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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与郭天秀、燕菲菲、田献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终字第7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赵俊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浩然,系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天秀,男,汉族,1950年6月4日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终字第7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赵俊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浩然,系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天秀,男,汉族,1950年6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新卓,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燕菲菲,女,汉族,1986年10月20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献东,男,汉族,1976年10月8日出生。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平顶山公司)与被上诉人郭天秀、燕菲菲、田献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郭天秀于2014年4月10日向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燕菲菲、田献东、阳光财险平顶山公司赔偿郭天秀16151.19元;2、诉讼费由燕菲菲、田献东、阳光财险平顶山公司承担。原审法院受理后,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2014)叶民初字第568号民事判决,阳光财险平顶山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14日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阳光财险平顶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浩然,被上诉人郭天秀的委托代理人李新卓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燕菲菲、田献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3年12月1日17时许,郭天秀驾驶上海三洋牌电动三轮车沿省道20234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6千米+900米处时,与燕菲菲驾驶的豫D72595号北斗星牌微型轿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田献东)发生刮擦,上海三洋牌电动三轮车失控后又与由南向北郭佳韵驾驶的豫DX6318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造成郭天秀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郭天秀即被送往叶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24天,支付医疗费9505元。经诊断,郭天秀的伤情为:1、右侧髌骨粉碎性骨折;2、右漆软组织关节挫伤。该事故后经叶县交警部门认定:郭天秀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燕菲菲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郭佳韵无责任。原审另查明,豫D72595号北斗星牌微型轿车在阳光保险平顶山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28日至2014年11月27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审又查明:1、2014年6月9日,郭天秀的伤残程度经平顶山盐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0级,支付鉴定费700元。2、郭天秀的同胞哥哥郭芳生于1933年2月5日,一生无娶妻生子,后抱养弟弟即郭天秀之女郭改平为养女,现郭改平患有精神分裂症,生活不能自理。3、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4821.98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
原审认为,郭天秀驾驶电动三轮车与燕菲菲驾驶的豫D72595号微型轿车发生刮擦,致郭天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失控后又与郭佳韵驾驶的车辆发生相撞,造成郭天秀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郭天秀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燕菲菲负次要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予以采信。由于豫D72595号微型轿车在阳光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郭天秀受到的损失,应首先由阳光财险平顶山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或者不属于交强险赔偿部分,则按双方责任分担。经审核,郭天秀的损失为:1、医疗费9505元;2、营养费240元(10元/天×24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天×24天);4、误工费12530元(24457元÷365天×187天);5、护理费1910元(29041元÷365天×24天×1人);6、交通费500元(酌定);7、残疾赔偿金13561元(8475.34元/年×16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9、鉴定费7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8509元,其中郭芳2836元(5672.73元/年×5年×10%),郭改平5673元(5672.73元/年×20年×10%÷2);10、车损1174元。以上共计4134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判决: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郭天秀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车损等共计41349元;二、驳回郭天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9元,郭天秀负担335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834元。
阳光财险平顶山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阳光财险平顶山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郭天秀、燕菲菲、田献东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事故中,燕菲菲称其驾车在道路上正常行驶,并未出现事故责任认定书上所显示的其与郭天秀驾驶的机动车发生刮擦情况。郭天秀受伤致残系燕菲菲超车右转时跳车造成的,非车辆碰撞造成。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未加盖交警部门公章,不具备法律效力,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2、交强险应当分项判决。3、本案事故另一当事人郭佳韵也应承担责任。4、阳光财险平顶山公司不应当承担鉴定费用。
郭天秀答辩称:1、本案事故经叶县交警大队依法予以认定,阳光财险平顶山公司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其并无证据证实。在原审诉讼中,燕菲菲已明确表示该事故系事实并愿意赔偿,至于其事故认定书未加盖公章是交警部门工作失误,后郭天秀提供了加盖公章的原件。原审依据该事故认定书判决阳光财险平顶山公司承担责任正确,应当依法维持。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审判决阳光财险平顶山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正确。3、该事故中的郭佳韵系无责方,为了减少诉累,郭天秀未起诉郭佳韵参加诉讼合理合法。4、诉讼费、鉴定费不能引用交强险条款中的规定。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燕菲菲、田献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证据、事实相一致。另查明,2014年12月11日,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内容为:关于郭天秀一案的事故认定问题,原认定书已送达,但郭天秀丢失了,后来我队又出具一份认定书,但郭天秀没有等到我们内勤加盖公章,他就离开了,后在法院开庭后,他又来找我们反映此事,就又给其加盖了公章。
本院认为,2013年12月1日,郭天秀驾驶上海三洋牌电动三轮车沿省道20234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6千米+900米处时,与燕菲菲驾驶的豫D72595号北斗星牌微型轿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田献东)发生刮擦,上海三洋牌电动三轮车失控后又与由南向北郭佳韵驾驶的豫DX6318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造成郭天秀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郭天秀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燕菲菲负次要责任,郭佳韵无责任。诉讼中,郭天秀对该事故认定书无异议,阳光财险平顶山公司对该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认为该事故认定书未加盖公章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二审诉讼中,叶县交通警察支队出具证明,该证明说明事故认定书丢失、遗漏、补盖公章的经过,能够证明本案事故真实存在。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根据该事故认定书,燕菲菲对该事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燕菲菲驾驶的豫D72595号北斗星牌微型轿车在阳光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郭天秀的各项损失,应由阳光财险平顶山公司在豫D72595号北斗星牌微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内先行赔付。交强险的立法本意是保障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救治,及时填补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分散社会风险。故阳光财险平顶山公司上诉称其对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事故中另一当事人郭佳韵应否参加诉讼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多个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况,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一条或者第十二条的规定,确定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或者按份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郭天秀驾车与燕菲菲驾驶的豫D72595号车辆发生刮擦,郭天秀驾驶的车辆失控后又与郭佳韵驾驶的豫DX6318号客车发生相撞,造成郭天秀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郭天秀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燕菲菲负次要责任,郭佳韵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能够确认各方责任大小,且在原审诉讼中,郭天秀主张侵权人燕菲菲及其车辆投保的阳光财险平顶山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审法院根据事故认定书未通知郭佳韵参加诉讼,并判决阳光财险平顶山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阳光财险平顶山公司上诉称本案事故中另一当事人郭佳韵也应当参加诉讼并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鉴定费负担问题。郭天秀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后,经平顶山盐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程度为十级,支付鉴定费700元。该费用系郭天秀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的实际损失,应当得到赔偿。故阳光财险平顶山公司上诉称其不应当承担鉴定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7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楚军荣
审判员  杜跃进
审判员  陈 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秋月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