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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更心诉平顶山市卫东区昊顺机械加工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卫民初字第636号 原告张更心,男,1960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贾晓娟,河南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顶山市卫东区昊顺机械加工厂,住所地平顶山市卫东区北环路中段南50米处。 法定代表人王光明,厂长。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卫民初字第636号

原告张更心,男,1960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贾晓娟,河南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顶山市卫东区昊顺机械加工厂,住所地平顶山市卫东区北环路中段南50米处。

法定代表人王光明,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军耀,男,汉族,1962年8月28日出生,系单位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保民,男,汉族,1963年2月7日出生,系单位职工。

原告张更心诉被告平顶山市卫东区昊顺机械加工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更心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晓娟,被告平顶山市卫东区昊顺机械加工厂委托代理人李军耀、张保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更心诉称:2014年3月12日,我受被告雇佣,为被告厂区二楼的宿舍楼室内打地坪,该宿舍楼没有楼梯,上下楼全靠一个铝合金梯子。2014年3月17日5点左右,我在施工过程中,从梯子上摔了下来,被送往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救治,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被告却拒绝支付医疗费,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平顶山市卫东区昊顺机械加工厂支付我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7800元。

被告平顶山市卫东区昊顺机械加工厂辩称,1、张更心没有与我厂签订任何劳务合同,也不是我厂雇佣的工人,因此我厂拒绝承担责任;2、我厂二楼职工宿舍打地坪,活包给了马功,我厂提供施工原材料,完工后一次性支付劳务费,原告受伤与我厂无关;3、原告作为一个成年人,在下楼梯时肩膀搭衣服,脸冲下,不用手扶楼梯,致衣服脱落,脚踩着自己的衣服绊倒,其本人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这说明原告安全意识淡薄,自我保护意识不强,对其本人造成的损害自行承担。综上应当驳回原告张更心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平顶山市卫东区昊顺机械加工厂因厂里的二楼宿舍楼需要打地坪,经马功介绍,雇佣原告张更心等六人进行施工,由厂里提供施工材料及施工工具,工钱由原告张更心一起干活的张立功和介绍人马功等与被告方的基建负责人张保民进行洽谈,待工程结束后,由被告根据工程完成量的多少支付报酬。完工后,工钱有马功领取分发给了原告张更心等人。原告张更心等人施工现场在二楼,二楼没有护栏,上下楼之间也没有楼梯,一楼与二楼上下楼由被告提供一个铝合金软梯子,以供工人上下楼。2014年3月17日5点左右,原告张更心在施工过程中从二楼往一楼下时,从梯子上摔了下来,被告平顶山市卫东区昊顺机械加工厂安排人员把原告送进了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检查治疗。经诊断为:左挠骨远端骨折。需休息3-4个月。在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44.5元;在郏县韦楼骨科诊所花费155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证人证言、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健康权和财产权等民事权益,受到法律的保护,侵害公民合法民事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的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张更心从被告提供的上下楼梯子上摔下致使其骨折,这一事实应当予以认定。被告平顶山市卫东区昊顺机械加工厂未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导致此次事故的发生,应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张更心作为成年人,明知道上下楼脚踩梯子存在着危险性,其对自身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故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案情,本院酌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医疗费票据应当凭医院的正规发票,原告张更心提供的仅有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金额为144.5元的发票。故原告张更心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44.5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证实原告张更心应当休息3-4个月,结合原告张更心从事的工作,原告张更心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可参照河南省2014年度建筑业标准计算,误工时间酌定为3个月。具体计算为32746元/年÷365天×90天=8074.80元;护理的时间酌定为两个月,护理费的计算可参照河南省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护理费为:8475.34元/÷365天×60天=1393.20元,原告张更心请求被告支付护理费1393.2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交通费酌定50元。因原告张更心没有住院治疗,原告张更心请求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应予驳回。综上原告张更心的损失共计9662.50元。被告平顶山市卫东区昊顺机械加工厂承担70%为6763.75元。原告张更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本案中,被告平顶山市卫东区昊顺机械加工厂提供的证据仅为名为马功收款的收据,不能证实马功与被告签订有承包合同,同时导致原告张更心受伤的原因是被告未提供安全的施工环境造成的,故被告辩称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平顶山市卫东区昊顺机械加工厂赔偿原告张更心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6763.7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张更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元,原告张更心负担195元,被告平顶山市卫东区昊顺机械加工厂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会英

代理审判员  魏 珉

人民陪审员  任 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亚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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