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舞钢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初字第847号 原告:李留伍,男,汉族,1963年9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全红,河南银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赵俊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继鹏,男,汉族,1991年3月3日出生。 被告:舞钢市闯新出租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耀国,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廷凡,男,汉族,1967年5月20日出生。 被告:刘忠会,男,汉族,1966年1月16日出生。 被告:吕培义,男,汉族,1969年12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栗新文,男,汉族,1960年7月1日出生,舞钢市司法局庙街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留伍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被告舞钢市闯新出租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舞钢闯新公司)、被告刘忠会、被告吕培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留伍及委托代理人王全红、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继鹏、被告舞钢闯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廷凡、被告刘忠会、被告吕培义的委托代理人栗新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留伍诉称:2014年1月21日16时20分许,被告吕培义驾驶豫DLL192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舞钢市纬四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经三路交叉口路段时,与被告刘忠会驾驶的沿经三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豫DT5546号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系豫DLL192号轻型普通货车乘坐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舞钢市公安交通部门认定,被告吕培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忠会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刘忠会驾驶的豫DT5546号轿车登记所有人是被告舞钢闯新公司,该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因受伤在舞钢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7天,造成了相关的经济损失,对原告的损失,被告未给予任何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61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护理费6342.39元、误工费8700元、营养费570元,以上共计24653.66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该事故事实责任划分明确且不涉及免责条款的条件下,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如涉及免责条款,法院判决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有权进行追偿。原告损失中合理必要的部分,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愿意承担,对不合理不必要的部分,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由本事故产生的诉讼费和仲裁等相关费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舞钢闯新公司辩称:事故属实,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对原告的损失被告舞钢闯新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刘忠会辩称:同舞钢闯新公司的意见一致。 被告吕培义辩称:事故属实,无异议。按照法律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到的损失,应当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吕培义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1日16时20分许,被告吕培义驾驶豫DLL192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舞钢市纬四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经三路交叉口路段时,与刘忠会驾驶的沿经三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豫DT5546号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被告吕培义、被告刘忠会及豫DLL192号轻型普通货车乘坐人即原告李留伍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舞钢市公安交通部门认定,被告吕培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忠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留伍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李留伍被送往舞钢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57天(自2014年1月21日入院,2014年3月19日出院),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4616.31元,门诊花费治疗费、西药费、放射费及其他费用共计1574.96元。 肇事车辆豫DT5546号车辆的车主登记为被告舞钢闯新公司。该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7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6日二十四时止,责任赔偿限额122000元。 另查明:本次事故中有两人受伤,另一伤者吕培义另案提起诉讼,经本院判决吕培义的赔偿金额为10507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票据等相关证据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造成损害的应当进行赔偿。本案中原告李留伍乘坐被告吕培义驾驶的豫DLL192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舞钢市纬四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经三路交叉口路段时,与被告刘忠会驾驶的沿经三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豫DT5546号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被告吕培义、被告刘忠会及原告李留伍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舞钢市公安交通部门认定,被告吕培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忠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留伍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李留伍因该交通事故受伤,在舞钢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4616.31元,门诊花费1574.96元;误工费8700元(李留伍任郑州市兴邦置业有限公司开发项目部总工,住院57天期间,公司扣发李留伍的工资为8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按每天50元,计算57天);营养费570元(按每天10元计算57天);护理费1324元(按上年度农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475.34元计算57天),以上损失共计19635元。因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时该事故中有两人受伤,另一伤者吕培义的赔偿数额为10507元,事故中两个伤者的人身和财产损失共计30142元,未超出交强险的限额122000元,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吕培义的各项费用19635元。 针对原告李留伍的住院天数,我院对原告李留伍所入住的舞钢市人民医院进行调查,原告李留伍以耳外伤入住五官科,李留伍的伤情为多处,因而住院天数为57天。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的原告住院57天存在挂床现象,对此辩称我院不予采纳。 关于诉讼费用的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出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明确告知投保人关于诉讼费的免责条款,未尽告知义务,故应由其承担相应的诉讼费。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留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费用共计19635元; 二、驳回原告李留伍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08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承担166元,原告李留伍承担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卓琳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曹俊英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