的赔偿清单为:1、医疗费10780元+319.2元=11099.2元;2、误工费29054元/年×116天=9552元;3、护理费5021.59元/年×30天+25379元/年×30天+5021.59元/年×90天=22175.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16天×30=3480元;5、住院营养费116天×10元=1160元;6、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52268.7元。秦根峰提供的赔偿清单为:1、医疗费8922.3元;2、误工费29054元/年×116天=9233.6元;3、护理费25379元/年×116天=8065.6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16天×30=3480元;5、住院营养费116天×10元=1160元;6、精神抚慰金5000元。王平旺提供的赔偿清单为:1、医疗费6207.5元;2、误工费20732元/年×116天=6588.8元;3、护理费25379元/年×116天=8065.6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16天×30=3480元;5、住院营养费116天×10元=1160元;6、精神抚慰金5000元。朱春茹提供的赔偿清单为:1、医疗费6572元;2、误工费20732元/年×116天=6588.8元;3、护理费25379元/年×116天=8065.6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16天×30=3480元;5、住院营养费116天×10元=1160元;6、精神抚慰金5000元。陈长山提供的赔偿清单为:1、医疗费3911.7元;2、误工费20732元/年×116天=6588.8元;3、护理费25379元/年×116天=8065.6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16天×30=3480元;5、住院营养费116天×10元=1160元;6、精神抚慰金5000元。李金环提供的赔偿清单为:1、医疗费6033.6元;2、误工费20732元/年×116天=6588.8元;3、护理费25379元/年×116天=8065.6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16天×30=3480元;5、住院营养费116天×10元=1160元;6、精神抚慰金5000元。 原审认为,该交通事故发生后经郏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责任认定书,杨玉良负该事故主要责任,王明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马兰、秦根峰、王平旺、朱春茹、陈长山、李金环无责任,符合客观事实,予以采信。因该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进行了投保,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平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应对该事故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部分应在人寿财险郏县支公司的乘坐险中理赔。王明强的各项损失应为:1、医疗费15320.6元;2、误工费37817元/年÷365天×269天(算至定残前一日)=27870.6元;3、护理费25379元/年×117天×2人=16270.3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17天×30=3510元;5、住院营养费117天×10元=1170元;6、伤残赔偿金20442.62元×20年×10%=40885.24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8、车损鉴定费800元;9、伤残鉴定费400元;10、施救费3500元;11、交通费1000元;12、赡养费5032.14元/年×5×10%÷5人=503.21元;13、被抚养人生活费13732.96×11年×10%÷2人=7553.12元;以上共计123783元。马兰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0780元+319.2元=11099.2元;2、误工费20732元/年÷365天×116天=6588.8元;3、护理费,护理人员秦俊举2012年8、9、10三个月平均每天工资132.1元×30天为3963元,其他护理25379元÷365天×116天为597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16天×30=3480元;5、住院营养费116天×10元=1160元;以上共计32268元。秦根峰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8922.3元;2、误工费20732元/年÷365天×116天=6588.8元;3、护理费25379元/年×116天=8065.6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16天×30=3480元;5、住院营养费116天×10元=1160元;以上共计28216.7元。王平旺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6207.5元;2、护理费25379元/年×116天=8065.6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16天×30=3480元;5、住院营养费116天×10元=1160元;以上共计18913.1元。朱春茹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6572元;2、护理费25379元/年×116天=8065.6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16天×30=3480元;4、住院营养费116天×10元=1160元;以上共计19277.6元。陈长山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2134.8元;2、护理费25379元/年×116天=8065.6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16天×30=3480元;4、住院营养费116天×10元=1160元;以上共计24840.4元。李金环提供的赔偿清单为:1、医疗费6033.6元;2护理费25379元/年×116天=8065.6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16天×30=3480元;4、住院营养费116天×10元=1160元;以上共计18739.2元。以上7人总损失为266038元。按交强险比例平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王明强应为56764.54元,马兰应为14797.50元,秦根峰应为12939.65元,王平旺应为8673.19元,朱春茹应为8840.34元,陈长山应为11391.34元,李金环应为8593.44元。对马兰、秦根峰、王平旺、朱春茹、陈长山、李金环超出交强险部分144038元应由人寿财险郏县支公司按照主次责任3/7进行赔偿。对马兰的损失超出交强险后的17470.5元,应按照主次责任3/7划分,由杨玉良赔偿马兰12229.35元,下余5241.15元由人寿财险郏县支公司在乘坐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对秦根峰的损失超出交强险后的15277.05元,应按照主次责任3/7划分,由杨玉良赔偿秦根峰10693.935元,下余4583.115元由人寿财险郏县支公司在乘坐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对王平旺的损失超出交强险后的10239.91元,应按照主次责任3/7划分,由杨玉良赔偿王平旺7167.937元,下余3071.973元由人寿财险郏县支公司在乘坐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对朱春茹的损失超出交强险后的10437.26元,应按照主次责任3/7划分,由杨玉良赔偿朱春茹7306.082元,下余3131.178元由人寿财险郏县支公司在乘坐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对陈长山的损失超出交强险后的13449.06元,应按照主次责任3/7划分,由杨玉良赔偿陈长山9414.342元,下余4034.718元由人寿财险郏县支公司在乘坐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对李金环的损失超出交强险后的10145.76元,应按照主次责任3/7划分,由杨玉良赔偿李金环7102.032元,下余3043.728元由人寿财险郏县支公司在乘坐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对豫DF2356号客车的车损16562元,应由人寿财险郏县支公司进行赔偿,对王明强损失的超出交强险部分67018.46元应按主次责任3/7划分,46912.9元应由杨玉良进行赔偿。