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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红霞与张永超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民初字第819号 原告周红霞,女,1979年6月14日出生。 被告张永超,男,1975年2月15日出生。 原告周红霞诉被告张永超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华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民初字第819号
原告周红霞,女,1979年6月14日出生。
被告张永超,男,1975年2月15日出生。
原告周红霞诉被告张永超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华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红霞、被告张永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红霞诉称,我与被告2007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10月3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7月11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某。被告婚前经常赌博,隐瞒巨额债务,婚后仍不思悔改。婚后经常因为生气、打架,于2011年分居至今,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坚决要求离婚。
被告张永超辩称,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红霞与被告张永超于2007年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10月3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9年7月11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某。婚后双方经常因为家庭琐事生气、吵架,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材料、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案为凭,这些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虽因家务琐事生气,其主要原因是缺乏沟通和相互理解,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周红霞与被告张永超离婚。
本案诉讼费1720元,由原告周红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华民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东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