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金终字第1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宁,女,汉族,1987年4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叶荣,女,汉族,1963年7月11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余雁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少川,男,汉族,1984年1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朝阳,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宁与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人寿平顶山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王宁于2014年4月14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太平洋人寿平顶山公司赔偿王宁赔偿金100000元的利息64800元(自2005年11月-2008年11月),判令太平洋人寿平顶山公司赔偿王宁赔偿金27030元的利息32400元(自2008年11月-2012年11月);2、退还王宁已支付一审3510元和二审2225元的诉讼费利息;3、赔偿这10年来由于太平洋人寿平顶山公司该赔偿未赔偿迫使王宁到各有关部门反映情况所造成的交通费、误工费等10000元。原审法院受理后,于2014年9月4日作出(2014)新民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王宁、太平洋人寿平顶山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于2014年10月15日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宁的委托代理人叶荣,上诉人太平洋人寿平顶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少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0年9月,王宁母亲叶荣为王宁父亲王铁成在太平洋人寿平顶山公司投保人身保险,受益人为王宁。2005年11月21日,被保险人王铁成因交通事故身亡。王宁由此向太平洋人寿平顶山公司申请理赔,该公司于2005年12月22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不予理赔。王宁于2007年在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提起保险合同诉讼,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5月21日作出(2007)新民初字第237号民事判决,判决太平洋人寿平顶山公司理赔王宁保险赔偿金97030元。该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6日作出(2007)平民终三字第420号民事裁定,撤销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该判决,发回重审。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9日作出(2007)新民初字第1148号民事判决,判决太平洋人寿平顶山公司给付王宁补偿金35000元。双方均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30日作出(2008)平民终三字第277号民事判决,判决太平洋人寿平顶山公司给付王宁补偿金70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510元,由王宁负担1053元,太平洋人寿平顶山公司负担245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25元,由王宁负担667.5元,太平洋人寿平顶山公司负担1557.5元。该判决生效后,由王宁母亲叶荣于2008年6月26日领取了判决款项70000元,2008年8月27日收取太平洋人寿平顶山公司给付诉讼费现金2457元。期间,王宁对该277号民事判决仍然不服,申请再审,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4日作出(2010)平民申字第247号民事裁定,对该案提起再审,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29日作出(2011)平民再终字第31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撤销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平民终三字第277号民事判决和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7)新民初字第1148号民事判决;二、被申请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申请再审人王宁保险赔偿金97030元(已扣除保险费2970元);三、驳回申请再审人王宁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510元,由王宁负担105元,太平洋人寿平顶山公司负担340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25元,由王宁负担67元,太平洋人寿平顶山公司负担2158元。该判决生效后,太平洋人寿平顶山公司于2012年10月15日向王宁支付了判决款项27030元。 原审认为,根据法院生效判决的确定,太平洋人寿平顶山公司对被保险人王铁成的身故具有保险责任。该保险责任在权利人申请理赔时,因太平洋人寿平顶山公司未能及时进行赔付,由此而给权利人带来的损失,该公司应依法予以赔偿。结合本案,太平洋人寿平顶山公司应向受益人王宁赔偿的损失有:2005年12月22日-2008年6月26日的利息(以本金97030元计算),2008年6月27日-2012年10月15日的利息(以本金27030元计算),上述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王宁所要求的退还一审和二审诉讼费请求,属法院生效判决确定事项,不予支持。王宁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赔偿王宁97030元保险金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自2005年12月22日起至2008年6月26日止);二、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赔偿王宁27030元保险金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自2008年6月27日起至2012年10月15日止);三、驳回王宁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9元,由王宁负担50元,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509元。 王宁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判令太平洋人寿平顶山公司赔偿王宁赔偿金100000元的利息64800元(自2005年11月-2008年6月),判令太平洋人寿平顶山公司赔偿王宁赔偿金27030元的利息32400元(自2005年11月-2012年10月);2、赔偿王宁已支付一审3510元和二审2225元的诉讼费及其利息;3、赔偿王宁10年来由于太平洋人寿平顶山公司该理赔未理赔造成的交通费、误工费等损失10000元。