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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社曾等六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宜刑初字第13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甲,男,1963年8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宜阳县。因涉嫌盗窃犯罪,2014年7月21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23日被宜阳县公安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宜刑初字第13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甲,男,1963年8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宜阳县。因涉嫌盗窃犯罪,2014年7月21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23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郭某乙,男,1970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宜阳县。因涉嫌盗窃犯罪,2014年7月12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30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宣布逮捕,现羁押于宜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魏俊卿,河南金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甲,男,197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宜阳县。因涉嫌盗窃犯罪,2014年8月6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乙,男,1978年1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宜阳县。因涉嫌盗窃犯罪,2014年8月6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苏某甲,男,197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宜阳县。因涉嫌盗窃犯罪,2014年8月6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穆某某,男,1963年4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宜阳县。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2014年7月17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30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4)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杨某甲、杨某乙、苏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穆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淑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杨某甲、杨某乙、苏某甲、穆某某及郭某乙的辩护人魏俊卿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等人以收购为名到宜阳县高村乡王沟村查看王某甲在王沟村半坡处老房子上的门、窗。后被告人郭某甲向郭某乙提议由自己出钱,郭某乙找人将王某甲老房子上的门窗偷回。郭某甲电话联系被告人杨某甲,商定由郭某甲出资2000元,杨某甲再叫两个人去王沟村盗窃王某甲的老宅子门窗。2014年7月2日下午,被告人杨某甲找来同村的被告人苏某甲、杨某乙一同到宜阳县柳泉镇于村郭某甲家中,被告人郭某甲安排了盗窃王某甲老房子上门窗的具体分工。当晚20时许,被告人郭某乙驾驶豫CVR790号小货车带路,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苏某甲将王某甲家老房子上的木门4件、木窗户4扇盗走。次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将所盗门窗拉至宜阳县盐镇乡绿化村被告人穆某某家暂放,被告人穆某某明知门窗来路不正,系赃物仍予以保管,直至案发。经河南省文物鉴定委员会鉴定,被盗门窗为清代一般文物,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共计13200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杨某甲、杨某乙、苏某甲、穆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人史某某、郭某丙、胡某甲、胡某乙的证言、价格鉴定书等证据。通过以上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杨某甲、杨某乙、苏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应以盗窃罪追究五名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穆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窝藏,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杨某甲、杨某乙、苏某甲系共同犯罪,郭某甲、杨某甲、杨某乙、苏某甲系自首,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杨某甲、杨某乙、苏某甲、穆某某对以上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郭某乙的辩护人认为郭某乙在犯罪中起帮助作用,是从犯,所偷门窗已经追回,认罪态度较好,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等人以收购为名到宜阳县高村乡王沟村查看王某甲在王沟村半坡处老房子上的门、窗。后被告人郭某甲向郭某乙提议由自己出钱,郭某乙找人将王某甲老房子上的门窗偷回。郭某甲电话联系被告人杨某甲,商定由郭某甲出资2000元,杨某甲再叫两个人去王沟村盗窃王某甲的老宅子门窗。2014年7月2日下午,被告人杨某甲找来同村的被告人苏某甲、杨某乙一同到宜阳县柳泉镇于村郭某甲家中,被告人郭某甲安排了盗窃王某甲老房子上门窗的具体分工,并承诺给杨某甲、苏某甲、杨某乙三人2000元报酬。当晚20时许,被告人郭某乙驾驶豫CVR790号小货车带路,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苏某甲将王某甲家老房子上的木门4件、木窗户4扇盗走,装在郭某乙的小货车上。郭某乙将郭某甲的2000元交给杨某甲,杨某甲分给杨某乙、苏某甲每人500元,自得1000元。次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将所盗门窗拉至宜阳县盐镇乡绿化村被告人穆某某家暂放,被告人穆某某明知门窗来路不正,仍予以保管,直至案发。经河南省文物鉴定委员会鉴定,被盗门窗为清代一般文物,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共计13200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盗赃物已发还给被害人。在本案审理期间,杨某甲、杨某乙、苏某甲分别向本院退交非法所得1000元、500元、5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1、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其到派出所投案,2014年6月初的一天,其与郭某丙、郭某乙、郭安舟去高村乡王沟村,找半坡老房子的主人谈收购门窗,主人不在家。7月2日晚,其联系了郭某乙、杨某甲,杨某甲带来两个人在其家中策划偷门窗,并交给郭某乙2400元钱,两辆车各200元油钱,2000元是杨某甲等三人的酬劳。郭某乙等四人偷了门窗后,其与郭某乙将门窗藏在穆某某家中。
