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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银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杜利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1774号 原告洛阳银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志光,河南永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利红,女,汉族,1970年3月19日出生(缺席)。 上列原告洛阳银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1774号
原告洛阳银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志光,河南永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利红,女,汉族,1970年3月19日出生(缺席)。
上列原告洛阳银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杜利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单位是洛阳市洛龙区太康路银润中央广场的物业服务企业,被告系银润中央广场1-3-1601号房屋的业主。2009年12月29日我单位与被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协议第九条约定:乙方不能在住宅内开办公司,或从事其他影响小区居民正常生活的经营活动。2013年6月后,发现被告在其住宅内从事“私房菜馆”经营活动,广发广告,严重影响了小区居民的正常生活,妨害了我单位的物业管理。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在银润中央广场1-3-1601号房屋内的私房菜馆经营活动,并将房屋用途恢复为住宅。
被告无书面答辩。
依据原、被告的诉状、答辩状,通过庭审举证、质证和法庭辩论,本案确定以下基本事实:
原告是洛阳市洛龙区太康路银润中央广场的物业服务企业,被告系银润中央广场1-3-1601号房屋的业主。2009年12月29日双方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及业主临时公约》,该协议第九条约定:乙方(被告)不能在住宅内开办公司,或从事其他影响小区居民正常生活的经营活动。2013年6月,小区居民多次向原告投诉反映,被告在其住宅内从事“私房菜馆”经营活动,广发广告(送餐卡),严重影响了小区居民的正常生活。2013年9月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告知书》、2014年2月23日原告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限期改正。
本院认为:被告在银润中央广场1-3-1601号房屋内从事“私房菜馆”经营活动,严重影响了该小区居民的正常生活,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及业主临时公约》第九条规定,妨害了原告的物业服务与管理,依法应予纠正,原告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立即停止在银润中央广场1-3-1601号房屋内的“私房菜馆”经营活动;
二、限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恢复银润中央广场1-3-1601号房屋的住宅用途。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智昌
人民陪审员  郭 亮
人民陪审员  王小梅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罗晶晶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