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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垒与平顶山市开源路顺成出租汽车队、邢永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民初字第745号 原告姜垒,男,1989年5月4日出生。 被告平顶山市开源路顺成出租汽车队。组织机构代码:73743441-X。 负责人位予秋,经理。 被告邢永红,男,1975年11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司国旗,男,196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民初字第745号
原告姜垒,男,1989年5月4日出生。
被告平顶山市开源路顺成出租汽车队。组织机构代码:73743441-X。
负责人位予秋,经理。
被告邢永红,男,1975年11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司国旗,男,1962年12月25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7175109-6。
代表人谢鲁,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瑞云,河南国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姜垒诉被告平顶山市开源路顺成出租汽车队(以下简称“顺成车队”)、邢永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垒、被告邢永红的委托代理人司国旗、被告中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瑞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顺成车队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垒诉称,2014年6月19日9时30分许,被告邢永红驾驶被告顺成车队所有的豫DT0804号出租车在平顶山市建设路六六盐西10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豫DTH191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卫东大队认定,被告邢永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姜垒无责任。经了解,被告邢永红驾驶的豫DT0804号出租车在被告人中保财险公司投保有车辆保险。事故发生后经交警大队多次沟通调解,被告拒不赔偿原告损失。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1060元、定损费100元、停车托运费160元、医药费100元、误工费5000元、精神损失费3500元,共计9920元。
被告中保财险公司辩称,原告受伤并未住院,精神损失费我公司不承担责任,另外工资标准和误工工资要求过高,误工时间要求过长。我公司愿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邢永红辩称,同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顺成车队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9日9时30分许,被告邢永红驾驶登记在被告顺成车队名下的豫DT0804号出租车在平顶山市建设路六六盐厂西100米处,与原告姜垒驾驶的豫DTH191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姜垒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卫东大队认定,被告邢永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姜垒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姜垒被送往平顶山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经门诊诊断为:左足外伤,未见骨折现象,并支付门诊检查费100元。在此次事故中,原告姜垒除门诊检查费外其他各项损失为:1、其豫DTH191号二轮摩托车受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委托,经平顶山众友价格评估公司进行车辆损失价格评估,该车更换零配件价值及修理项目价值共计为1060元。姜垒支付车辆损失评估费100元。2、停车拖车费160元。3、原告姜垒系平顶山市华超电器有限公司从事车床工作,该单位出具证明显示其在该单位为项目经理,因伤休息一个半月,工资停发。结合诊断证明确定的伤情及要求“适当休息”的医嘱和所在用工单位的误工证明,其误工时间确定为40天,参照河南省2013年度制造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3719.01元。(具体计算为33936元/年÷365天×40天)。则原告姜垒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为5139.01元(含评估费100元及医疗费)。
另查明,被告邢永红驾驶的豫DT0804号出租车在被告中保财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最高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责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该二份保险合同期间均为2014年2月12日至2015年2月11日。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二份保险合同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损失价格评估书、车辆损失评估费发票、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工资收入证明、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用人单位的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被告邢永红的保险单、驾驶证、行车证、车辆保险单复印件两份,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和财产权等民事权益,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实施侵害,如违法侵害公民合法民事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邢永红驾驶豫DT0804号出租车与原告姜垒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受到损害。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卫东大队认定,被告邢永红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姜垒无责任,原、被告对此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有关人身及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部分应予支持,过高部分没有依据,不应支持。
被告邢永红驾驶的豫DT0804号出租车在被告中保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名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保财险公司应先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最高赔偿限额内对交通事故受害人已经确定应获赔偿金额直接赔偿保险金。原告姜垒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共计5139.01元,扣除应由被告邢永红承担的车损评估费100元后,被告中保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最高赔偿限额内向其支付保险赔偿金5039.01元。因被告中保财险公司可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足额代为清偿原告实际应获赔偿的保险金,故被告邢永红和顺成车队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失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构成伤残,亦不能证明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后果,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豫DT0804号出租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原告姜垒支付各项保险赔偿金共计5039.01元。
二、驳回原告姜垒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车损评估费100元,由被告邢永红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烈贞
代理审判员  张武杰
人民陪审员  李东峰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孟慧芳
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