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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阳县农村信合作联社与宋向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宜民金初字第28号 原告:宜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洛阳市宜阳县城关镇文化路。组织机构代码,70654836-9。 法定代表人:韩忠超,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五松,该社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承认、放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宜民金初字第28号
原告:宜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洛阳市宜阳县城关镇文化路。组织机构代码,70654836-9。
法定代表人:韩忠超,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五松,该社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等。
被告:宋向辉,男,汉族,1980年12月28日生,住河南省宜阳县城关镇水磨头村252号。身份证号,410327198012280011。
原告宜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宋向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杜五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向辉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22日,被告宋向辉在原告宜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2014年7月21日到期,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1‰,按月结息,逾期利率加罚40%。截止目前,被告宋向辉利息清至2013年9月30日,根据(2013-146)号借款合同第四条第三款、第十条第三款“按月结息及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之规定,原告宜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提前收回被告宋向辉贷款本息。故原告宜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入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宋向辉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4004元,共计44004元(利息算至2014年6月30日),以后利息另算(借款期限届满前利息按月利率11‰计算,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5.4‰计算)。
被告宋向辉应诉后均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业户申请书(申请人为被告宋向辉)。用以证明,被告宋向辉向原告宜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办理贷款。证据二,被告宋向辉的身份证复印件、身份证联网核查表、个人信用报告。用以证明,被告宋向辉个人有无在其他银行贷款情况。证据三,信用联社客户贷前查询。用以证明,被告宋向辉没有在其他地方贷款。证据四,农村信用社信用卡。用以证明,原告宜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发放贷款的账户。证据五,被告宋向辉的驾驶证。用以证明借款的用途。证据六,村委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被告宋向辉的居住地。证据七,被告宋向辉的户口本复印件、被告宋向辉家庭成员的户口本复印件、被告宋向辉的结婚证、被告宋向辉配偶的身份证复印件和身份证核查,配偶的个人信用报告。用以证明被告宋向辉及配偶的身份。证据八,原告宜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内部做的信用等级测分表。用以证明被告宋向辉的信用等级测分情况,根据测分情况被告宋向辉在原告宜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能够获得十万元以下的贷款。证据九,小额贷款授信审批表。用以证明,原告宜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意向被告宋向辉授信。证据十,担保人刘明明的担保承诺书以及担保人刘明明的身份证复印件、担保人刘明明的身份核查和个人信用报告。证据十一、担保人刘明明个人信用报告、客户贷前查询、村委出具的居住证明、担保人刘明明的户口本复印件和刘明明与其配偶的结婚证、配偶的身份证复印件、身份核查、个人信用报告。证据十二、贷款面签见证函。证据十三、办借款时原告宜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和被告宋向辉以及担保人刘明明的合影照片。证据十、十一、十二、十三共同用以证明担保人刘明明的身份信用情况以及担保人刘明明应就被告宋向辉未还款项承担担保责任。证据十四、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用以证明,被告宋向辉与原告宜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合同关系成立。证据十五、最高额保证合同。用以证明,刘明明应负保证责任。证据十六、2013年7月22日的贷款借据。用以证明,原告宜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3年7月22日向被告宋向辉发放贷款40000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结合法庭调查,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二、十三、十四、十六,经庭审审查核对,本院认为均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十、十一、十五,由于原告宜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未将担保人刘明明作为本案被告,故本案不做审查。
基于以上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法庭调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7月22日,原告宜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宋向辉签订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宋向辉向原告宜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从2013年7月22日至2014年7月21日期间内连续借款,连续借款累计最高未清偿借款余额不超过人民币50000元整。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合同还约定,借款人违约情形有: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借款人明确表示或以行为表明不遵守本合同项下的任一承诺等。出现借款人违约情形,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宜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向被告宋向辉提供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22日至2014年7月21日,借款月利率为11‰。被告宋向辉仅向原告宜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利息1026.67元(利息清至2013年9月30日),借款本金40000元及2013年10月1日以后的利息至今未还。原告宜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认为被告宋向辉未按合同约定按月结息,故诉入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宜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宋向辉签订的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照约定完整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宜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将借款40000元给被告宋向辉,被告宋向辉亦应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宋向辉支付2013年9月30日以前的利息后对2013年10月1日以后的利息推诿不付的行为对原告宜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构成违约,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宜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宋向辉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的本金、利息和费用,故被告宋向辉应依约向原告宜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关于余欠利息,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7月21日,期限内借款月利率为11‰,故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7月21日借款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应依据借款本金40000元按月利率11‰计算,计4312元(40000元×11‰×294天/30天)。2014年7月22日之后的利息原告宜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请求依据借款本金40000元按月利率11‰加收40%的罚息即15.4‰计算,此不超出合同约定的逾期月利率按16.5‰的计算标准,予以准许。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宋向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宜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
二、限被告宋向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宜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2014年7月21日之前的利息4312元;
三、限被告宋向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宜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依据借款本金40000元按月利率15.4‰计算的从2014年7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若届满之日前还清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460元,由被告宋向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之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飞
代审 判员  耿 艳
人民陪审员  许幸业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童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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