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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耀林诉被告陈贝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舞钢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初字第489号 原告:薛耀林,男,汉族,1971年8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明超,男,汉族,1972年7月4日出生,舞钢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被告:陈贝贝,女,汉族,1980年8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
舞钢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初字第489号
原告:薛耀林,男,汉族,1971年8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明超,男,汉族,1972年7月4日出生,舞钢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被告:陈贝贝,女,汉族,1980年8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栗新文,男,1960年7月1日出生。(特别授权)
原告薛耀林诉被告陈贝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耀林及委托代理人高明超、被告陈贝贝委托代理人栗新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耀林诉称:2012年9月27日,被告陈贝贝和董四河经人介绍找到原告薛耀林借款250000元,期限是2012年9月27日至2013年9月27日,约定利息按照月息2%执行,逾期按原利率50%加罚。被告出具房产抵押借款协议,并以两套房产作为抵押。借款到期后,原告薛耀林多次催被告夫妻还款,至今无果。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偿还2012年9月27日至2014年4月25日期间的利息95833.3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陈贝贝辩称:原告薛耀林所诉不实,双方所签订协议并未履行,原告并未向被告支付250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出示六份证据,经双方质证,合议庭认定以下证据具备效力:2012年9月27日,被告陈贝贝与董四河两人与原告薛耀林所签订的《房产抵押借款协议》,约定:薛耀林向二人出借250000元,期限自2012年9月27日至2013年3月27日,利率按照2%执行,逾期贷款按原利率50%扣罚,并约定:本协议已经签订,即为借款行为已经完成,借款人已从贷款人处获得现金;借款人(抵押人)同意以垭口办事处苗庄新村改造建设中,因房产拆迁及宅基地征用,由开发商补偿并经陈贝贝父亲陈瑞志确认授予陈贝贝的房产两套(两套)各128平米作为本合同下借款的抵押物。
2012年垭口办事处石门郭村苗庄所出具的证明,显示:兹有我村村民陈贝贝因住房集体拆迁建设,赔偿住房三套,每套均为128平方;2012年9月25日,陈瑞志的声明,显示将其获得的两套补偿安置房授予其女儿陈贝贝;2012年9月27日,陈贝贝在该《声明》上签字“同意房产抵押”。
2014年7月3日,王广坡出具的证明,显示薛耀林作为担保人,代为偿还董四河、陈贝贝于2011年所借欠款及利息,合计19.25万元。
出庭证人郭全山的证言,显示本案所涉25万元的用途。
结合上述证据,合议庭认定如下事实:被告陈贝贝与董四河原系夫妻关系,于2007年7月7日在舞钢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10月28日在舞钢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
陈贝贝、董四河欠王广坡个人借款及尚店镇信用社贷款未予清偿,未偿还上述欠款,陈贝贝、董四河向薛耀林借款25万,并用陈贝贝取得的两套拆迁补偿房作为抵押。薛耀林并未将该25万元支付给陈贝贝或者董四河,而是根据陈贝贝、董四河的借款用途,直接将该25万用以偿还董四河、陈贝贝所欠款项。
本院认为:当事人合法债权应得以保护。本案中被告陈贝贝以房产抵押借款协议形式借原告薛耀林25万元,且原告薛耀林已经根据被告陈贝贝实际借款用途支出该款,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因该款至今尚未清偿。故原告薛耀林要求被告陈贝贝支付该欠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针对利息,双方约定按照月利率2%执行,不违反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2012年9月27日至2013年3月27日之间利息3万元,逾期利率根据双方约定为3%,违反法律规定,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贝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薛耀林欠款本金25万元,借款期限内利息3万元,共计28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3月18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87元,由被告陈贝贝负担5252元,原告薛耀林负担12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素丽
审 判 员  蔡卓琳
人民陪审员  褚培培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垒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