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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2249号 原告:洛阳月星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军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有华,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东莞市凯和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珩。 原告洛阳月星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凯和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有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2012年起,我与被告通过传真方式签订多份《采购合同》,每份合同均约定了物品名称、规格型号、单位、数量、单价、金额、交期、付款方式为月结90天等相关条款。自2012年12月份至2014年4月份,我公司多次向被告提供负极材料石墨。期间双方多次通过传真方式对账,但前期被告拒绝确认回传,截止起诉前2014年5月25日传真对账单,被告确认尚欠我公司货款248697.7元。经多次追索无果,遂提起诉讼。后经公司核查,截止开庭时被告实际欠款为186197.7元,故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合计186197.7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的利息(自起诉立案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2月24日以传真方式签订采购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供方公司向被告需方公司供货石墨1000KG,单价31元,金额31000元;付款方式为月结90天;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为协商解决,否则可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后原被告以该传真方式陆续开展业务,被告于2013年3月8日向原告采购规格为YX708的石墨1000KG,单价31元,规格为YX709的石墨500KG,单价50元,该笔采购共计金额56000元。2013年4月22日被告向原告采购规格为YX533的石墨500KG,单价26元,该笔采购金额13000元。2013年5月14日被告向原告采购规格为YX708的石墨3000KG,单价30元,该笔采购金额90000元。2013年6月22日被告向原告采购规格为YX708的石墨2000KG,单价30元,该笔采购金额60000元。2013年7月25日被告向原告采购规格为YX708的石墨2000KG,单价30元,该笔采购金额60000元。2013年8月20日被告向原告采购规格为YX708的石墨2000KG,单价30元,该笔采购金额60000元。2013年10月8日被告向原告采购规格为YX708的石墨2000KG,单价30元,该笔采购金额60000元。2013年11月29日被告向原告采购规格为YX708的石墨4000KG,单价29元,该订单分四次送完,共计采购金额116000元。2014年2月21日被告向原告采购规格为TB-218的石墨85KG,单价60元,该笔采购金额5100元。以上原被告双方共签订10份采购合同,原告按照约定把货物送至被告指定地点并完成验收,但被告未按期支付货款。2014年6月11日,被告与原告对上述货款进行对账,被告确认截止2014年5月31日余欠原告货款248697.7元。故原告诉至法院。此后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于2014年6月向原告支付30000元,于2014年11月向原告支付30000元,并退货2500元,余欠货款186197.7元。以上事实,有采购合同、送货单、对账单等证据可予以印证,足以认定。审理期间,被告于答辩期届满后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因被告缺席,使本院无法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洛阳月星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东莞市凯和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未支付下余186197.7元货款的事实存在,被告东莞市凯和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洛阳月星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人民币186197.7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被告于2014年12月6日向本院邮寄管辖异议申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其申请本院不予受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东莞市凯和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月星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86197.7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1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逾期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30元,由被告东莞市凯和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实际履行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鸿太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侯宗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