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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永顺彩钢工程有限公司诉韩跃宏、刘亮为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105号 原告:洛阳永顺彩钢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候西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幸乐,系河南南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德刚,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韩跃宏,男,汉族,197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105号
原告:洛阳永顺彩钢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候西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幸乐,系河南南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德刚,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韩跃宏,男,汉族,1972年7月25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志端,系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博,系河南弘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亮,男,汉族,1973年1月13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博,系河南弘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洛阳永顺彩钢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韩跃宏、刘亮为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吕幸乐、宋德刚、被告韩跃宏的委托代理人赵志端、张博、被告刘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20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钢结构加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图纸加工钢柱、钢梁约370吨,材质均为Q345B,单价6140元/吨,合同暂定价22718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付1500000元给原告作为合同定金,余款提货时一次性付清。被告在原告工厂内提货,原告负责装车,被告负责运输及承担运费。被告韩跃宏代被告刘亮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生效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并按约定向被告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货物,后经结算,原告共计向被告供货388.725吨,货物价值2386770元,除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1500000元的定金后,被告后又支付了200000元货款,剩余货款至今未付。截止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86770元,其他费用44111元。原告认为,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应支付所欠货款及利息。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730881元及利息80000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起诉之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韩跃宏辩称:原告对我诉求缺乏事实或证据,应驳回。我是受被告刘亮委托,仅仅代替被告刘亮在合同中签字行为,是无偿委托代理关系。因此,我作为代理人在被告刘亮给的权限内实施了民事法律行为,依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作为被代理人的被告刘亮对我的代理行为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刘亮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73万多元及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本身存在违约和欺诈行为,更没有理由让被告承担法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0日,原告作为承揽方(乙方)与作为定作方(甲方)的被告刘亮签订《钢结构加工合同》一份,该合同由被告韩跃宏代为被告刘亮签订,由被告韩跃宏在合同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原告加盖公章并有委托代理人签字。原告为被告刘亮加工制作位于汝阳县产业集聚区小店轻工业园标准化厂房(1号厂房)。合同约定制作内容为:“(1)、主钢构:钢柱、钢梁,材质均为Q345B,以上构件约370吨,单价6140元/吨,合计:暂定为2271800元,含税价。”并约定,在合同签订后,甲方付1500000元给乙方作为合同定金,余款提货时一次性付清。在质量要求方面约定:“乙方需向甲方提供原材料质量合格证,材料是大型钢厂产品且质量厚度偏差符合国家有关质量标准要求,加工损耗为3%。”原告称,共计向被告供货388.725吨,货物价值2386770元,除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1500000元的定金后,被告后又支付了200000元货款,共计支付1700000元,剩余货款至今未付。被告刘亮对已支付原告货款1700000元予以认可。上述工程完工后,原告与被告刘亮之间未进行工程结算,致原告提起本案的诉讼。本案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其加工制作的厂房钢材使用量进行评估鉴定(包含:钢柱、钢梁、系杆、隅撑、水撑、楼梯料等钢材)。本院委托洛阳明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洛阳明鉴工程造价(2014)鉴字第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汝阳县产业集聚区小店轻工业园标准化厂房(1号厂房)钢材使用数量(包含:钢柱、钢梁、系杆、隅撑、水撑、楼梯料等钢材)为366.908吨,该数量不包括原被告所签加工合同注明的加工损耗3%(11.007吨,汇总表中所载)。单列项目螺栓图纸计算是0.395吨,该数量不包括原被告所签加工合同注明的加工损耗3%(0.012吨,汇总表中所载)。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4500元。庭审中,被告韩跃宏辩称,自己受被告刘亮委托而代理签订《钢结构加工合同》,并提交签订合同当初被告刘亮出具的委托书。审理中,因当事人之间的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亮之间的《钢结构加工合同》,系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韩跃宏仅系被告刘亮的合同签约委托代理人,不应承担对原告的付款责任,驳回原告对被告韩跃宏的诉讼请求,被告刘亮依法应当承担支付原告货款的责任。关于拖欠货款的数额,按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本院作如下认定:使用钢材吨数为367.303吨(钢材366.908吨+螺栓0.395吨)+3%的损耗11.019吨(11.007吨+0.012吨)=378.322吨×6140元/吨=2322897.08元;被告刘亮已支付1700000元,余款622897.08元(2322897.08元-1700000元)系被告刘亮依法应当支付给原告的款项金额。关于3%的损耗,双方已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刘亮予以认可该3%的损耗,故依法应当由被告刘亮承担该部分的费用。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未进行结算,其利息的起算点无法确定,故本院按原告的起诉时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关于被告刘亮的辩解意见,因无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亮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永顺彩钢工程有限公司货款共计622897.08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2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
二、本案鉴定费24500元,由被告刘亮支付给原告。
三、驳回原告洛阳永顺彩钢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韩跃宏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909元,由被告刘亮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 菊
人民陪审员  田美娜
人民陪审员  侯鑫明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亚男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