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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光明诉被告徐成文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舞钢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初字第891号 原告:陶光明,男,1973年3月2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铜鑫,男,197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舞钢市司法局庙街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成文,男,1956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 原告陶
舞钢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初字第891号
原告:陶光明,男,1973年3月2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铜鑫,男,197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舞钢市司法局庙街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成文,男,1956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
原告陶光明诉被告徐成文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光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铜鑫、被告徐成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光明诉称:原告为被告承揽的刘占勋家装修工程进行具体施工装修,工程结束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尾款22746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支付了10000元,剩余12746元被告拒不支付。现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徐成文支付原告工程欠款12746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徐成文辩称:我不欠原告钱,我和陶光明及刘春红、刘蓓、张珂、杨玉瑞是合伙关系,原告起诉的主体不合适;合伙期间产生的费用未结算,原告起诉费用属于合伙经营未结算款项,原告把客户档案及财务凭证拿走,导致不能结算,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舞钢市凯美装饰设计工作室由被告徐成文与刘春红、刘蓓、张珂珂、杨玉瑞五人合伙,后于2014年4月8日在舞钢市工商局注册成立,系个体工商户,业主为被告徐成文。舞钢市凯美装饰设计工作室成立后对刘占勋家进行了装修,具体装修工作由原告陶光明负责,被告徐成文于2014年7月26日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陶光明结算刘占勋家工程尾款(22746元),刘春红提供,单据在我徐成文手上。特此证明。”原、被告均在该份证明上签字。后被告支付原告10000元,下余12746元未支付。庭审中被告认可该证明条中的款项是自己与会计结算过产生的款项。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证明一份等证据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中舞钢市凯美装饰设计工作室对刘占勋家装修,由原告陶光明具体施工的事实清楚,原告出示证据中显示原告陶光明结算刘占勋家工程尾款为22746元,由被告徐成文(舞钢市凯美装饰设计工作室登记业主)签字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及时支付原告上述工程尾款;扣除被告徐成文已支付原告的10000元后,被告徐成文还应支付原告下余工程尾款12746元。庭审中被告称与原告是合伙关系,但未有证据证明,被告该项辩称理由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徐成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陶光明装修工程欠款1274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5元,由被告徐成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卓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曹俊英
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46、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