2、被告人郭某乙的供述:实施盗窃前两、三天,郭某甲对其说想办法把王沟村那座老房子的门窗弄回来,隔了一天,郭某甲对其说人联系好了,7月2日晚上去偷,给联系的人2000元,用其货车拉,其同意了。7月2日18时许,在郭某甲家,见到杨某甲带了两个人,郭某甲交代晚上去王沟村偷老房子上的旧门窗,用其货车拉,杨某甲等两人负责偷。郭某甲给其了2400元。其开货车在前带路,杨某甲开面包车后面跟着。杨某甲等三人将门窗偷了以后装在其货车上,其给杨某甲了2200元。其把旧门窗拉回于村见到郭某甲,郭某甲提议,两人把旧门窗拉到盐镇绿化村其条串穆某某家存放。
3、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6月底的一天,郭某甲打电话说王沟村一处老宅子的旧门窗看着可美,让其找两个人去弄回来。7月2日郭某甲让其去吃西瓜,其知道是啥意思,其带着苏某甲、杨某乙去了郭某甲家。郭某甲对其和郭某乙、杨某乙、苏某甲说去偷旧门窗,让郭某乙的车拉,让其三人偷,每辆车200元油钱,其与杨某乙、苏某甲的辛苦费2000元。到王沟村后,郭某乙拿了一根撬杠,领其三人到老房子旁边,其和杨某乙、苏某甲将老房子上的4扇旧木门、旧门窗摘掉,放到郭某乙的车上,郭某乙给其了2200元,其三人就回去了。其给苏某甲、杨某乙每人500元。其开的面包车是胡光利的。
4、被告人杨某乙的供述:7月2日,杨某甲叫其和苏某甲一块儿到于村老郭家,还有一个人也在。老郭让去偷高村一家老宅子的门窗,每人给500元。天快黑时,在老郭家的那个人开了一辆单排货车,其和苏某甲坐杨某甲的面包车到高村街往西不到两公里的一个村子,开单排货车的人带他们去看了老宅子的地方,其和杨某甲、苏某甲把老房子的4扇木门板、4扇木窗户摘了下来,放到单排货车上。回去时,杨某甲给其了500元。
5、被告人苏某甲的供述:7月2日下午,杨某甲叫其和杨某乙一块儿到于村老郭家,还有一个人也在,老郭叫他会深。老郭让去偷高村一家老宅子的门窗,每人给500元好处费。当晚8点多,会深开了一辆单排货车带路,其和杨某乙坐杨某甲的面包车到高村街一饭店吃了饭,然后会深领其三人到古建筑的地方看了看,其和杨某甲、杨某乙把老房子的4扇旧木门、4扇旧木窗户摘了下来,放到单排货车上。回去时,杨某甲给其了500元。
6、被告人穆某某供述:2014年7月份一天凌晨2时左右,其接到妹夫郭某乙电话,说往其家搁东西。30分钟后听到有车的声音,郭某乙打电话让开门,其出来见到郭某乙和郭某甲,还有小货车。郭某甲把车上篷布揭开,其看到黑乎乎的木板子,以为是郭某甲盗墓的东西,但能看出是有点发黑的旧木门和旧窗户,郭某甲说这东西搁到你家几天,其让放到厦子屋北面的杂货间,期间,其搭手搬运了木门。过了几天,其让郭某乙把东西拉走,郭某乙说“谁要看见就说是郭某甲掏4000元从洛宁买的。当时想着这东西来路不明,碍于亲戚面子,就同意他们把东西搁家里了。
7、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7月11日下午,其去老宅子里拿火炉,发现古门和古窗户被偷走了,古门4块,古窗4扇。老宅子是明末清初时的,东西大概值5万元。听说表弟郭某丙半月前带两个人来看过。
8、证人史某某的证言证明:王某甲是其叔伯兄弟,平时在县城住,7月11日回来说下面宅子的门和窗户被偷了。6月下旬的一天,其见到表弟郭某丙,郭某丙说村里有人收古器,引他们来这里看看。
9、证人郭某丙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的一天中午,郭某甲对其说“你王沟村老表家有翎子帮门,咱去看看值多少钱,把它买了”,其和郭某乙、郭某甲及本村的木工郭安州一起,由郭某乙开车去了高村乡王沟村。其四人到其表哥王某甲家的老宅子看了翎子帮门和翎子窗户。在岭上碰见其一个表嫂子,说其表哥王某甲不在家,不知道电话。其就和郭某甲等人回去了。
10、证人胡某甲、胡某乙的证言证明:杨某甲开的面包车是胡某乙付了5000元买下的。7月初杨某甲是借用该车,不知道杨某甲开车盗窃的事。
11、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7月12日下午,民警将郭某乙抓获。7月17日上午将穆某某抓获。
12、投案证明,证明:2014年7月21日,郭某甲到高村派出所投案,8月6日,杨某甲、杨某乙、苏某甲到高村派出所投案。四人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13、户籍及前科证明:郭某乙、穆某某、郭某甲、杨某甲、杨某乙、苏某甲案发时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均无前科。
14、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证明民警从穆某某家扣押木门4件、窗子4件,扣押豫CYR790白色小货车一辆。2014年8月11日将被盗门窗发还王某甲。
15、鉴定意见及照片,证明经河南省文物鉴定委员会鉴定:被盗格子门4件,材质为杉木,高2.7米,宽0.56米,属清代一般文物;窗户4件,材质杉木,高1.83米,宽0.31米,属清代一般文物。
16、宜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报告书:证明清代格子门4件,每件2500元,共计10000元;清代格子窗户4件,每件800元,共计3200元。合计值132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教唆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郭某乙、杨某甲、杨某乙、苏某甲为贪图利益,分工配合,实施盗窃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共犯。被告人穆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窝藏,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成立,应予支持。郭某甲、郭某乙、杨某甲、杨某乙、苏某甲系共同犯罪,均积极实施犯罪行为,不宜区分主、从犯。辩护人关于郭某乙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信。郭某甲、杨某甲、杨某乙、苏某甲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陈述案件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杨某甲、杨某乙、苏某甲积极退交非法所得,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偶犯,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其所在村民委员会愿意对其四人实行社区矫正,可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六千四百元。
被告人郭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六千四百元。
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六千四百元。
被告人杨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六千四百元。
被告人苏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六千四百元。
被告人穆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二、作案工具豫CVR790号小货车(白色,唐骏欧铃牌,车主为郭某乙)一辆,予以没收。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终止之日顺延。郭某甲的刑期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4月27日止。郭某乙的刑期自2014年7月12日起至2015年1月11日止。未缴纳的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振江
代理审判员  高克文
人民陪审员  郭翁志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霍宜翔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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