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民初字第539号 原告戴春雷,男,1985年8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宁永强,河南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丽,女,1969年6月24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6810682-7。 代表人李志恒,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国森,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戴春雷诉被告王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春雷及其委托代理人宁永强、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国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春雷诉称,2012年11月16日17时,被告王丽驾驶豫A692VL号小型客车沿平顶山市建设路自西向东行驶至许南路处,与原告戴春雷驾驶的沿许南路自南向北行驶的豫KLY887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严重受伤。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卫东大队认定,被告王丽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戴春雷负次要责任。原告戴春雷经治疗构成十级伤残,后起诉至卫东区法院,但因没有提起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故法院没有对此进行判决。而原告之父戴长江和母亲贾生恋均年事已高没有劳动能力,需要原告赡养,因原告构成伤残影响对父母的赡养,被告应当承担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被告王丽驾驶的豫A692VL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卫东区法院原判决没有超出所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13732.96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本次事故以及原告的所有赔偿已经法院处理,原告就同一事故再次起诉,违反民事诉讼一事不能再理原则,该次请求并非是事发后产生的费用。原告的伤残鉴定在2013年已经做出,原告知道法律赋予其权利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其在第一次起诉是没有当庭追加,在第一次诉讼的一审辩论终结前也没有变更追加诉请,应视为放弃该项诉请。另外法律规定人身损害赔偿诉讼时效为一年,我公司认为原告本次起诉已经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丽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6日17时许,被告王丽驾驶豫A692VL号小型客车沿平顶山市建设路自西向东行驶至许南路处,与原告戴春雷驾驶的沿许南路自南向北行驶的豫KLY887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戴春雷及摩托车乘坐人丁轶恒受伤、二车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卫东大队认定,被告王丽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戴春雷负事故次要责任,丁轶恒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戴春雷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住院进行治疗,后于2013年1月4日出院。 原告戴春雷其后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财产损失费共计130156.11元,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并于2013年5月15日作出了(2013)卫民初字第51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戴春雷的前述各项损失共计94630.25元(不含鉴定费)。其中,原告戴春雷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经自行委托鉴定,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3月7日作出鉴定意见:戴春雷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二被告均无异议,也未申请重新鉴定,该判决对此伤残鉴定意见予以采信确认。现原告戴春雷于2014年4月30日以第一次起诉时遗漏诉请被扶养人生活费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其被扶养人生活费13732.96元。 另查明,被告王丽驾驶的豫A692VL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最高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责险”,赔偿限额为50000元),并投保有覆盖三责险的不计免赔险,以上保险合同期间均为自2012年3月5日至2013年3月4日。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合同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王丽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二份、(2013)卫民初字第512号民事判决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等民事权益,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实施侵害,如违法侵害公民合法民事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但是,诉讼时效制度作为我国民事诉讼法律的一项基本制度,系诉讼当事人的一项重要抗辩权利,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应依据当事人的抗辩进行审查,如权利人确无正当事由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民事权利,则人民法院对其该民事权利不再予以保护。本案中,原告戴春雷于2012年11月16日与被告王丽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其遭受人身损害。其治疗出院后自行委托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3月7日作出鉴定意见,评定其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伤为十级伤残。二被告均无异议,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戴春雷在第一次向本院起诉时未提出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遂于2014年4月30日以第一次起诉时遗漏该项诉请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其被扶养人生活费13732.96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8条的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在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诉讼中,交通事故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结合受害人即抚养人的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即伤残程度以及被扶养人的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情况确定,则受害人的伤残等级一经鉴定作出,则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原告戴春雷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于2013年3月7日作出后,其在第一次诉讼的庭审辩论终结前没有增加该项诉讼请求,后于2014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关于该项诉讼请求的民事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戴春雷庭审中称其收到鉴定意见书时间为2013年5月份,但因该伤残等级鉴定系其自行委托作出,而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确系2013年5月份收到,故其关于诉讼时效的该项抗辩理由,没有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故依法应当驳回原告戴春雷的诉讼请求。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戴春雷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3元,由原告戴春雷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烈贞 代理审判员 张武杰 人民陪审员 任 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亚细 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三十六条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 (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 (二)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 (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 (四)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 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168.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