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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反诉被告)陈全营诉被告(反诉原告)殷晓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舞钢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初字第601号 原告(反诉被告):陈全营,男,1963年6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岳松山,男,汉族,1957年6月20日出生,舞钢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山林,男,汉族,196
舞钢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初字第601号
原告(反诉被告):陈全营,男,1963年6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岳松山,男,汉族,1957年6月20日出生,舞钢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山林,男,汉族,1965年2月15日出生。(一般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殷晓业,男,汉族,1990年3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殷书宇,男,汉族,1959年3月17日出生。(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马建生,男,1955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一般代理)
原告(反诉被告)陈全营诉被告(反诉原告)殷晓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全营及委托代理人岳松山、李山林,被告殷晓业及委托代理人殷书宇、马建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陈全营诉称:2012年9月19日,原告和被告关于舞钢市和谐小区1﹟楼、3﹟楼签订了《水电施工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向被告付款并提前多支付被告工资款3万多元。被告却不按照合同规定施工,无故停工、上访,给原告和开发商造成极坏影响,致使原告和开发商之间的承包合同终止,对原告进行罚款。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地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终止原告和被告签订的《水电施工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2万元。
被告(反诉原告)殷晓业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诉求不能成立。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原告每月支付一次工程款。合同分为三个阶段完成。第一、第二个阶段的工程已经完工,第三阶段已经完成合同的90%,但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到相关部门反映情况,要求支付工人工资。原告所称提前支付工资3万元实际是第三阶段的工程款近12万元中的一部分,原告仍有9万元的工程款未支付。我方不同意终止合同,对原告的损失我不进行赔偿并提出反诉,要求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所欠工程余款9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9日,陈全营(发包方)与殷晓业(承包方)签订《水电施工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殷晓业承包陈全营在舞钢市朱兰和谐小区1#、3#、5#楼的水电安装,合同中显示:三、承包方式:包工不包料……,四、承包价款的结算办法:1#、3#楼建筑面积24668.59m2,
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按22元(此单价不含税款),承包总价款542708.98元;五、结算办法:主体工程按总工程量的30%结算,二次排管按30%结算,后期穿线、灯线盒按30%计算,下余10%待工程验收合格后一次性结清;六、付款办法:每月结算一次,一期主体工程每月按工程进度付80%(已完成工程量);二期工程,即二期排管,按每月工程量付80%(已完成工程量)待二期完工后付上一期的20%;三期工程即穿线、灯线盒等,按完成工程量的100%结算,待三期工程完工后付二期工程的20%。下余10%作为维修费待工程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
合同签订后,殷晓业按照约定完成了一期、二期工程,三期工程未完工,2014年5月28日工程停工。停工时双方对已做工程量未进行确认。陈全营称殷晓业第三期工程所完成的工程量未到30%,殷晓业称因陈全营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人工资导致工人停工。针对合同总的工程量及第三期工程占总工程的比例,陈全营和殷晓业均无书面的证据证明,双方未达成一致的意见且双方均不申请对工程量进行鉴定。
庭审中陈全营称本诉中要求殷晓业赔偿的各项经济损失2万元为案外人李山林让陈全营管理该工程的管理费,因殷晓业停工,导致陈全营未得到该管理费。反诉中殷晓业称反诉状中要求陈全营支付的工程款9万元为殷晓业对工人所开的工资款。
另查明:陈全营和殷晓业双方签订的《水电施工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在2014年5月28日殷晓业停工后,第三人将剩余工程完工,目前该工程正在验收。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承包合同等证据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经双方当事人协商或法律规定,当事人双方可以解除合同。本案本诉部分,陈全营和殷晓业双方签订的《水电施工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在2014年5月28日殷晓业停工后,案外第三人将剩余工程完工,目前该工程正在验收,故该合同无实际履行的必要,存在不能实现陈全营和殷晓业签订的合同的目的客观事实,故该合同应当解除,合同权利义务终止。陈全营要求的2万元损失仅有作为原告代理人李山林在庭审中的陈述,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不足以证明原告确实存在2万元损失,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反诉部分,殷晓业要求陈全营支付的工程款9万元,因停工时双方对合同已做工程量未进行确认,庭审中双方亦未达成一致意见,且双方均表示对合同的工程量不申请鉴定,故殷晓业要求支付工程款9万元的证据不足。同时殷晓业庭审中称该9万元的工程款系对工人所支付的工资款,该损失并非因陈全营和殷晓业双方履行该合同中所产生的实际损失,故对殷晓业的反诉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终止原告陈全营和被告殷晓业签订的《水电施工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
二、驳回原告陈全营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被告)殷晓业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陈全营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25元由被告殷晓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素丽
审 判 员  蔡卓琳
人民陪审员  褚培培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曹俊英
附法律条文:
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
(二)合同解除;
(三)债务相互抵销;
(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
(五)债权人免除债务;
(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
(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