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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建锋诉杜素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723号 原告尹建锋,男,197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 被告杜素霞,女,197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肖占钊,汝州市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原告尹建锋诉被告杜素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

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723号

原告尹建锋,男,197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

被告杜素霞,女,197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肖占钊,汝州市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原告尹建锋诉被告杜素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建锋和被告杜素霞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占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建锋诉称,2005年7月26日,被告杜素霞借用我现金64000元,被告杜素霞亲自出具了欠条,经经多次讨要至今未归还。我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杜素霞偿还借款64000元及利息。

被告杜素霞辩称,首先,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005年7月26日距今已有9年之久,自2006年我与杨建国解除同居关系后,原告从未向我讨要过此款,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其次,我出具的欠条是在受欺骗的情况下出具的。原告尹建锋是杨建国的妹夫,当时我与杨建国系同居关系,原告对我称杨建国向其借钱,因杨建国入狱无法返还,要求我出具一份欠条,并承诺杨建国出狱后向杨建国讨要,此欠条与我无关,并另借钱供我为杨建国办事花,在此情形下我才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是被告杨建国是否向原告借钱我并不清楚,原告也没有另外借钱给我。后我多次向原告讨要此欠条,原告都称丢失了拒不返还。因此我根本不欠原告尹建锋钱,没有还款的义务。

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26日,被告杜素霞以杨建国及其本人名义给原告尹建锋出具借款借条,借条注明:“今借到现金6万4千元,借钱人:杨建国、杜素霞。”,但没有约定借款使用期限和利息,也没有注明借款时间。后被告杜素霞一直未予偿还该笔借款和利息。

上述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杜素霞借原告尹建锋64000元的事实,由其所写借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对64000元的借款没有约定利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院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被告于2005年7月26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杜素霞也未明确表示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有随时还款的义务,原告有权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杜素霞辩称的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杜素霞关于原告骗其出具借条的辩驳理由,因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被告支付64000元借款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其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素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尹建锋借款本金64000元。

二、驳回原告尹建锋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被告杜素霞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继征

审 判 员  马晓培

人民陪审员  张新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闫飞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