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宜民金初字第58号 原告:宜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河南省宜阳县城关镇文化北路37号。组织机构代码,70654836-9。 法定代表人:韩忠超,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薛胜伟,该行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等。 被告:雷姗,女,汉族,1986年12月22日生,住宜阳县锦屏镇洛阳氮肥厂家属院。身份证号码,41032719861222104X。 原告宜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雷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汉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薛胜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宜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0年11月15日,被告雷姗在原告处贷款20000元,期限一年,约定贷款月利率为9.2667‰,逾期部分按贷款利率加收40%的罚息。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雷姗偿仅偿还贷款利息4268.86元(截止2012年6月19日利息),贷款本金及下欠利息至今未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雷姗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0000元,利息7441元(利息算至2014年8月31日),本息合计27441元,此后产生的利息继续偿还。按合同约定期限内利息按月利率9.2667‰计算,逾期利息按约定月利率9.2667‰加收40%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雷姗承担。 被告雷姗应诉后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洛阳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借据一份。2、被告雷姗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个人借款合同一份。4、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凭证一张,共同用以证明,被告雷姗在该社贷款20000元,本金至今未偿还但支付了部分利息的事实。 对原告宜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证据,结合法庭调查、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经本院审查核对,均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基于以上证据分析认定,结合法庭调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11月15日,被告雷姗与原告宜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雷姗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为9.2667‰;如不按合同规定期限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对逾期部分按贷款月利率加收40%的罚息,并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2010年11月15日原告宜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即向被告雷姗发放贷款20000元。被告雷姗于2010年12月31日归还利息284.18元,2011年11月17日归还利息1992.34元,于2012年6月19日归还利息1992.34元,共偿还原告宜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利息4268.86元(利息清至2012年6月19日)。借款本金及下欠利息至今未还,为此原告宜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入本院,要求被告雷姗偿还贷款本金20000元,利息7441元(截止2014年8月31日之前的利息),此后产生的利息另算。 本院认为,原告宜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雷姗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完整履行义务,原告宜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将贷款发放给被告雷姗,被告雷姗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不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对原告宜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归还本金、支付利息并承担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月利率9.2667‰加收40%罚息的民事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雷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宜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元; 二、限被告雷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宜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据借款本金20000元,按月利率12.97338‰计算的自2012年6月2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如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前付清的,利息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86.03元,减半收取243.02元,由被告雷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汉宗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赵珊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