舞钢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初字第970号 原告:曹某,女,198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某,男,1983年3月3日出生,汉族。 原告曹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2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诉称:我与李某经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10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不合。现双方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对李某了解不够,因双方年龄偏大,在没有任何感情的情况下草率结婚。婚后发现李某遇事难以沟通。因双方感情不合,虽然夫妻双方同住一套房屋内,但是分居两室。在我搬离李某住处的1年零2个月内,多次和李某协商办理离婚事宜,但均遭拒绝。更有甚者李某砸坏我租住房屋的门窗。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双方离婚,无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由李某承担,案件受理费由双方承担。 被告李某辩称:李某与曹某于2010年11月认识,2012年11月登记结婚,俩人认识两年时间,不存在原告所说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和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的问题,曹某起诉李某离婚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曹某因家庭琐事第一次提出诉讼离婚,请求法院给李某一个和好的时间机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不予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曹某和被告李某于2012年10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双方有共同债务6.5万元,李某自愿全部承担。现原告曹某以双方性格不合、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但庭审中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结婚证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曹某起诉李某离婚,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李某不同意离婚,希望双方能和好。考虑家庭的社会稳定性,故本院对原告曹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曹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曹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素丽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曹俊英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 时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