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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甲诉被告陈某某赔偿金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舞钢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初字第517号 原告:胡某甲,男,汉族,1963年4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杰夫,河南东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琦,河南东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女,汉族,1985年10月25日出生。 委托

舞钢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初字第517号

原告:胡某甲,男,汉族,1963年4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杰夫,河南东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琦,河南东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女,汉族,1985年10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鹏,男,汉族,1982年7月22日出生.

原告胡某甲诉被告陈某某赔偿金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受理后,于2014年7月1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宋杰夫、金琦,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甲诉称:原告之子胡某乙于2013年3月因车祸去世,共获得死亡赔偿金、抚养费180000元,丧葬费20000元,工亡抚恤金514619.5元。原告之子去世后,原告本想被告能尽赡养义务,将孙子抚养长大聊以慰藉。不曾想被告独自领走全部合计714619.5元赔偿费用,撇下孙子回娘家,连原告儿子的后事都没有参与。无奈之下,原告只得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应分得赔偿金及原告办理儿子丧事支付的费用合计22630元并要求被告履行对原告孙子胡某某的法定抚养义务。

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诉称原告丈夫死亡的赔偿金数额与事实不符,其中丧葬费20000元已经给原告了。被告儿子胡某某不是被告不抚养,胡某某一直在被告娘家生活,因被告无生活来源和固定工资,胡某某养到一岁六个月的时候跟随被告回家了,原告的家人殴打被告娘俩,曾到院岭派出所报警。另被告现在居无定所,生活困难,请求合议庭酌情考虑被告的处境,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一、原告之子胡某乙生前与被告陈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有一婚生子胡某某。胡某乙生前为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第一炼钢厂职工。

二、胡某乙于2013年3月28日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死亡。胡某乙死亡后肇事车主李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被舞钢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后在舞钢市人民法院主持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胡某甲和陈某某、胡某某与被告人李某某达成和解协议,李某某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胡某甲和陈某某、胡某某共计200000元。其中李某某已经先行支付20000元给被告陈某某,陈某某将该20000元用于胡某乙的丧葬事宜。剩余的180000元随后亦被陈某某领取。

三、胡某乙作为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第一炼钢厂职工,其死亡后家属享受死亡职工劳动保险待遇,享受待遇项目包括:丧葬费18372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供属抚恤金4947.5元,共计514619.5元。该514619.5元被陈某某领取。

四、胡某乙死亡后,停尸费18000元;其它用于丧葬费用的全套寿衣1500元;办理酒席7桌,每桌500元,计3500元;送葬车辆使用费700元,拉棺材车辆使用费200元,上山挖墓地人工费用1054;火化及丧葬用品费用1800元。合计丧葬费用共计26754元。其中被告陈某某支付20000元,原告胡某甲支付6754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舞钢市人民法院刑事和解协议书、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死亡职工劳动保险待遇支付凭证及相关证据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胡某乙因交通事故死亡后,肇事车主李某某支付的赔偿金200000元和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丧葬费18372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供属抚恤金4947.5元均是对胡某乙直系亲属的赔偿和补偿。胡某乙的直系亲属共有三人即:原告胡某甲、被告陈某某和胡某乙之子胡某某。原告胡某甲作为胡某乙的直系亲属之一依法享有平均分割李某某和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给胡某乙直系亲属赔偿金和补偿金的权利。李某某支付的赔偿金200000元加上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各项补偿金514619.5元共计714619.5元,扣除其丧葬费用26754元,还剩余687865.5元,原告胡某甲应享有其三分之一份额,即229288.5元(687865.5元÷3=229288.5元)。原告胡某甲在其诉状中主张赔偿金和费用共计22263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称要求被告履行对其孙子胡某某的法定抚养义务,因属于另一种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胡某甲222630元。

二、驳回原告胡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39元原告胡某甲承担639元,被告陈某某承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卓琳

人民陪审员  王贯付

人民陪审员  张小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杨 磊

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七十八条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

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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