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终字第5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陈京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磊磊,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立国,男,1949年9月2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原审被告张全国,男,1967年4月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原审被告张关杰,男,1989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上诉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邓立国,原审被告张全国、张关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邓立国于2014年2月17日向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全国、张关杰、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继续治疗费、车损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损失共计6万元。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2014)汝民金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磊磊,被上诉人邓立国,原审被告张全国、张关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1月30日9时许,邓立国驾驶两轮电动车至汝州市东环路钢材市场北20米路段,由西向东横过机动车道时,张关杰驾驶豫DL3867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由于违规行车,撞碰邓立国发生事故,致邓立国人伤车损。邓立国被送汝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8天,花费医疗费19897.86元。邓立国好转出院后,医疗机构要求石膏外固定一个月,建议卧床休息三个月。事故经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汝公交认字(2014)第14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关杰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关杰驾驶豫DL3867号轻型普通货车行车证上显示车主为张全国。张关杰驾驶豫DL3867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邓立国治疗期间,张全国垫付了治疗费用14060元。邓立国目前并未完全痊愈。 原审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经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调查作出的汝公交认字(2014)第14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邓立国因为交通事故受到伤害要求赔偿有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邓立国住院治疗期间误工费应按每天40元、护理费应按每天40元、营养费应按每天10元、伙食补助费应按每人每天30元为宜。结合本案实际,邓立国受到的损失为:医疗费等19897.86元,误工费4720元(40元×118天);营养费1180元(10元×118天);住院期间护理费4720元(40元×118天);伙食补助费3540元(30元×118天),以上共计34057.8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当事人的过错情况承担赔偿责任。张全国为其所有的机动车在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邓立国的损失34057.86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122000元以内,故邓立国要求张全国、张关杰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邓立国要求赔偿后期治疗费,精神赔偿等其他诉讼请求目前尚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邓立国可在取得证据后另行起诉。张全国要求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先行支付自己垫支部分的意见应在邓立国治疗终结后提出更为妥当,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 一、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邓立国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共计34057.86元。二、驳回邓立国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1、邓立国住院28天,原审判决按118天计算邓立国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等相关损失没有依据。2、在交强险限额内,保险公司只承担医疗费10000元,超过10000元部分,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 邓立国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全国、张关杰意见: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证据、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邓立国驾驶两轮电动车与张关杰驾驶豫DL3867号轻型普通货车撞碰发生事故,致邓立国人伤车损,该事故经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了汝公交认字(2014)第14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关杰负事故主要责任,邓立国负事故次要责任。对此,当事人均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张关杰应当对邓立国的损失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豫DL3867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此,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对邓立国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邓立国的相应医疗费并无不当。关于邓立国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护理费的计算期限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按照此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属受害人住院期间的费用,原审确认邓立国住院28天,原审判决按照118天计算邓立国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错误,应予以纠正,即原审判决多计算邓立国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600元【(伙食补助费2700元(30元×90天)﹢营养费900元(10元×90天)】应予以减少。护理费包括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也包括康复期间的护理费,邓立国住院28天,院外卧床休息配合治疗三个月,所产生的护理费,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按118天计算邓立国的护理费并无不当,原审判决对此表述为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118天计算欠妥,但计算结果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但适用法律存在不当,对此,本院予以纠正。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2014年)汝民金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 二、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邓立国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共计30457.86元; 三、驳回邓立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01元,由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负担311元,由邓立国负担9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盛华平 审判员 杨宏民 审判员 翟建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郭晓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