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平民终字第5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赵俊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浩然,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徐征雁,河南金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照三,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照峰,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磊,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照凯,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坤利,男。 五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景伟,河南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庞国显,男 委托代理人贾巧珍,女。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平顶山公司)与被上诉人徐照三、徐照峰、徐磊、徐照凯、张坤利、庞国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徐照三、徐照峰、徐磊、徐照凯、张坤利于2014年3月26日向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庞国显赔偿各项损失合计59185.50元;阳光财险平顶山公司对上述请求事项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庞国显、阳光财险平顶山公司承担。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7月9日作出(2014)鲁民初字第773号民事判决,阳光财险平顶山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2日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阳光财险平顶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征雁,被上诉人徐磊及徐照三、徐照峰、徐磊、徐照凯、张坤利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景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庞国显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审查明,2014年2月1日16时5分许,王俊杰酒后驾驶庞国显所有的豫DUP58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村村通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鲁山县下汤镇叶庄村九间房路段,将路上行人常中梅撞伤,后驾车逃逸至约490米处又与相向行驶张坤利驾驶的豫A6RB51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常中梅经抢救无效死亡。另查明,1、鲁山县交警大队对此事故作出了(2014)第05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王俊杰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且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张坤利、常中梅无责任。2、本案所涉豫DUP58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阳光财险平顶山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3、受害人常中梅受伤抢救期间,庞国显未垫付任何款项。4、徐照三系受害人常中梅长子,徐照峰系受害人常中梅次子,徐磊系受害人常中梅三子,徐照凯系受害人常中梅四子;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核定受害人常中梅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为2560.80元(医疗费票据);死亡赔偿金37624.7元【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5年(受害人在事故发生时已超过75周岁)】;丧葬费17100元(34203元/年÷12个月×6)。综上常中梅的各项损失合计为57285.5元。 原审认为,本案是一起交通事故所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该事故责任已经鲁山县交警队作出责任认定,认定驾驶员王俊杰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常中梅无责任,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意见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这一规定表明,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受害人承担的是一种无过错责任,不论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是否存在过错,以及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如何,保险公司就应当直接先行予以赔偿。本案中致受害人常中梅死亡的肇事车辆豫DUP585号小型客车在阳光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额为122000元。受害人常中梅的各项损失合计为57285.5元,并未超出交强险保额。故阳光财险平顶山公司应从交强险保额内对受害人先予以赔偿。关于张坤利的财产损失费2000元,因没有出示相关有效证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徐照三、徐照峰、徐磊、徐照凯因常中梅死亡造成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7285.5元;二、驳回徐照三、徐照峰、徐磊、徐照凯、张坤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阳光财险平顶山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1、改判阳光财险平顶山公司不承担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徐照三、徐照峰、徐磊、徐照凯、张坤利、庞国显承担。事实与理由:依据交强险条例第22条、24条及交强险条款第9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对酒后驾驶机动车和肇事后逃逸的,均不承担赔偿责任。本事故中肇事司机王俊杰酒后驾驶机动车且肇事后逃逸,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雇主庞国显承担,而不应由阳光财险平顶山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审判决违背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也违反了保险条款的约定。 徐照三、徐照峰、徐磊、徐照凯、张坤利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庞国显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2014)鲁民初字第773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谢 磊 审判员 杜军伟 审判员 赵红燕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邱 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