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舞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谷耀武、路秀环、王国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平民金终字第1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舞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舞钢市。 法定代表人白建波,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国营,该联社尹集分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郝小伟,男,汉族,1978年9月21日生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平民金终字第1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舞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舞钢市。
法定代表人白建波,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国营,该联社尹集分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郝小伟,男,汉族,1978年9月21日生,住舞钢市,该社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谷耀武,男,汉族,1965年11月13日生,住舞钢市。
委托代理人杨东刚,河南杨东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路秀环,女,汉族,1967年9月4日生,住舞钢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国强,男,汉族,1981年5月20日生,住舞钢市。
委托代理人王振甫,男,汉族,1951年6月10日生,住舞钢市。
上诉人舞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上诉人谷耀武、路秀环、王国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舞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3年3月20日向舞钢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谷耀武、路秀环、王国强偿还借款50000元及相应利息。舞钢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4日作出(2013)舞民初字第379号民事判决,舞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9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舞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刘国营、郝小伟,被上诉人谷耀武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东刚,被上诉人路秀环,被上诉人王国强委托代理人王振甫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审查明,2009年6月10日,舞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尹集信用社作为贷款人,谷耀武作为借款人,王国强、路秀环作为担保人,共同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谷耀武从舞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尹集信用社处贷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6月10日起至2011年6月10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9.3‰,还款方式为到期归还全部本息,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4.65计收利息。王国强、路秀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日,谷耀武在舞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借据上签字,但其当庭对借款借据(信用社贷款凭证、会计保管)中的还款计划(2012年6月8日还款5万元)及还款情况不认可。对于舞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举证信贷业务首次检查报告单,谷耀武认为该报告单和合同均为办贷款当天所签,日期为舞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加。舞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存款凭条(2009年6月8日存入100元的存款凭条、同年6月存入50000的存款凭条)上的签名并非被告谷耀武本人所签。
原审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09年6月10日签订合同,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谷耀武、路秀环、王国强均亲自在合同上签字,该合同真实有效。该笔贷款于2011年6月10日到期,舞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3年3月起诉,即使该笔贷款没有展期,舞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亦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而舞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舞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将款项支付谷耀武,故对舞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驳回舞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49元,由舞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舞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舞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舞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谷耀武、路秀环、王国强之间的借款担保关系事实清楚,原审判决已经认定,舞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借款借据、存款凭条足以证实舞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谷耀武提供的个人银行卡账户(户名:谷耀武。)进行了转款,依约履行了合同付款义务。2、谷耀武称其不是真实用款人,真实用款人是吴会云,这足以证明谷耀武贷款的事实,其称贷款给他人使用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3、谷耀武认可舞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原审法院提交的“首次检查报告单”上的签名是其所签,这也证明谷耀武实际收到了借款。综上,二审法院应当支持舞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
谷耀武答辩称:谷耀武虽为合同主贷人,但是,受人欺骗,贡献自己的身份证,在舞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办理贷款手续。舞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谷耀武个人银行卡不是谷耀武本人所办。实际用款人是吴会云。贷款下来后,谷耀武始终未接触贷款,更不知道款项用途去向,该贷款应向实际使用人追偿。
路秀环答辩称:吴会云认识路秀环弟弟谷耀林,吴会云拿走路秀环的身份证办的手续。
王国强答辩称:吴会云也是拿走王国强的身份证办的手续。
本院认为,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舞钢市人民法院(2013)舞民初字第379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舞钢市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楚军荣
审 判 员  翟建生
代理审判员  张培培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郭晓蒙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