对以上王明强垫付的医疗费47057.7元,应由平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王明强,故对以上七人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七人多诉请部分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王明强56764.54元及垫付的医疗费47057.7元,赔偿马兰3698.3元(已扣除王明强垫付的医疗费11099.2元),赔偿秦根峰4017.35元(已扣除王明强垫付的医疗费8922.3元),赔偿王平旺2465.69元(已扣除王明强垫付的医疗费6207.5元),赔偿朱春茹2268.34元(已扣除王明强垫付的医疗费6572元),赔偿陈长山3168.24元(已扣除王明强垫付的医疗费8223.1元),赔偿李金环2559.84元(已扣除王明强垫付的医疗费6033.6元)。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乘坐险内赔偿马兰5241.15元,赔偿秦根峰4583.115元,赔偿王平旺3071.973元,赔偿朱春茹3131.178元,赔偿陈长山4034.718元,赔偿李金环3043.728元。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明强车辆损失险16562元。四、判决生效十日内杨玉良赔偿王明强46912.9元,赔偿马兰11729.35元(已扣除杨玉良垫付的500元),赔偿秦根峰10193.935元(已扣除杨玉良垫付的500元),赔偿王平旺6667.937元(已扣除杨玉良垫付的500元),赔偿朱春茹6806.082元(已扣除杨玉良垫付的500元),赔偿陈长山8914.342元(已扣除杨玉良垫付的500元),赔偿李金环6602.032元(已扣除杨玉良垫付的500元)。五、驳回马兰、秦根峰、王平旺、朱春茹、陈长山、李金环、王明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50元,由王明强负担3000元,杨玉良负担4450元。 杨玉良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四项,多认定了33945元。事实与理由:一、豫DF2356号客运车的六名乘客与裕华公司存在客运合同,应当先使用该车车上人员险,不足部分再由豫D25389号车的交强险和三者险赔偿。二、王明强等七人的赔偿费用认定错误。1、王明强(1)医疗费:王明强病历中明确载有对乙肝、丙肝、艾滋、梅毒等非外伤所致的治疗费用;(2)护理费:无证据证明为2人护理,应按照1人护理计算;(3)误工费:王明强无客车驾驶从业资格证书证明其从事交通运输,应按照农林牧渔业的收入计算;(4)车辆定损费和拖车费:应当由豫DF2356号客车的车损险承担;(5)交通费:王明强提供的交通票据全部是连号,属于虚假车票,不应当支持;(6)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证据证明王明强女儿属于城镇户口或在城镇居住生活满1年以上,村委会不能证明其女儿在城镇就读。2、马兰、秦根峰、王平旺、朱春茹、陈长山、李金环等人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的计算错误。该6人没有提供住院用药的日清单,不能证明住院116天的事实。马兰的护理人员秦俊举的工资表属于复印件且没加盖单位印章,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马兰的护理证明有“一”人护理改为“双”人护理的痕迹。2013年6月11日陈长山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检查治疗的肿瘤疾病与本次事故无关系,原审法院采信本次治疗的3911.7元是错误的。 陈长山、李金环、王明强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适当,应当维持原判。1、关于杨玉良提出的王明强的医疗费存在有乙肝、丙肝、梅毒的治疗费用与事实不符,王明强没有患上述疾病。2、王明强在原审时已经提交了交通服务行业运输服务资格证。3、王明强女儿在平顶山上学证明、医疗机构在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的事实,可以证实王明强在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的事实。4,王明强女儿在郏县志远学校上学,应该按城镇标准计算。5、杨玉良称马兰等六人没有提供住院清单,因医疗费的赔偿是依据医院出具出院结算单,即使没有住院的日清单,依然可以证实六位受害人的花费情况。7、杨玉良称陈长山在郑州所花的3911.7元治疗费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陈长山在准备去看病的时候发生了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延误看病时机,导致增加了部分治疗费用,因该部分增加的治疗费用与肇事方有因果关系,故应由肇事方承担。肇事车辆所承保的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秦根峰、马兰答辩称:对于杨玉良上诉的住院清单问题的答辩意见同王明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王平旺、朱春茹的答辩意见同王明强的答辩意见。 人寿财险郏县支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结果第一项和第四项、第五项以及诉讼费用的判决均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杨玉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二审予以维持。 平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同意杨玉良的上诉意见。 人寿财险郏县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中人寿财险郏县支公司多赔偿王明强车损11593.4元;人寿财险郏县支公司不承担上诉费。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案系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而非保险合同纠纷,豫DF2356号车在人寿财险郏县支公司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但该车驾驶人王明强负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人寿财险郏县支公司依法只应当负30%的赔偿责任,即4968.6元,下余70%的赔偿责任,即11593.4元应当由杨玉良承担。 陈长山、李金环、王明强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秦根峰、马兰、王平旺、朱春茹、平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无答辩意见。 杨玉良答辩称:人寿财险郏县支公司应当在车辆损失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豫DF2356与人寿财险郏县支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关系,该车受损应依合同约定赔偿;同时王明强向原审法院明确主张其用车损险来赔偿该车的车损,故原审判决第三项正确,人寿财险郏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驳回。 裕华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证据、事实相一致。