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民初字第599号 原告李秀娟,女,1956年9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姚二安,男,1945年10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罗金辉,平顶山市卫东区法律援助中心工作者。 被告贾德兴,男,1951年7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贾喆,女,1979年2月10日出生。系被告贾德兴之女。 委托代理人王国平,河南应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秀娟诉被告贾德兴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姚二安、罗金辉,被告贾德兴的委托代理人贾喆、王国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秀娟诉称,2014年4月13日中午11时下班后,我骑着爱玛牌两轮电动车从平顶山市优越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优越路与新华路交叉口时,被被告贾德兴驾驶的御捷牌四轮电动车撞倒在地,并致使我受伤。四轮电动车上下来两个人将我抬到路边,并把我的两轮电动车和被告驾驶的四轮电动车移动到路边。事故发生后,交警对事故科让车主给我看病,被告贾德兴的家属在给我拍完X片后不知所踪。后在事故科主持调解被告贾德兴始终未到场,不赔付原告的损失。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606元、误工费2700元、护理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营养费1000元,以上共计6806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贾德兴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没有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我全责是因为我移动了车辆。从诉状中显示原告并未住院,有无证据证明其身体受到损害,所以本案没有赔偿理由。原告要求的各项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和理由,不应受到保护。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3日11时30分,被告贾德兴驾驶御捷牌电动车沿平顶山市新华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优越路口时,与驾驶爱玛牌电动车沿优越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新华路左转的原告李秀娟相撞,原告李秀娟倒地受伤。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卫东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因被告贾德兴将现场移动至路边,此事故由被告贾德兴负全部责任,原告李秀娟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秀娟被被告贾德兴及其家属送往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检查,经影像诊断未发现骨折及脱位,腰椎体边缘见骨质增生改变。后原告李秀娟分别于2014年4月15日和当月29日自行到平顶山市河西社区卫生服务站进行治疗,但并未住院治疗,在该卫生服务站花费医疗费共计546元。 另查明,河南圆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书面“证明”,显示主要内容为,李秀娟系该公司驻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项目部临时工,负责医院的卫生保洁工作,月薪为每月135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李秀娟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两份,被告贾德兴提供的影像诊断报告单两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等民事权益,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实施侵害,如违法侵害公民合法民事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说明承担侵权责任依法实行过错归责原则,即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为其行为存在过错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被告贾德兴驾驶御挂牌电动车与原告李秀娟驾驶的爱玛牌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卫东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贾德兴因将现场移动至路边,由被告贾德兴负全部责任,原告李秀娟无事故责任。被告贾德兴移动现场的行为虽在事故发生后,但其与原告李秀娟相撞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并造成原告人身受到损害。在庭审中,被告贾德兴亦不能提供证明其不应承担赔偿损失责任的证据,故本院对公安机关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应由被告贾德兴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秀娟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546元,应由被告贾德兴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应依法按照原告李秀娟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但原告李秀娟仅提供河南圆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该份证明仅显示原告李秀娟工资情况,并未显示原告李秀娟因此次交通事故的误工情况以及工资扣发情况,无法证明其误工损失,故其关于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原告李秀娟并未住院,亦未构成伤残,其营养费、护理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李秀娟未提供证据显示此次交通事故对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故其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德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李秀娟支付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546元。 二、驳回原告李秀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贾德兴负担25元,原告李秀娟负担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武杰 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魏延东 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