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李小惠与刘庆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鲁民初字第1574号 原告李小惠,女,1971年1月30日生,汉族,职工,住鲁山县。 委托代理人杨増乾(特别授权),鲁山县库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清杰(原告李小惠之夫,一般代理),男,1969年10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鲁民初字第1574号
原告李小惠,女,1971年1月30日生,汉族,职工,住鲁山县。
委托代理人杨増乾(特别授权),鲁山县库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清杰(原告李小惠之夫,一般代理),男,1969年10月20日生,汉族,市民,住址同原告。
被告刘庆君,男,1978年7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鄄城县。
被告张保建,男,1969年4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定陶县。
被告平顶山市达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鲁山县。
法定代表人杨桂昌,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英豪(特别授权),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云峰(一般代理),河南金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
代表人薛鲁,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新波(特别授权),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菏泽市。
法定代表人张长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阳、王永(均为特别授权),该公司职工。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菏泽市。
法定代表人黄勇,总经理。
原告李小惠诉被告刘庆君、张保建、平顶山市达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昌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市分公司)、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财险菏泽中心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惠的委托代理人杨増乾、王清杰、被告达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英豪、李云峰、被告人民财险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新波、被告民安财险菏泽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阳、王永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庆君、张保建、永安财险菏泽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李小惠诉称,2013年11月23日11时许,被告刘庆君驾驶鲁RAU120号三轮汽车沿山东省定砀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成武县公路管理处门口时,驶入道路南侧,与原告乘坐的司机杨娃驾驶的豫DCJ186号小型普通客车和由西向东张保建驾驶的鲁RE7558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乘坐车辆的司机杨娃及车上乘坐人员原告和王晓立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当地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刘庆君的三轮车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达昌公司的豫DCJ186号小型普通客车负次要责任,张保建的鲁RE7558号小型普通客车无责任,原告无责任。因刘庆君的三轮车在民安财险菏泽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乘坐的车辆豫DCJ18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张保建驾驶的鲁RE755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永安财险菏泽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各被告共同赔偿。应该赔偿的损失为:医疗费211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250元、护理费8500元、误工费13200.72元、伤残赔偿金53755.27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300元、后续治疗费3963元、精神损害慰抚金10000元,共计114845.99元。
被告刘庆君、张保建未答辩。
被告达昌公司辩称,对该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刘庆君、张保建所驾车辆均投有交强险,应先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其余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承担。达昌公司负担部分,因达昌公司的肇事车辆在人民财险市分公司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每人10000元,所以该公司应该负担一部分,同时,原告杨娃在事故中存在过错,也应该承担部分责任。
被告人民财险市分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刘庆君、张保建所驾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事故各方分担。原告所驾车辆在我公司投有座位险,每人10000元,根据该车辆次要责任的划分,我公司只应承担30﹪即3000元的赔偿即可。另外,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民安财险菏泽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合理损失,但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被告永安财险菏泽中心支公司辩称,如果肇事车辆确实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不存在免责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按比例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不同意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原告的医疗费应该在医保用药范围内进行赔偿,非医保范围内的用药或者与本案无关的用药应该按照20﹪的比例剔除。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11月23日11时许,被告刘庆君驾驶鲁RAU120号三轮汽车沿定砀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成武县公路管理处门口时驶入道路南侧,与原告乘坐的、由西向东超车的杨娃驾驶的豫DCJ186号小型普通客车和由西向东张保建驾驶的被超车辆鲁RE7558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娃及其车上人员王晓立、李小惠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杨娃、王晓立、李小惠立即被送往山东省成武县人民医院救治。原告李小惠入院诊断为:“右侧股骨骨折、左侧颧骨骨折、左上颌骨骨折、左上颌窦前后壁骨折、左眼眶内外侧壁骨折、头顶部大面积皮肤裂伤、右额部皮肤撕裂伤、脑震荡”。原告李小惠在成武县人民医院住院至2013年12月9日,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19554.38元。后转入河南省鲁山县人民医院治疗,至2013年12月18日出院,为此支付交通费1950。转往鲁山县人民医院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2426.65元。两处住院26天,花费医疗费21981.03元。原告住院期间长期医嘱注明为一级护理、留陪护人员。该事故经山东省菏泽市交警支队成武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刘庆君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乘坐车辆司机杨娃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小惠、张保建、王晓立不承担责任。原告李小惠的伤情2014年4月29日经平顶山永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伤残程度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同时评定后期医疗费大致为3963元(主要是内固定物二次取出费用,不含其他费用)。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
