舞钢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初字第1006号 原告:丁海存,男,汉族,1959年7月14日出生。 被告:候学英,男,汉族,1964年8月13日出生。 原告丁海存诉被告侯学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海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学英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丁海存诉称:2013年8月29日,被告借丁海存现金一万元整,并出具有借条。1年来丁海存多次催要该借款,侯学英拖延不还。故诉至法院,要求侯学英偿还丁海存现金1万元,诉讼费用由侯学英承担。 被告侯学英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9日,被告侯学英向原告丁海存出具借条一张,借条显示:今借丁海存现金壹万元整(10000元),借款人:侯学英,2013年8月29日。原告丁海存称本案借款至今未偿还。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债权应当予以保护。被告侯学英向丁海存借款1万元,并向原告丁海存出具了借条1份,故原告丁海存与被告侯学英之间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且该10000元欠款至今尚未清偿,故原告丁海存要求被告侯学英支付1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侯学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丁海存借款10000万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该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侯学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素丽 审 判 员 蔡卓琳 人民陪审员 王贯付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曹俊英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