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皇甫某某与赵红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民初字第651号 原告皇甫某某,男,2000年4月29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皇甫春霞,女,1973年10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艳基,河南元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红升,男,1988年10月21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民初字第651号
原告皇甫某某,男,2000年4月29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皇甫春霞,女,1973年10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艳基,河南元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红升,男,1988年10月21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赵建民,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玉山,男,1952年2月10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原告皇甫某某诉被告赵红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皇甫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皇甫春霞、委托代理人李艳基、被告赵红升、被告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玉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皇甫某某诉称,2014年5月1日15时20分许,被告赵红升驾驶豫KNT268号轿车沿新华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新华路立交桥北侧变更车道时,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赵红升负事故主要责任,皇甫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后转至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因经济困难,于2014年5月12日被迫出院,住院12天。经查,肇事车辆豫KNT268号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22574.84元(其中住院费13608.04元;门诊费2566.8元;后续检查费10个月1400元;后续手术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26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1235元、评估费290元、鉴定费及复印费700元,以上共计81640.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红升辩称,原告所诉事故属实,但本案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300元,豫KNT268号轿车是我本人所有并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按照保险条例及条款的约定,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偿。本案中保险公司系基于保险合同参与诉讼,而非侵权人,依法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医疗费用,保险公司只承担国家医保范围内用药,原告主张诉讼请求数额偏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日15时20分许,被告赵红升驾驶豫KNT268号轿车沿平顶山市新华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新华路立交桥北侧变更车道时,与原告皇甫某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及摩托车乘坐人黄硕受伤、摩托车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赵红升负事故主要责任,皇甫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皇甫某某被送往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至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踝关节骨折脱位;骨折累及骨骺、关节面头面部外伤;左侧眼眶骨折;右下肢皮肤挫裂伤,于2014年5月12日出院,共住院12天,花费住院医疗费13608.04元、门诊医疗费2566.8元。被告赵红升向其垫付医疗费用1300元。出院医嘱要求:1、骨折愈合前,避免负重行走;2、患肢功能锻炼,避免暴力活动及外伤;3、术后1个月、2个月、3个月、半年、1年门诊复查,如发现骨骺早闭等,需进一步治疗;4、术后1年左右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事故取出内固定物。原告已门诊复查2次,共计支付28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皇甫某某申请对其因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情进行伤残等级评定,2014年8月6日,平顶山鹰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皇甫某某交通事故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700元。另原告方骑行的无牌摩托车经原告方自行委托鉴定,2014年5月14日,平顶山市众友价格评估公司所出具评估结论书,该车更换零配件价值为1235元。评估费290元。二被告对此无异议。
另查明,此次交通事故另一名受害者黄硕,原告方已经支付其2000元;黄硕自愿放弃赔偿请求。
再查明,发生事故的豫KNT268号车辆所有人为被告赵红升,事故发生时车辆由赵红升驾驶,该车在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合同期间为2014年4月30日至2015年4月29日。
根据原告方的诉讼请求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其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为16454.84元,其中住院医疗费13608.04元、门诊医疗费2566.8元、门诊复查费28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0元(30元/天×12天)。3、营养费为120元(10元/天×12天)。4、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元。5、原告系城镇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44796.06元。具体计算为(22398.03元/年×20年×0.1)5、根据原告伤情,酌定为1人护理,护理费参照河南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进行计算为954.77元。(具体计算为29041元/年÷365天×12天)6、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7、财产损失为1235元。8、后续治疗费,根据中平能化医疗集团总医院出具的书面意见,“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约需五千元左右”,原告要求后续治疗费用与本案一并处理并放弃再次请求的权利,本院酌定该费用为5000元。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原告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共计74020.67元。
本院所确定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复印件、出院证复印件、医疗费用票据、门诊费用票据、鉴定费票据、户口簿复印件、平顶山鹰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平顶山市众友价格评估公司所出具评估结论书复印件、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病情介绍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健康权,任何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实施侵害,如违法侵害公民人身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本案中,赵红升驾驶机动车辆与骑行二轮摩托车的皇甫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皇甫某某受伤,赵红升负事故主要责任,皇甫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发生事故的豫KNT268号车辆为赵红升所有,故原告起诉要求赔偿因交通事故导致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部分应由实际侵权人赵红升负责赔偿。
发生事故的豫KNT268号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首先应由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方损失进行赔付,原告皇甫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已发生损失74020.67元,赵红升已向其支付1300元,则原告皇甫某某损失尚有72720.67元未获赔偿,在发生事故的车辆投保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故对此72720.67元损失,由人寿财险公司直接向本案原告皇甫某某赔付。原告皇甫某某主张的后续检查费用(10个月)1400元,因尚未实际发生,本案中不予处理,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皇甫某某支付交通事故保险赔偿金共计72720.67元。
二、驳回原告皇甫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41元,由原告皇甫某某负担201元,由被告赵红升负担1640元;鉴定费700元、评估费290元,由被告赵红升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烈贞
审 判 员  张武杰
人民陪审员  朱小炜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丁淑芬
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