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终字第725号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 代表人赵俊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征雁,河南金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滨,男,住郏县。 委托代理人孙国奎,男,1966年9月11日生,住郏县,系孙滨兄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广志,男,住郏县。 委托代理人郭秋记,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平顶山公司)与被上诉人孙滨、程广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孙滨于2014年3月31日向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程广志、阳光财险平顶山公司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共计99998.25元,后变更诉讼请求为134751.31元,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郏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2014)郏民初字第392号民事判决。阳光财险平顶山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郏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0日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阳光财险平顶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征雁,被上诉人孙滨的委托代理人孙国奎,被上诉人程广志的委托代理人郭秋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2年8月16日,程广志驾驶豫DR8090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郏县前石路与王水路交叉路口南300米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孙滨(又名孙海滨)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孙滨和电动三轮车乘车人邢棉妮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进行了认定,程广志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滨、邢棉妮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孙滨、邢棉妮均被送往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孙滨的伤情为:1、右股骨转之间闭合性骨折;2、右股骨闭合性粉碎性骨折;3、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4、颅骨骨折硬膜外血肿颅脑损伤;5、头皮血肿皮肤挫裂伤。孙滨住院后行右股骨转子间右股骨干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2年9月24日出院。后孙滨和邢棉妮诉至郏县人民法院,该院于2013年4年15日作出(2013)郏民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阳光财险平顶山公司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孙滨、邢棉妮各项损失共计45574.87元。因当时孙滨的伤残不符合鉴定条件,对其所主张的由伤残所引起的其它费用即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抚慰金等诉讼请求未予支持。阳光财险平顶山公司上诉后,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0日作出(2013)平民终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原判决。事故后,孙滨进行复查支付费用453.1元。2013年12月29日,郏县中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意见显示骨折愈合部位欠佳,两个月后可行内固定取出术。2014年2月4日,孙滨在郏县中医院行内固定物取出术,2014年2月15日出院,住院11天,支付医疗费3840.4元。出院医嘱:1、继用抗生素1周;2、半年避免体力劳动;3、如有不适,及时复诊;4、住院期间护理二人。后孙滨诉至郏县人民法院,请求程广志、阳光财险平顶山公司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共计99998.25元,后变更诉讼请求为134751.31元,并针对增加的诉讼请求交纳了诉讼费。2014年3月24日,孙滨因股骨干骨折,再次到郏县中医院进行治疗,实施右股骨骨折切开复位植骨内固定术加刻骨取骨术。2014年4月9日出院,住院16天,支付医疗费11157.6元。诉讼中,孙滨申请对其伤情进行伤残评定,并申请对其2014年3月24日住院治疗与2012年8月16日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经郏县人民法院司法技术科委托,2014年6月16日,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平安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37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鉴定孙滨构成八级伤残,2014年3月24日住院治疗与2012年8月16日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孙滨支付鉴定费1700元。原审另查明,1、程广志于2012年元月13日以7800元购买案外人陈新朋的豫DR8090号车,该车实际车主为程广志,2011年11月20日,该车以陈新朋的名义在阳光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单号为10653050720110155546。保险金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11月20日零时起至2012年11月19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孙滨系农村户口,事故发生前,孙滨从事建筑业,该事实已经生效判决书确认,2013年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2746元/年。3、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4、孙滨母亲邢棉妮,1940年4月1日生,生育子女8人。5、事故后,程广志支付孙滨33050元,已在第一次诉讼中扣除。 原审认为,孙滨本次诉讼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5451.1元,有票据,予以支持。2、护理费,因孙滨在诉讼中未提供其护理人员的具体收入情况,故其护理费标准参照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即(29041元/年÷365天×11天×2人)+(29041元/年÷365天×16天×1人)=3023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7天×30元/天=810元;4、营养费27天×10元/天=270元。5、交通费,鉴于实际发生,支持500元。6、残疾赔偿金,孙滨54岁,八级伤残,即8475.34元/年×20年×30%=50852.04元。7、鉴定费1700元,为其做鉴定实际支出。8、被扶养人生活费,孙滨母亲邢棉妮74岁,生育子女8人,即5627.73元/年×6年×30%÷8人=1266.23元。9、精神抚慰金,孙滨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八级伤残,给其造成较大痛苦,其请求1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10、误工费,因孙滨在事故发生前从事建筑业,其未提供具体的工资收入的相关证据,已由生效判决所确认,误工收入参照2013年建筑业年收入为32746元/年计算较为适宜,结合孙滨的伤情、二次手术的病历和出院医嘱,本次误工费支持133天,即32746元/年÷365天×133天=11932.10元。以上损失共计100804.47元,扣除阳光财险平顶山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支付的45574.87元,阳光财险平顶山公司应再支付孙滨76425.13元,剩余24379.34元应由程广志进行赔偿。对孙滨多诉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孙滨各项损失共计76425.13元。二、程广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孙滨24379.34元。三、驳回孙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95元,孙滨负担754元,程广志负担542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699元。 阳光财险平顶山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阳光财险平顶山公司不承担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19231.1元,一、二审诉讼费由孙滨、程广志承担。事实与理由:1、对于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的医疗费用以及财产损失分项限额2000元,阳光财险平顶山公司不予承担。2、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孙滨答辩称:交强险不应该分项赔付,诉讼费、鉴定费按规定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请求维持原判。 程广志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查明的证据、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安交警部门已就责任问题进行了划分,认定程广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滨无责任,对此结论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事故认定书,程广志作为肇事车辆豫DR8090号车的驾驶人和实际所有人,应对孙滨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豫DR8090号车在阳光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孙滨因本案交通事故第一次诉讼经法院确定由阳光财险平顶山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45574.87元(含本案交通事故另一名受害者孙滨之母邢棉妮的损失),以及本次诉讼原审法院确定由阳光财险平顶山公司承担的损失76425.13元,并未超出交强险122000元的赔偿限额。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孙滨的各项损失应先由阳光财险平顶山公司在豫DR8090号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内予以赔偿。故阳光财险平顶山公司称其对医疗费超出10000元的部分以及财产损失分项限额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的鉴定费用承担问题,本案中孙滨为确定其因交通事故致残的具体程度及损失数额所支付的1700元鉴定费,系孙滨因该起交通事故实际支出的费用,故原审判决阳光财险平顶山公司承担相应鉴定费用并无不当,阳光财险平顶山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1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盛华平 审 判 员 翟建生 代理审判员 张培培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郭晓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