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金初字第332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州市支行。 法定代表人路金铎,男,196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系该支行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陈会斌,男,1969年6月24日出生,汉族。 被告安景景,男,1986年5月11日出生,汉族。 被告赵娜,女,198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系安景景之妻。 被告安清军,男,196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 被告马香芝,女,1963年6月7日出生,汉族,系安清军之妻。 被告王卷,男,1961年5月24日出生,汉族。 被告于素芝,女,196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系王卷之妻。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州市支行与被告安景景、赵娜、安清军、马香芝、王卷、于素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受理后,于2014年11月2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州市支行委托代理人陈会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景景、赵娜、安清军、马香芝、王卷、于素芝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州市支行诉称,2012年2月10日,我支行与被告安景景、赵娜、安清军、马香芝、王卷、于素芝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从2012年2月10日起至2014年2月10日止,我支行可以根据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40000元内发放贷款,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人申请展期或延期,联保小组成员继续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期间顺延至展期或延期贷款到期后二年等内容。协议签订后,被告安景景、赵娜于2012年11月13日与我支行订立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在我处借款30000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15.3%,并约定自贷款发放次月起前5个月偿还利息,后7个月按月归还贷款本息。但该款借出后,截止2013年8月13日被告安景、赵娜除偿还本金16227元及其该本金的利息外,下欠本金13773元及利息至今不还,被告安清军、马香芝、王卷、于素芝四担保人经催要也未还款。故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安景景、赵娜(安景景之妻)共同偿还拖欠借款本金13773元及利息,被告安清军、马香芝、王卷、于素芝对该借款本金13773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安景景、赵娜、安清军、马香芝、王卷、于素芝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后,未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0日,被告安景景、赵娜、安清军、马香芝、王卷、于素芝组成联保小组(安景景与赵娜系夫妻关系,安清军与马香芝系夫妻关系,王卷与于素芝系夫妻关系),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州市支行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从2012年2月10日起至2014年2月10日止,原告可以根据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40000元(大写肆万元整)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20000元(大写壹拾贰万元整)内发放贷款。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人申请展期或延期,联保小组成员继续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期间顺延至展期或延期贷款到期后二年。协议签订后,被告安景景、赵娜于2012年11月13日以进饲料为由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约定期限12个月(自2012年11月13日至2013年11月13日),年利率15.3%,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即借款前5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后7个月按月归还贷款本息。被告安景景、赵娜借款后,截止2013年8月13日按照合同约定共偿还借款本金16227元及其该本金的利息,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偿还剩余本金13773元及利息,致使贷款逾期,构成违约。被告安清军、马香芝、王卷、于素芝四担保人亦未履行还款义务。 以上事实,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州市支行提供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及还款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州市支行系依法成立的金融机构,享有合法贷款经营权。被告安景景、赵娜、安清军、马香芝、王卷、于素芝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州市支行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被告安景景、赵娜与原告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严格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安景景发放了借款,被告安景景在提取贷款后,应按双方合同及协议约定如期偿还借款本息。阶段性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安景景、赵娜在偿还2013年8月13日前的第一至第九批次借款本金16227元及利息后拒绝偿还剩余三批次共计本金13773元及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安景景、赵娜应承担偿还剩余本金13773元及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安清军、马香芝、王卷、于素芝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景景、赵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州市支行借款本金13773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8月13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内履行之日止,利率按约定利率年利率15.30%(月息1.275%)计算。被告安清军、马香芝、王卷、于素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元,由被告安景景、赵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强伟 审 判 员 马晓培 人民陪审员 王馨曼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馨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