事实与理由:2000年9月,投保人叶荣为王铁成在太平洋人寿平顶山公司投保一份人身保险,受益人为王宁。2005年11月21日,被保险人王铁成因交通事故身亡。王宁由此向太平洋人寿平顶山公司申请理赔,该公司于2005年12月22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不予理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2005年太平洋人寿平顶山公司收到叶荣的理赔请求就应该按合同履行保险人的责任和义务,太平洋人寿平顶山公司未及时履行责任和义务,除应当及时核定赔付,还应当赔偿王宁因此受到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太平洋人寿平顶山公司应该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受益人因此受到的一切损失。给王宁造成的损失应该从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时计算,不应从法律文书确定的日期起算。王宁请求退还一审诉讼费3510元和二审诉讼费2225元及其利息。王宁请求赔偿因本案保险纠纷造成的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10000元。 太平洋人寿平顶山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法院(2014)新民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王宁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太平洋人寿平顶山公司未能及时赔付没有事实和合同依据。王宁提出理赔后,太平洋人寿平顶山公司于2005年12月22日认为不属于保险责任送达了不予理赔通知。2008年5月30日,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平民终三字第277号民事判决后,太平洋人寿平顶山公司给付王宁补偿金70000元和诉讼费2457元。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29日作出(2011)平民再终字第31号民事判决后,王宁拒不领取判决款项,太平洋人寿平顶山公司向王宁邮寄了《催促王宁领取保险金的律师函》,2012年10月15日,太平洋人寿平顶山公司将27030元转入王宁账户。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判决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是指太平洋人寿平顶山公司在确定具有给付保险金义务后,拒不支付保险金的,才承担赔偿受益人损失的责任。太平洋人寿平顶山公司及时履行了法院的生效判决,不存在未能及时进行赔付的情形。原审判决违反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 太平洋人寿平顶山公司对王宁的上诉答辩称,太平洋人寿平顶山公司已经及时履行了法院生效判决,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故请求驳回王宁的诉讼请求。 王宁对太平洋人寿平顶山公司的上诉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太平洋人寿平顶山公司未能及时赔付有事实和合同依据。保险事故发生后,王宁就依据合同要求太平洋人寿平顶山公司理赔,但太平洋人寿平顶山公司未能及时履行责任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太平洋人寿平顶山公司应当赔偿王宁的一切损失。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证据、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2000年9月,王宁母亲叶荣为王宁父亲王铁成在太平洋人寿平顶山公司投保人身保险,受益人为王宁。2005年11月21日,被保险人王铁成因交通事故身亡。王宁由此向太平洋人寿平顶山公司申请理赔,该公司于2005年12月22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2008年5月30日,本院作出(2008)平民终三字第277号民事判决。依据该判决,王宁于2008年6月26日从太平洋人寿平顶山公司领取现金70000元,王宁于2008年6月26日从太平洋人寿平顶山公司领取诉讼费2457元。2011年3月29日,本院作出(2011)平民再终字第3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生效后,太平洋人寿平顶山公司于2012年10月15日将27030元转入王宁账户。根据上述生效的判决,能够认定太平洋人寿平顶山公司应当向王宁赔偿保险金,而太平洋人寿平顶山公司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不当。在太平洋人寿平顶山公司应当赔偿而未赔偿的情况下,太平洋人寿平顶山公司应赔偿王宁因此造成的损失,原审法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本案事实判决太平洋人寿平顶山公司赔偿王宁保险金的利息并无不当,故太平洋人寿平顶山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没有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王宁请求的利息计算问题。2005年11月21日,被保险人王铁成因交通事故身亡。王宁向太平洋人寿平顶山公司申请理赔,太平洋人寿平顶山公司于2005年12月22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说明太平洋人寿平顶山公司已拒绝履行赔付义务,但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太平洋人寿平顶山公司应当赔付王宁保险金。因王宁于2008年6月26日从太平洋人寿平顶山公司领取70000元保险金,故该70000元保险金的利息应当自2005年12月22日起计算至2008年6月26日止;因太平洋人寿平顶山公司于2012年10月15日将27030元保险金转入王宁账户,故该27030元保险金的利息应当自2008年6月27日起计算至2012年10月15日止。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问题。王宁要求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太平洋人寿平顶山公司在法院判决后及时履行了判决确定的义务,不存在迟延履行的情形,故王宁的该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根据王宁收到保险金的时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保险金的利息并无不当。王宁请求赔偿其误工费、交通费的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王宁主张的诉讼费问题。王宁请求退还的相关诉讼费用属法院生效判决确定事项,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双方可以依据法院判决履行,故王宁请求退还一审诉讼费3510元和二审诉讼费2225元及其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18元,由王宁和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各负担255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楚军荣 审判员 杜跃进 审判员 陈 克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邱 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