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终字第5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 代表人赵春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永恒,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少歌,男,住河南省汝州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毛赛男,女,住河南省汝州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卢彩,女,住河南省汝州市。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军国,男,住河南省汝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龙道,男,住河南省汝州市。 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上诉人朱少歌、毛赛男、卢彩与被上诉人刘龙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朱少歌、毛赛男、卢彩于2014年2月24日向汝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范围内支付卢彩,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9188.3元;支付毛赛男,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4244.2元。支付朱少歌的豫DU5111号小型普通客车车损7260元,评估费450元,误工费4000元,停车费3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2014)汝民初字第363号民事判决,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朱少歌、毛赛男、卢彩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汝州市人民法院将此案移送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永恒、上诉人朱少歌、毛赛男、卢彩的委托代理人李军国,被上诉人刘龙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4年2月10日刘龙道驾驶的豫DKJ276轻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对向行驶的朱少歌驾驶的豫DU5111小型普通客车在汝州市大庙村路段相撞,致使朱少歌所驾车辆损坏,乘车人卢彩、毛赛男受伤,造成交通事故。2014年2月18日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汝公交认字(2014)第15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龙道负事故主要责任,卢彩、毛赛男不承担责任。卢彩、毛赛男受伤后,均在汝州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其中卢彩被该院诊断为,1、面部外伤,2、鼻窦炎,3、鼻中隔偏曲。卢彩住院1天,花去医疗费1448.3元;卢彩出院时主治医生出具的出院证显示继续治疗,休息2个月。毛赛男被该院诊断为:1、头部挫伤,2、左臂挫伤。毛赛男住院1天,花去医疗费604.2元。毛赛男出院时主治医生出具的出院证显示继续治疗,休息1个月。庭审中朱少歌、毛赛男、卢彩出具常熟市虞山镇新感觉汽车装璜服务部证明一份,证明朱少歌、毛赛男、卢彩在该服务部工作,其中卢彩每月工资为3600元,毛赛男每月工资为3500元,朱少歌每月工资为4500元,但朱少歌、毛赛男、卢彩没有提供发生事故前3个月工资表予以佐证。2014年2月25日汝州市物价认证中心出具汝价评字(2014)第038号车辆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朱少歌的豫DU5111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损失为7260元。庭审中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朱少歌的豫DU5111小型普通客车评估的车辆损失7260元有异议,保留鉴定期限为7日向法院递交重新鉴定申请,但该保险公司到期后未向法院递交鉴定申请。原审另查明,刘龙道所有的豫DKJ276轻型自卸货车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122000元(保险期限2013年9月10日0时起至2014年9月9日24时止)。 原审认为,刘龙道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本次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该事故发生后,卢彩、毛赛男均在汝州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所花费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以及朱少歌因事故造成的车损、评估费符合法律规定的,应予赔偿。卢彩应获得赔偿款项目:1、医疗费1448.3元。2、误工费40元(40元×1天=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30元×1天=30元)、护理费40元(40元×1天=40元)、营养费10元(10元×1天=10元)。鉴定费600元。另外卢彩的伤在出院时主治医生出具的出院证医嘱显示根据病情确实建议其休息2个月的误工费应予赔偿,但朱少歌、毛赛男、卢彩出具常熟市虞山镇新感觉汽车装璜服务部证明一份,证明朱少歌、毛赛男、卢彩在该服务部工作,其中卢彩每月工资为3600元,但朱少歌、毛赛男、卢彩没有提供发生事故前3个月工资表予以佐证,故朱少歌、毛赛男、卢彩要求按每月工资为3600元赔偿,不予支持。误工费应按本地标准计算,即2400元(40元×60天×1人=2400元)。共计4568.3元。毛赛男应获得赔偿款项目1、医疗费604.2元。2、误工费40元(40元×1天=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30元×1天=30元)、护理费40元(40元×1天=40元)、营养费10元(10元×1天=10元)。另外毛赛男的伤在出院时主治医生出具的出院证医嘱显示根据病情确实建议其休息1个月的误工费应予赔偿,但朱少歌、毛赛男、卢彩出具常熟市虞山镇新感觉汽车装璜服务部证明一份,证明朱少歌、毛赛男、卢彩在该服务部工作,其中卢彩每月工资为3500元,但朱少歌、毛赛男、卢彩没有提供发生事故前3个月工资表予以佐证,故毛赛男要求按每月工资为3500元赔偿,不予支持。误工费应按本地标准计算,即1200元(40元×30天×1人=1200元)。共计1924元。朱少歌在本次事故中的豫DU5111号小型普通客车碰撞受损,2014年2月25日汝州市物价认证中心对豫DU5111号小型普通客车进行评估,出具汝价评字(2014)第038号车辆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朱少歌的豫DU5111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损失为7260元,评估费450元,应予支持。