舞钢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初字第497号 原告:孙某某,女,1976年2月4日出生,汉族。 原告:梁某甲,男,200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孙某某儿子。 原告:梁某乙,男,200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孙某某儿子。 原告梁某甲、梁某乙法定代理人:孙某某,女,1976年2月4日出生,汉族。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春雷,河南国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某,女,196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建国,男,195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 第三人:舞钢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魏建平,代市长。 委托代理人:王东广,男,1974年10月11日,汉族。 原告孙某某、梁某甲、梁某乙诉被告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7月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审理后,三原告申请追加舞钢市人民政府为本案第三人,本院追加舞钢市人民政府为本案第三人后,于2014年11月7日再次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春雷、被告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孙某某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春雷、被告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国、第三人舞钢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东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梁某甲、梁某乙诉称:2007年,被告向梁秉福借款,说是投资一个项目的股金不够,由于梁秉福与被告平时也有业务上往来,就借给了被告360000元。后来,梁秉福和原告孙某某(夫妻)多次找被告要求还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没有偿还。梁秉福在2012年12月1日因病去世,在梁秉福去世后,原告孙某某又多次找被告要款,但被告避而不见。无奈,为维护三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三原告欠款360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冯某某辩称:原告所诉无事实根据,该借款已经偿还,不存在债权债务,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三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舞钢市人民政府述称:第三人对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情况不了解,不发表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某与梁秉福(梁丙付)于2004年4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儿子,即原告梁某甲及原告梁某乙。梁秉福(梁丙付)因病于2012年12月1日去世。 被告冯某某于2007年向梁秉福(梁丙付)借款360000元,并向梁秉福(梁丙付)出示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梁秉福现金叁拾陆万元整(360000元)。冯某某。”落款时间为2007年6月18号。在庭审中,被告对上述欠条真实性及收到上述360000元借款无异议,但称已归还完毕,并出示向梁秉福(梁丙付)及原告孙某某汇款、转账共计400000元的单据(共4张,每张金额100000元)。三原告认可被告支付其400000元的事实,但称上述400000元并非偿还本案所涉借款,而是偿还的舞钢市体育中心建设领导小组欠平顶山富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 另查明:2006年10月18日,舞钢市体育中心建设工作领导小组作为甲方(被告签字)与平顶山市富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梁秉福签字)签订装修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进行河南省舞钢市体育中心餐厅及部分客房的装修工程施工。工程总造价暂定一百万元,以最后实际工程决算为准。2007年3月,舞钢市柏龙皓苑酒店(设立于舞钢市体育中心)向平顶山市富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就装修餐饮部及客房部出具感谢信。庭审中,三原告出示柏龙皓苑装修清单一份,该清单显示剩余745629元,王建军签字显示为乙方报送价,甲方未核算,2008年5月9日计算。被告代理人对该合同及价款均称不清楚。舞钢市体育中心建设工作领导小组是第三人舞钢市人民政府于2004年成立的,舞钢市人民政府称不清楚本案所涉合同的付款情况。舞钢市柏龙皓苑酒店登记负责人为被告冯某某。 庭审中,原告孙某某认可梁秉福及自己前后担任平顶山市富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8月8日,平顶山市富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称在上述装修合同中,被告是甲方委托人,王建军是合同履行中的负责人,梁秉福是乙方委托人。竣工后,经与王建军共同核算,工程造价1395629元(后又增加酒店屏风等其他项目共增加43705元),截止到2008年5月9日,经与王建军对账,尚欠公司745629元,随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至今尚欠工程款255334元,整个工程款的支付,均是梁秉福及其妻孙某某收取后交到公司,其中包括庭审中被告汇款的400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欠条、结婚证、户口本、死亡医学证明、汇款单、合同、装修清单、情况说明等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中,三原告要求被告归还360000元借款,被告认可借款事实,但称已归还完毕,因此,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在于被告已支付的400000元是否为本案所涉借款,而庭审中,被告已出具了存款、汇款凭证证明已支付三原告400000元,三原告认为该400000元款项系支付工程款,三原告应对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三原告所提供的装修合同、清单及情况说明等证据并不能足以证明该400000元确系支付工程款,因此,原告未能完成进一步举证义务,应承担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某某、梁某甲、梁某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原告孙某某、梁某甲、梁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卓琳 代理审判员 曹俊英 人民陪审员 张小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 磊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