舞钢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初字第1037号 原告:刘学鹏,男,196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 被告:潘玉玲,女,197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学鹏诉被告潘玉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学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玉玲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且未说明理由。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刘学鹏诉称:被告潘玉玲因家中有事急需用钱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刘学鹏借款共计50000元整,并由被告书写借条两张。期间,被告陆续归还了第一张借条的本金6400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3600元及利息10545.6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潘玉玲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3日,被告潘玉玲向原告刘学鹏借款2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刘学鹏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用期半年,每月封息。”;2013年12月5日,被告潘玉玲又向原告刘学鹏借款3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刘学鹏现金叁万元(30000元),月息(1200元),半年内归还。”原告称两次借款时被告潘玉玲均说有急用,关于第一张借条中“每月封息”的标准,原告称当时被告说给高利息,但没有说具体利息标准;并称借款后,被告仅支付了第一笔借款的本金6400元,第二笔借款本息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诉称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按照43600元为基数自两笔借款之日计算至起诉之日。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借据两份等证据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本案根据庭审中原告刘学鹏的陈述及提供相应证据,可以确认被告潘玉玲向原告两次借款共计50000元的事实成立,扣除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了第一笔借款的本金6400元,因此,被告潘玉玲负有偿还原告借款43600元的法律义务。 经审查,原、被告关于20000元借款所约定的利息并不明确,庭审中,原告称当时被告说给高利息,但没有说明具体利息标准,在没有具体利息标准的情况下,原告对此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主张缺乏依据,本院对该张借条的利率按照本金13600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自借款之日至起诉之日共产生利息1654.21元;原、被告关于30000元借款所约定的利息(月息1200元)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应按照本金3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该笔借款的利息,自借款之日至起诉之日产生利息6180元,综上,以上两笔借款共产生利息7834.21元。被告潘玉玲应当及时偿还原告上述两笔借款本金43600元并支付利息7834.21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玉玲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刘学鹏借款43600元及利息7834.21元,本息共计51434.21元; 二、驳回原告刘学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4元,由原告刘学鹏负担58元,被告潘玉玲负担10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素丽 审 判 员 蔡卓琳 人民陪审员 张小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杨 磊 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