另外朱少歌因护理卢彩、毛赛男在家休息进行护理,要求支付误工费4000元过高,应支持3600元(卢彩40元×60天×1人=2400元,毛赛男40元×30天×1人=1200元,共计3600),朱少歌要求停车费3000元,朱少歌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共计11310元。根据2014年2月18日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汝公交认字(2014)第15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龙道负事故主要责任,卢彩、毛赛男不承担责任。故刘龙道应承担对朱少歌、毛赛男、卢彩的赔偿责任,但刘龙道所有的豫DKJ276轻型自卸货车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122000元,所以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122000元范围内分别支付卢彩4568.3元,毛赛男1924元,朱少歌113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支付卢彩4568.3元,毛赛男1924元,朱少歌11310元。二、驳回卢彩、毛赛男、朱少歌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刘龙道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根据保险条例等相关规定,交强险应该进行分项判决,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只承担保险合同约定的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突破交强险分项限额没有法律依据。对朱少歌的误工费的判决证据不足,处理欠当。 朱少歌、毛赛男、卢彩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一审对卢彩、毛赛男误工费少判的6900元,支持朱少歌的停车费、拖车费3000元。事实与理由:卢彩、毛赛男有工资证明应予支持;朱少歌的停车费、拖车费有发票证据,并且已实际发生支出了该费用,应该得到支持。 刘龙道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法院依法处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查明证据、事实相一致。另查明:在二审庭审中,卢彩、毛赛男、朱少歌提供了在用工单位的工资证明,月工资为3500元;朱少歌提供了停车费、拖车费3000元的发票,用于证明其实际支付了该项费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酌定。刘龙道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请法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2014年2月10日刘龙道驾驶的豫DKJ276轻型自卸货车与朱少歌驾驶的豫DU5111小型普通客车在汝州市大庙村路段相撞,致使朱少歌所驾车辆损坏,乘车人卢彩、毛赛男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汝公交认字(2014)第15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龙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朱少歌及卢彩、毛赛男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认定结论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据此刘龙道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刘龙道驾驶的豫DKJ276轻型自卸货车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刘龙道驾驶的豫DKJ276轻型自卸货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本案直接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应在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卢彩、毛赛男、朱少歌上诉要求赔偿误工费、停车费、拖车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卢彩、毛赛男实际收入每月3500元,且有医院出具的休息证明,应予认定,原审未按实际收入计算其误工不欠当,卢彩、毛赛男该上诉理由成立。故卢彩的损失为:1、医疗费1448.3元;2、误工费117元(3500÷30×1天=1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30元×1天=30元),护理费117元(3500÷30×1天=117元),营养费10元(10元×1天=10元),鉴定费600元,出院后休息2个月的误工费7000元,共计9322.3元;毛赛男的损失为:1、医疗费604.2元。2、误工费117元(3500÷30×1天=1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30元×1天=30元),护理费117元(3500÷30×1天=117元),营养费10元(10元×1天=10元),出院后休息1个月的误工费3500元,共计4378.2元。朱少歌要求赔偿停车费、拖车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应属于该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侵权人应当予以赔偿,故朱少歌要求支付相应停车费、拖车费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原审判决支持朱少歌误工费(因护理卢彩、毛赛男而产生的误工损失),证据不足,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朱少歌的损失为:1、车辆损失7260元,评估费450元,停车费、拖车费3000元,共计1071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汝州市人民法院(2014)汝民初字第36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卢彩、毛赛男、朱少歌的其它诉讼请求”。 变更汝州市人民法院(2014)汝民初字第36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卢彩9322.3元,毛赛男4378.2元,朱少歌1071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295元,由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盛华平 审判员 杨宏民 审判员 翟建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郭晓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