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宝民金初字第19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丰县支行。 代表人陈凯阳,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亚平,男,1968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该行职工。 被告张三有,男,195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根玉,男,195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国宾,男,197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丰县支行(以下简称中国农行宝丰支行)诉被告张三有、张根玉、张国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行宝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亚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三有、张根玉、张国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28日,被告张三有在中国农行宝丰支行城郊分理处贷款30000元,贷款期限一年,贷款用途为生产生活,由被告张根玉、张国宾对张三有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张三有以种种理由推拖,不予偿还贷款本息。要求三被告偿还贷款本金30000元、利息10051.58元(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5月17日,以后的利息顺延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 被告张三有、张根玉、张国宾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张根玉、张国宾、张三有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三被告的身份; 2、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证明2009年7月28日被告张三有向原告申请借款30000元的事实; 3、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41119200900234785),证明2009年7月29日,被告张三有作为借款人,被告张国宾、张根玉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三有可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在最高额度30000元内向原告申请借款,被告张国宾、张根玉作为保证人对被告张三有在原告处的借款本息形成的债务在保证最高额度45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4、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于2010年7月28日向被告张三有发放贷款30000元,借款凭证上约定有借款到期日、借款期内利率及逾期借款利率。 被告张三有、张根玉、张国宾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7月28日,被告张三有以购车需用款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30000元。2009年7月29日,被告张三有作为借款人,被告张国宾、张根玉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三有可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向原告借款,可循环借款额度为30000元,借款额度有效期为2009年7月29日至2012年7月28日,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合同同时约定,被告张国宾、张根玉作为保证人对被告张三有依据该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在原告处贷款形成的全部债务在保证最高额度45000元范围内承担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分期偿还的,保证期间为每期还款日起二年,保证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2010年7月28日,被告张三有依据上述可循环借款合同从原告处贷款30000元,贷款期限为一年,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434%,贷款到期日为2011年7月27日,贷款超期利率为年利率11.151%。贷款逾期后经催要,三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截至2013年5月17日,被告张三有共拖欠该笔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8719.34元。 本院认为,三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依据被告张三有的申请将贷款30000元借给被告张三有使用后,被告张三有也应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张三有未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数额高于实际发生的利息数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三有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0051.58元(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5月17日)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8719.34元,多要求部分不予支持。依据三被告和原告之间签订的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根玉、张国宾对被告张三有在原告处贷款形成的全部债务在保证最高额度45000元范围内承担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被告张三有的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7月27日,而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张根玉、张国宾承担保证责任是在2013年7月29日,已超过保证期间,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张根玉、张国宾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根玉、张国宾的保证责任应予免除,原告要求被告张根玉、张国宾对被告张三有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三有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丰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8719.34元(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5月17日,以后的利息按逾期年利率11.151%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丰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1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丰县支行负担33元,由被告张三有负担7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刚 人民陪审员 王延奇 人民陪审员 贾跃辉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跃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