另查明,一审中王明强、马兰、陈长山提供如下证据:1、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王明强自2004年2月至2014年1月20日一直在该公司担任驾驶员,并加盖有该单位印章;2、郏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中记载:王明强、马兰住院治疗,陪护2人,该证明有医师签名及“郏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专用章”印章。3、马兰的护理人员秦俊举出具的工资证明及停发工资证明各一份,证明秦俊举的工作、工资等情况,该证明有“平顶山煤业(集团)八矿综采二队”和“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八矿劳动工资科”、“袁晓燕”加盖的印章。4、郏县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王明强、马兰、秦根峰、王平旺、朱春茹、陈长山、李金环出院证上记载了上述伤者的入院日期为2013年2月28日,出院日期为2013年6月24日。5、陈长山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中有三张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加盖印章的医疗费票据,系检查费及治疗费共计3911.7元,时间为2013年6月11日。杨玉良对上述陈长山提供的三份医疗费有异议,认为系治疗肿瘤疾病的费用不应支持。二审中,王明强提供了一份郏县志远学校证明,证明其女王净净自2012年2月转入郏县志远学校一年级学习。人寿财险郏县支公司及杨玉良均认为该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因此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与保险合同纠纷,郏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郏公交字(2013)第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豫D25389号大型普通客车驾驶人杨玉良负该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豫DF2356号中型普通客车驾驶人王明强负该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豫DF2356号中型普通客车的乘坐人马兰、秦根峰、王平旺、朱春茹、陈长山、李金环无责任,各方当事人对该事故该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一、对于杨玉良的上诉请求:1、本案事故的赔偿责任应如何承担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豫D25389号大型普通客车在平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且该事故发生在车险合同有效期内,因此平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应当在豫D25389号大型普通客车所投保的交强险12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不足的部分按照豫D25389号大型普通客车驾驶人和豫DF2356号中型普通客车驾驶人各自的过错按比例承担,且本案中马兰、秦根峰等六名乘客对原审判决由杨玉良按事故责任划分承担交强险不足部分的赔偿责任并未提起上诉,故杨玉良上诉称应当先由DF2356号车在“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对马兰、秦根峰等六名乘客先予赔偿的理由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原审认定王明强、马兰、秦根峰、王平旺、朱春茹、陈长山、李金环的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是否正确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1)王明强的乙肝、丙肝、梅毒检查费用是医院入院的常规检查项目,系因本次事故入院治疗必须支出的检查费用,原审法院判决支持对此项费用并无不当;(2)一审诉讼中,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王明强自2004年2月至2014年1月一直在该公司担任驾驶员,原审按照运输行业标准计算王明强的误工费并无不当;(3)王明强、马兰的护理人数为2人有郏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为证,原审法院计算马兰、秦根峰、王平旺、朱春茹、陈长山、李金环的住院时间的依据是郏县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证明,马兰的护理人员秦俊举的工资发放情况有平顶山煤业(集团)八矿综采二队和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八矿劳动工资科出具的证明证实。上述证据已在一审审理期间进行了庭审质证,杨玉良对此虽有异议,但在二审审理中并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上述证据,因此杨玉良该项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4)王明强的交通费系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必要费用支出,原审法院酌定1000元符合实际情况,并无不当。(5)关于陈长山3911.7元治疗费的问题。该项费用是陈长山在治疗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其损伤期间发生的检查费用,从其票据上记载的项目上不能明确系治疗肿瘤的费用,故杨玉良上诉称陈长山3911.7元医疗费系肿瘤治疗费不应支持的理由不能成立。(6)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意见(试行)》中规定:公民的住所一般以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准,但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根据(2005)民一他字第25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答复: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二审审理中,王明强提供了一份郏县志远学校证明,证明王明强的女儿王净净自2012年2月转入郏县志远学校一年级学习,结合一审王明强提供的相关证据,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标准计算王明强女儿王净净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陈玉良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人寿财险郏县支公司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豫DF2356号中型普通客车在人寿财险郏县支公司投保了车损险,本案中王明强依据保险合同向人寿财险郏县支公司主张权利,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豫DF2356号中型普通客车车损为16562元,未超出人寿财险郏县支公司承保的DF2356号车的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人寿财险郏县支公司认为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车损数额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故人寿财险郏县支公司上诉称应当按照本次交通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0元,由杨玉良负担65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负担9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 磊 审判员 赵红燕 审判员 杜军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邱 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