另查明:1、原告李小惠系被告达昌公司职工,月资2200元。2、被告刘庆君驾驶的鲁RAU120三轮汽车,2013年6月7日在被告民安财险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3年6月16日0时起至2014年6月15日24时止。事故发生时,该项保险在有效期内。3、被告张保建驾驶的鲁RE7558号小型普通客车2012年12月10日在被告永安财险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2年12月17日0时起至2013年12月16日24时止。事故发生时,该项保险在有效期内。4、原告乘坐的车辆豫DCJ186号小型普通客车2013年1月14日在被告人民财险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中“车上人员责任险及驾驶员”每人(每座)1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3年1月15日0时起至2014年1月14日24时止。事故发生时,该项保险在有效期内。5、该事故的另两位伤者杨娃、王晓立于本案原告李小惠起诉的同时也已向本院提起诉讼,杨娃、王晓立分别要求本案被告共同赔偿其医疗费等各项损失280273.77元和7503.17元。本院经审理,另案支持杨娃261033.29元、支持王晓立7503.17元。6、2013年河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服务业年收入29041元,每天79.56元;2013年本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每天61.37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年14821.98元,每天40.61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2013年11月23日11时许,被告刘庆君驾驶的鲁RAU120号三轮汽车与被告张保建驾驶的鲁RE7558号小型普通客车、原告乘坐的杨娃驾驶的豫DCJ18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山东省成武县公路管理处门前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致乘车人原告、王晓立和司机杨娃受伤。造成原告“右侧股骨骨折、左侧颧骨骨折、左上颌骨骨折、左上颌窦前后壁骨折、左眼眶内外侧壁骨折、头顶部大面积皮肤裂伤、右额部皮肤撕裂伤、脑震荡”。经平顶山永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同时评定后期医疗费需3963元(两处内固定物取出费用,不含其他费用)。经山东省菏泽市交警支队成武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刘庆君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娃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张保建、王晓立、原告李小惠不承担责任。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对自己在该次事故中受到的损失进行赔偿理由正当,其请求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核准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根据原告在山东省成武县人民医院19554.38元和河南省鲁山县人民医院2426.65元的医疗票据计算为22179.03元,平顶山永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后续治疗内固定物取出费用3963元的评估鉴定意见是在后续治疗尚未发生的情况下的一种预见性评估,它明确注明了“主要用于内植物取出,不含其它费用),该部分费用除了取出(手术)费用外,还有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其它费用,故本院在本案中对此尚未发生的费用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根据具体损失数额另行主张;误工费,原告作为被告达昌公司的一名合同工,受伤后工资停发,因此误工费应予赔偿。原告受伤前连续三个月的工资证明其月资2200元,每天73.33元。至原告的伤残鉴定于2014年4月29日作出的前一天共156天计算为11439.48元(73.33元×156天);护理费,根据原告在山东省成武县、河南鲁山县两处住院26天的事实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陪护人员原则上为一人”的规定及2013年河南省统计局统计的我省居民服务业年收入29041元、每天79.56元的标准计算为2068.56元(79.56元×2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50天及河南省上述标准中规定的省内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为780元(30元×26天),原告请求按照750元赔偿,本院准许;营养费260元(10元×26天),原告请求按照250元赔偿,本院准许;伤残赔偿金,根据原告城镇居民及2013年本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每天61.37元的标准、原告两处十级伤残(伤残系数为12﹪)的事实计算为53755.27元(22398.03元×20年×12﹪);鉴定费,伤残鉴定费650元本院予以支持,后续手术评估鉴定费650元,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1950元;精神慰抚金,该事故造成原告两处十级伤残,给原告及其家人的精神造成了极大的痛苦,给原告的生活造成了诸多不便,原告要求给予精神损失赔偿的请求于法有据,但原告的伤情是两处十级,根据伤残系数的计算原则,原告请求1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支持原告精神慰抚金7000元。以上共计100039.64元。本次事故中,被告刘庆君和张保建驾驶的肇事车辆分别在民安财险菏泽中心支公司和永安财险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同时事故中受伤的有原告、杨娃、王晓立三人,该两份交强险保险应由伤者三人分享。不足部分再由肇事车辆车主按照事故责任进行承担。民安财险菏泽中心支公司和永安财险菏泽中心支公司承保的两份交强险限额为244000元,民安财险菏泽中心支公司已在本院(2014)鲁民初字第1575号判决中支付了另一伤者王晓立医疗费7503.17元,余额114496.83元除了支付本案原告李小惠100039.64元外,应再支付另案原告杨娃14457.1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肇事车辆鲁RAU120号三轮汽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李小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100039.64元。
二、驳回原告李小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97元,原告李小惠负担97元,平顶山市达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刘庆君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禹乔岳
人民陪审员  蒋新蕊
人民陪审员  杨鲁娜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芾
-1-
责任编辑:海舟